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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刘涛

时间:2024-05-18 17: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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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

刘 辉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鉴于当前行政法学界对其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多元性、分歧性、模糊性和不彻底性,我们有加以探讨的必要。
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探讨
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说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质,因而是区分事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
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来定义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
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以特定与否加以限定,则会排列组合成如下情况:
①特定人和特定事;
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
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④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①种情况,对对于②和③两种情况,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见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学、有漏洞的。
其次,事项的特定与否不能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地以事项特定与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与否来判断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徒劳无益的。即使事项特定,如果主体不特定,我们很难相信该行为是具体的;而如果事项不特定而主体是特定的,笔者倾向于该行为是具体的。
再次,法理学告诉我们,只有人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物和事只能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而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只有相对人才能承受该行为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而事项只是联系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媒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不应把它与“人”等量齐观。
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可见,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人——是否特定。
二、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的见解及对其评价
关于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可谓是千姿百态,莫衷一是。综观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的见解大致如下:
1、行为对象标准说。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理论界的主流和通说,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按此说来进行司法解释的。但是该说在无一例外地认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的同时,却并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与不特定,而是间接地通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
⑴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能反复适用,长期有效;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是一次性适用,一次性有效。这是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来加以判断的。
⑵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制定之后发生的事项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对其作出之前的事项具有约束力。
⑶抽象行政行为要按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⑷抽象行政行为在表现方式和载体上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现,往往有章、节、条、款等形式;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以“决定”、“通知”、“认定”、“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对于事物的区分,不能仅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特征上,而应当在分析其表面特征的基础上,挖掘其本质,通过感性上升到理性,这样才能抓住事物之所以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本质,才能彻底地区分此彼事物,而仅仅靠不确定的、易迷惑人的、表面化的特征来区分事物是不科学、不可行的。尽管形式再现内容,现象反映本质,但同一形式可以表现不同内容,同一内容可由不同形式表现,本质也可由真象和假象表现。可见,如果我们仅以行政行为的表现特征来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缺陷并易出现偏差:
(1)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是能够反复适用的。举例来说,某地方政府制定了“某某年的发展计划”,那么该计划只能在该年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下一年。或许有人会说,反复适用不仅是指时间上的反复适用,而且还包括空间上和对象上的反复适用,如某某年计划虽然对下一年无法适用,但在该年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反复适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这一标准是从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角度假设而言的,我们可以再作最极端的结果假设,假如该计划规定对该地方的所有超标准污染企业给予关闭,而该地区的超标污染企业只有一家时,那么该计划就此项规定就中能适用一次了。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针对未来,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面对过去。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今天做明天的事,否则就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进而破坏法律秩序。然而法律能够溯及既往是一项例外,如果法溯及既往对社会、公民更有利时,我们应当溯及既往。同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面向未来是其原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它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与例外。同时,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加以适用,当条件成就(或消除)时或期限到来时,它才发生效力。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面向未来的。
(3)对于按立法程序作出的决定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依程序行政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主体不按程序行政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按普遍程序作出,尽管其违法,我们也不能据此就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
(4)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以规范文件出现的观点更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往往把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条、款、项,其徒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形而不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实。而有些抽象行政行为虽不具备条、款、项,但却是不折不扣的抽象行政行为。
2、职权性质标准说。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一定的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了。“立法必须基于立法权,它有必须明确的授权,如果没有立法权,就不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职权应当作为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
这种观点看到了行政权的重要性,并看到了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这无疑较形式上区分标准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但这种划分存在如下缺陷:
(1)缩小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我们知道,抽象行政行为可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非行政立法行为,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为。而该观点只看到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立法权作出的,而忽略了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不具有立法性质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该观点只看到了依法行政的应然状态,理想地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立法权所为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没有看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制定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大量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其无法律依据而否定其抽象行政行为之本质。
3、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此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而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生、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性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是以哲学理论为基础的,尽管它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异讲得深刻、生动,但它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和操作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应用于实践,理论只有在应用中方能显示其价值,而如果理论无法应用于实践,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4、主体身份特征说。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人们能够把张三、李四区分开来是因为张三有不同于李四的个别特征。而人们的某项行为能够区分张三、李四的时候,该项行为就是把张三的个别特征作为行为适用的标准,这才是认识特定的基础。这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该观点以行为对象主体的个别特征和类别特征来区分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是难以划分的,在实践中会遇到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如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个拆迁决定,要求在本市某一街区内的居民于某日迁出该区域。如果按主体身份特征说来分析,该街区内的所有人是具有类属特征的,他们都属同一类属的人,而不是专门针对张三、李四的,那么该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能否直接适用标准说。即“看行政行为能否有直接进入执行过程,一个具体行政行力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根据,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过程”,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对象(可以是特定对象,也可能是不特定对象,这并非为抽象行政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志)的权利义务仅是在法律条文上设置一般的模式,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尚未发生实际的后果;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是已造成现实后果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避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点不谈,而另辟蹊径,试图达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看似效果容易区分,实则难以区分。
(1)“把抽象行政行为看作是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提供前提与可能的说法是有问题的,例如交通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交通规则,是每个行人行走、车辆行驶过程中必须现实遵守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不是什么可能与前提,至于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处罚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而不是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实现,所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要产生现实的、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规定每个干部每月交几元钱作为什么基金的时候,则在创设某种关系,但同时也直接对每一位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现实效力,直接扣除行为是它的执行行为,正是实现前述法律效力行为的体现,我们不能把执行甚至强制执行行为看作是直接的、现实的效力”。
(2)即使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适用,能直接产生效力的假设是成立的,但由于能否直接适用标准,避开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点而偷换言他,我们对据此标准而得以区分的结果之纯正性是持怀疑态度的,正如为了区分男人与女人不是依据性别而是凭借诸如头发、衣着等标准一样,这是不能从根本上区别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笔者的观点:权力、区域标准说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见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所在是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
我们知道,特定不特定是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任何事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表现为特定,又会表现为不特定,关键是要看其选择的参照范围和标准。我们认为,特定是整体中的局部、部分,它相对于整体而言,是特定的、具体的;不特定是就整体、全部而言的,正因为是整体、全部而非部分、局部,所以才显得不特定。比如就某市辖区来说,此区的居民相对于整个某市来说是局部的、部分的、特定的、具体的;而相对于某区来说,这些居民却代表着整体、全部,是不特定的、抽象的。可见,我们在探讨区分特定与不特定时应当选择一个固定不变的参照系,来衡量、判断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并非与对象数量多少成正比,它不是指主体对象的数量多少,也不是用主体对象能否可计量来衡量的,“因为主体的数量只反映行为与主体联系以后的客观结果,并不代表该行为与主体的联系形式,任何行为针对适用的对象都是可计算的,数量多少只是通常情况下的表象,不代表也不能代表抽象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而言,具体行政对象实际上比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还要多,这是完全可能的。”
从本质说,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可以说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本源,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资格和权能,它“一般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职权名目、职权系属、职权方式、职权界限、职权对象……职权对象是行政权力所向的对象,即权力指向谁的问题”。据此,我们可将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特定与否转化为行政对象特定与否。而我们要判断权力对象特定与否只能在权力作用的范围(即行政权限)内判断。行政权限可分为地域权限、时间权限、事务权限、层级权限。我认为,真正对权力对象特定与否有意义的是地域权限,即行政职权适用、作用的行政区域。因为首先,行政区域(即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而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管理。一定的行政区域都有一定行政机关与之相对应,并且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大小是与地域大小相适用的,据此,我们可以行政权作用地域的大小及整体与局部关系来衡量行政权作用对象的特定与否。其次,地域标准是一个标固定准,我们以相对静止、固定不变的地域为标准来判断生活工作于其上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也是容易做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全部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部分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的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全市的的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对于这一决定,由于市政府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作出,是整体的、全部的、不特定的对象,从而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如果某市政府决定某市辖区所有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的话,由于该区只是某市的一个区,因而某市政府的决定只针对其管辖区域的部分、局部的企业而言,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从而这是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行为之作出最终是基于行政权行使的,把握住了行政权标准,就把握了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一般的行政决定、命令都明确地规定了权力作用的范围,所以我们是易于判断该行为抽象还是具体的;而有一些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未明确指出其作用的范围,这就需要我们用理性来判断。例如某市政府规定某某路两旁严禁摆摊设点。对于这一规定而言,其并未指出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并且还表述出了一个易于迷惑人的特定、具体地点——某某路,但我们可以挖掘出其隐含的作用范围,即某市内所有人都不能在该路两旁设点。可见,这一决定是针对某市这个地域范围内所有人的,可见这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4 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

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1991年、1997年对建国以来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两次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又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自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广东省四十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办法 1980年2月25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已经停止执行。根据科技部1998年发布的《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省科技厅、省高教厅、省科学院等单位,成立了“广州地区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和“协作共用网管理委员会”,并编制了《协作共用网仪器使用指南》,按指南执行。

2 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 1984年8月6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人员交流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已失效,部分内容已由新文件代替。

4 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1986年9月9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9年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发布的《广东省科学事业费管理改革办法(试行)》执行。

5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1987年5月26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已按1998年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6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1988年3月17日省政府批复 已按2000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执行。

7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1988年8月9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8年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和1999年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执行。

8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1993年8月18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9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4月14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9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执行。

10 广东省征收新盐田开发建设补偿费办法 1995年7月26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1998年6月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0〕399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推动文化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满足社区居民观看电影的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2号)和《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5〕5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公益电影放映是指在社区采用数字电影放映技术从事的公益放映活动。
第三条 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实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购买、群众受惠”的原则。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全面实施,协调解决工作运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督促落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全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的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召开各区(县)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工作例会,加强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每年年底将会同市目标办对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三)负责组织片源,定期向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提供影片目录;
(四)负责制定全市电影放映人员年度培训计划。
第五条 从事社区公益数字电影放映的设备,必须在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六条 每年公益影片购买、放映设备维护、放映员培训及流动放映车年固定运行费用等由市财政审核列入预算。放映员工资、津贴等费用由各区(县)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落实完成每个社区每年放映公益电影不少于10场次的工作任务;
(二)加大对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的宣传力度,使社区电影放映工作成为社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群众科技文化素质的重要阵地;
(三)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推动社区文化建设,使老百姓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第八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和年度放映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放映工程的全面实施;
(二)负责辖区范围放映队人员管理及考核,落实放映员的津贴补助,按照流动电影放映操作相关规定制定放映员操作执行情况奖惩制度;
(三)负责放映设备日常管理工作,指定专人专管,制定设备使用、维护、保管、检查制度,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确保设备完好率;
(四)建立公益电影放映工作进展监督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对各街道、社区电影放映情况进行检查,对放映任务完成情况、放映质量、设备保养情况、放映员服务态度和居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对放映工作的意见等进行通报,发现问题及时向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汇报。每月需向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放映队任务完成情况、观众人数等,上报时间为次月1日-3日之内(如遇节假日顺延);
(五)加大实施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作的宣传力度,使这项文化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九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每月于第一个星期内按需求上报计划,计划经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完成影片下载、授权、输入等工作。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放映队工作,协助做好放映场地选择,组织好观众,维持好放映秩序,全力做好电影放映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公益影片片源供应、设备维护维修和放映员技术培训,并成立三个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组,帮助各区(县)放映队解决技术难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确保社区公益电影放映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员培训由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放映人员每年不少于10个课时的放映技术继续再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电影业务、职业道德等。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应建立放映公示制度。定期将放映计划、放映队员、放映地点及放映时间、放映影片名称及场次等向居民群众公布,方便群众观看, 同时公布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电话2618183,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放映队需建立完整的放映台帐和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影像、文字档案,记录并如实反映已放映影片的放映时间、影片名称、放映人员等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采取查看台帐、影像档案、走访群众等方式,定期和不定期对各区(县)电影放映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放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区(县)社区公益电影放映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公益电影放映场次的;
(二)公益电影放映向居民群众乱收费的;
(三)放映质量不好,服务效果较差,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
  (四)放映盗版、侵权音像制品的;
  (五)设备、车辆丢失或人为损坏、损毁的;
(六)对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管理不完善,责任不到位,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 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