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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许豪

时间:2024-07-09 08: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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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作者简介:许豪 男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100088
张倩 女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100088


摘要:近年来,港澳台与大陆的交流越来越频繁,不同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的冲突日益受到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关注,特别是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在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下,法律适用的协调本文在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从立法规定着手,进行深入的比较的,深入分析其理论根源及文化背景。
关键字:教唆犯 共同犯罪 从犯 正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已经非常成熟透彻,但是由于近一个世纪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及对生活不同价值观念和追求,两岸在这个问题上也自然互有异同。本文拟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作一粗略比较,以期两岸四地在此问题上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学研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两岸四地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的教唆犯,是采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因此它在刑事立法中与共同正犯与从犯相并列。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分类亦采取此论并沿用至今。大陆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而是将教唆犯归入正犯的一类。香港刑法对教唆犯没有专门规定共同犯罪有没有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从犯,“任何人协助、怂使或促致他人犯罪,即属从犯。”
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但在刑法典第25条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1 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教唆他人犯罪本身即是犯罪”2 。但香港的“教唆罪不是由立法而是由普通法创制的犯罪。因此,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教唆罪,由判例法确定。”3
对于教唆犯的处罚两岸四地也有不同的规定,大陆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台湾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第3款规定:“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4
二、比较
(一)立法比较
一般认为,教唆犯不是独立犯罪的罪名,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有:1、二分法,把共犯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类(或者主犯和从犯),而教唆他人犯罪和帮助他人犯罪的都以论处从犯。2、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者主犯、教唆犯和从犯)。4、四分法,不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各国的立法也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确定教唆犯的含义。
大陆和台湾对教唆犯有专门的概念。大陆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台湾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澳门和香港没有教唆犯的概念
大陆和台湾刑法都将教唆犯定义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大陆和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取了三分法,但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
澳门将教唆犯规定在正犯之中,“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这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5 ;怂使他人犯罪是指某人犯罪之前故意劝导、唆使或鼓励该人犯罪(Callaem [1986]QB·808·);促使他人犯罪,是指在某人犯罪至于故意力图该人犯罪(Attor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7975)如果);)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的教唆罪与共同犯罪中规定的“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二级主犯不是同一个概念, “它们之间关键的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在被定为二级主犯之前,必须是实际上已实施了犯罪;而教唆罪并无这一要求。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6 二级主犯是在一级主犯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其犯罪的,不同于我们研究的造意犯,相当与我们共同犯罪从犯的帮助犯。二者区别在于,帮助犯属于从犯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不确定,看教唆者在共同犯罪起到作用。此文我们对于此不作探讨。下文中着重探讨香港刑法规定的教唆罪。
将教唆犯独立规定说明大陆和台湾刑法的教唆犯的重视。台湾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而大陆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但是“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7 ,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相并列,混淆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后三者是按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而教唆犯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按照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便于定罪量刑。相比较,台湾关于教唆犯的分类更具有合理性。
(二)成立条件
大陆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都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地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首先,从客观方面说必须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其次,从主观方面说,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8 台湾学者也认为,“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主观要件)与教唆行为(客观要件)。”9 同时大陆和台湾刑法都认为客观方面只要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足以,而不要求被教唆人是了所教唆的犯罪为必备要件。
澳门刑法典在正犯中规定了教唆行为,认为正犯必须是“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施者,均以正犯处罚”。显然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澳门刑法没有规定教唆行为构成犯罪,按照澳门刑法对教唆者不能处罚。因此,教唆者构成犯罪必须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澳门刑法,教唆者构成犯罪要求: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主观上又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
香港的教唆罪要求“控方必须证明存在教唆犯罪的行为和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故意”10 。几乎所有试图影响他人犯罪的手段都是教唆行为。“行为人可以以威胁、事假压力和说服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Invicta Plastics Ltd v Applin [1973] RTR 251)。教唆行为不一定要指向特定的人。在印维克他塑料有限公司(Invicta Plastics)一案中,报纸刊登的广告说物品的优点是可用来实行犯罪。现在的法律还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一天。尽管这一广告针对的是世界上不特定的对象,但也被认为是教唆行为。但是教唆内容必须是由判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刑事责任
确定教唆犯的形式责任首先明确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前者是指教唆犯行为完全独立于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就是构成教唆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其刑事责任不以实行行为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后者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附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为直接破坏法律规范的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并不直接破坏法律规范,因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
二重性说是目前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大陆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注: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大陆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将教唆行为分为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前者是指凡实施教唆行为,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也可以构成教唆犯,基于此大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者是指出来实施教唆行为之外,还必须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才能成立,同时教唆犯罪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独立教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共犯教唆“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分别视为主犯或者从犯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台湾刑法仅笼统地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这是由于两地所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大陆刑法主要依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有利于教唆犯定罪量刑。而台湾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台湾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此处显示教唆犯从属性。
澳门刑法没有规定独立教唆行为,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完全采取了从属性说,对“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的处罚以被教唆者是否已经“实行或开始实行”被教唆之罪。换言之,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对教唆者是构成犯罪。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显然将教唆犯完全视为正犯过于机械,也与教唆行为的世界危害性程度不相吻合,不利于体现罪责相应原则。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11 这里的规定是对共同犯罪中二级主犯的规定,并不是我们上述意义上造意犯的纯粹教唆犯的处罚。
香港刑法单独规定教唆罪,未将教唆罪的行为归属于任何共同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对教唆罪的处罚并不是采取独立性说,因为“在犯罪的故意还停留在一个人思想里,教唆者没有教唆他人(被教唆者)犯罪之前,或者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没有同意共同犯罪之前,不存在任何犯罪。” 12 现行法律要求,教唆者必须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在柯尔(Curr [1968] 2 QB 944)一案中,被告人被控犯有教唆妇女实施《1945年家庭补助法案》规定的犯罪,即收集这些妇女没有权利享有的社会安全补贴。被告人的定罪被推翻,理由是控方不能证明被教唆的妇女知道子被教唆实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有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犯罪意图。

参考文献:
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3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4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5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6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9页。
7 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8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989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1-202页。
9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1986年2月版,三民书局,第219页。
10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8页
11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页。
1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