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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情节在量刑中的体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鲍勇故意杀人一案的改判/满德利

时间:2024-05-20 10: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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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情节在量刑中的体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鲍勇故意杀人一案的改判

满德利


一、案件事实
2003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鲍勇在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医药招待所,用电话同贩毒人员路宝成联系购买毒品。4日晚8时许时,鲍勇从安口镇赶至宝鸡,并随身携带菜一把,到宝鸡市经二路西头9路汽车终点站与路宝成见面,路宝成用摩托车将鲍勇带至新建路西段宝成铁路与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家属院北围墙便道处,两人商讨交易毒品事宜,因赊帐问题,鲍勇与路宝成发生争执,鲍勇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路宝成头、肩、胸部等处连砍20余刀,随后拿走路宝成现金2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摩托车钥匙,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和摩托车钥匙扔掉。法医鉴定,路宝成系遭受锐器砍击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气管断裂,引起急性循环、呼吸障碍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丧葬等费用共计375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勇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中发生争执,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鲍勇虽认罪态度尚好,但罪行严重,应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鲍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桂英、路勇经济损失3755元。

二、有关鲍勇立功的事实和证据查证情况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鲍勇和辩护人都提出鲍勇有立功情节。经审查,确定鲍勇在一审庭审前,就在关押其的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向管教干部检举揭发了4起伤害案件,3起贩毒案件。经查证属实的为:
1、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 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鲍勇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犯罪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5月9日,刑警大队接到鲍勇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的材料,10日即对家住宝鸡市市建广局家属院和宝渭路郑铁电化段家属院的刘四、张莉英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发现张莉英有贩毒嫌疑,对张进行了布控,当日上午,在张莉英给刘四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对张审查后,得知其毒品上线系住宝鸡市瓦场街2号楼的魏宝亮,分别查获张莉英毒品海洛因0.7克,魏宝亮毒品海洛因2.8克。涉案人员已批捕,已进入起诉阶段。
上述事实,经对渭滨区刑警大队有关办案人员核实,鲍勇同时检举的贩毒线索还有两宗,但经调查,未能查证。能查证属实的就此一宗。证实以上检举情况属实。
2、凤翔县公安局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鲍勇反映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5月24日接到渭滨看守所转来的鲍勇检举线索,鲍勇在检举材料中提供,凤翔县一起伤害致死案的犯罪嫌疑人赵树辉,在青海省西宁市逃匿。经在宝鸡市、渭南市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2004年7月4日刑警队在青海省西宁市将赵树辉抓获归案,该赵供述了于1998年7月13日,因琐事与其弟赵安祥发生殴斗,赵树辉持匕首将赵安详致死在逃。赵树辉的抓获使该案得以侦破。鲍勇检举线索查证属实。

三、法律规定和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鲍勇的两起检举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分别构成了“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鲍勇预谋持刀劫取毒贩毒品,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鲍勇归案后检举刘四、张莉英贩毒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赵树辉藏匿处所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分别构成“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鲍勇的立功和重大立功行为未予认定而判处鲍勇死刑不当,依法改判鲍勇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外资 登记 意见 通知

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6年4月27日印发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

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 “(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提供)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
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 报
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
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
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
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
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
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
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
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
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
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
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
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
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
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 应提请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
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
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
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
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
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 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
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
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
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
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
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 地下
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
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
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
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
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
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 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
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
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
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
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