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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刘福发

时间:2024-07-21 21: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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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刘福发


  在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有密切关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书证与物证既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差异。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虽然从书证与其所不可分割的载体即物质材料的紧密关系而言,通常也把书证视为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况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有本质的差异。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账册或单据,如果其反映的内容是贪污钱款的数额,则为书证;但如果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证据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所以是物证。
  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换言之,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则属于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范畴。
  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一般而言,书证常以纸张、布帛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解决“无学历中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药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有几千年悠久的历史,其专业技术的承袭主要靠老药工以师带徒,口传身授世代相传。他们是中药行业的技术人员,不少老药工身怀绝技,他们的技术经验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一个宝库,建国以来,因多种原因,中药行业没有形成技术职务系列,他们当中多数
人因为无学历至今没有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这样不仅反映不出他们实际水平,同时也挫伤了中药人员的积极性。由于中药人员政治待遇低、技术待遇低、经济待遇低,致使中药行业人才大量外流,不少青年人不安心中药工作,不愿学习中药技术,对目前中药行业人才短缺,后继乏人的问
题,如不能很好解决;将影响中药事业发展。为振兴中药,抢救人才,解决好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调动广大中药职工的积极性,搞好传帮带,使祖国医药技术后继有人,按照中央“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对这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在不超过各地控制比例和数额的情况下适当宽些,可按照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老药工荣誉证书”的同志,在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方面能掌握一项或二项技术,并具有独特专长者,根据“中药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根据本人业务技术情况,有资格
被聘为主任中药师或副主任中药师。达不到主任或副主任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以聘为主管中药师或中药师等。
二、1966年底以前凡属高中毕业并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或初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二十年,根据“任职条件”,经考核和评委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管中药师,达不到主管中药师“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师。
三、1970年以前,凡高中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中药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聘为中药师,达不到任职条件者,可聘为中药士。
四、对获得国家科技一、二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等奖励的主要完成人以及个别有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副主任或主任药师;获国家三、四等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二、三等奖,地 (市)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及突出贡献者,可申报评审主管药师,对这部分
人员的技术职务要经评委会评审确认能够胜任并能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者,方可聘任。
五、由其它渠道,如函院、夜大学毕业或内部系统培训的中药人员,学习中药二年以上,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考试和评议,合格者可聘为主管药师。
六、有些有专门技术的老药工,因聘任比例限制不能受聘,可先评职称,让他们带徒,传授技术。对这部分人员,应给予药龄津贴和享受一定的技术待遇。



1987年8月28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
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60%核定。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区(旗县)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小学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小学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小学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范院校的优秀毕业生。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时,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分配的指标为基数,增加不低于25%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第二十条 在民族学校任教满5年的教师,上浮一档工资;每满10年,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将上浮工资定为固定工资,同时再上浮一档工资。
凡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初中毕业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