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自管道路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有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专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九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经常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缺损时起6小时内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雨水井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每日经常对井盖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井盖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井盖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道路管理机构无法认定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井盖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井盖设施或者破损井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井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或者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二)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内未按规定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或者不同专业井盖互相混用的;
(三)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四)打开井盖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五)井盖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偷盗井盖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井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探讨
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采用简化审理的方法,成为目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大热点。但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性质及适用原则等诸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甚至出现在操作上不规范。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普通程序适用简化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索,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的深化改革。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式和技巧的运用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在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和权力,而且,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既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于审理部分被告人,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外国人犯罪案件,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情形。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被告人也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运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名犯罪事实,其中抢劫、盗窃认罪的,则只对这二罪名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书指控的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不宜采用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中,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讯问被告人阶段,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进行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被告人陈述。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仅就有异议部分进行陈述。庭前证据交换,应在庭审五日前完成,法院应制作《证据交换笔录》详细记载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展示的证据内容,交换的意见,注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并由控辩双方签字后附卷。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宣读。对证明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般不必宣读证据的详细内容,仅需简要说明证据的获得情况,主要内容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明被告人有异议的犯罪事实或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或简要概括总结,并在该组证据全部出示或总结后,一并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庭审小结阶段,审判长应重点说明法庭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判断和理由,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式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里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发表公诉辩护意见时可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的具体意见,公诉人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意见,可以不予答辩。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为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从世界其它国家的诉辩交易并不多。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这样的做法不可取信。
如被告人认罪悔罪,说明被告人在审判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相对减少法官当然会作为一个从宽因素的情况考虑,但这与适用何种审判方法无关。如果公诉人或法官庭审前作此承诺,往往会由此引起误解,既可能量刑时有失平衡,也可能宣判后被告人认为与期望估差距过大而感觉受了欺骗,产生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至于有的被告人不得到从轻处罚而违心认罪,其效果更是令人担忧了。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何 仕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