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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法律问题探析/周超

时间:2024-06-24 02: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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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前后遗嘱之间关系的确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且不能辨别时间先后顺序,前后遗嘱效力的确定。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探讨。从法理、遗嘱制度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为宜;前后遗嘱内容相冲突时,应当首先探究遗嘱的上下文、遗嘱人意图等,再进行效力辨析;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不能辨别时间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关键词:遗嘱撤回 遗嘱效力 抵触


  一、前后遗嘱相抵触撤回概念

  遗嘱撤回的形式,在理论上主要分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 法定撤回是指遗嘱人虽未明确表示撤回遗嘱,但法律依据遗嘱人订立遗嘱后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产生撤回遗嘱的法律效果的撤回。法定撤回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二是行为的撤回,三是物质的撤回。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时,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必须是依法成立的遗嘱,否则不会产生遗嘱效力。在我国内地《继承法》及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了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可以看出,我国法条规定的较为笼统,但在实践中,如果前后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为是相互补充还是后者代替前者;如果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的范围如何认定;如果存在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且不能确定其时间,那么其效力如何等等在学理上都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探究。下文将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抵触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内容不同且不能确定其时间其效力三点进行探讨。

  二、前后遗嘱相抵触理论争议

  首先,前后遗嘱的关系的认定。《瑞士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对前遗嘱的否定,其第511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作成最终处分未言明废止前所作成处分时,除无疑的表为其单纯的补充除外,代替前处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德国民法典》第2258条第一款规定,在后遗嘱与前遗嘱相抵触限度内,原遗嘱因前遗嘱的作成而废止。《法国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日后重新订立的遗嘱如未明确取消以前所立的遗嘱,以前订立的遗嘱仅有与新遗嘱不相符合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其次,遗嘱部分撤回的范围如何认定。遗嘱部分内容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后一份遗嘱时变动了前一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遗嘱部分内容撤回的效力。如果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只要不是前后遗嘱的内容无法并存,前后遗嘱的内容都有效,都可以依照遗嘱继承。如果后遗嘱是为了否定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前后遗嘱内容不同,后遗嘱就是对前遗嘱否定,除非能证明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后遗嘱而存在。

  第三,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效力认定。多份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识别先后顺序,前后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在英国的判例中,如果多份遗嘱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不能确定多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时,该多份遗嘱时都不生效。大陆法系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地区胡长清和戴炎辉等学者认为遗嘱都有效,应该执行其中的一份,对另外一方进行相关救济。史尚宽学者则认为,应当依照有效解释的原则,除非遗嘱内容不能同时执行外,应当解释均为有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如陈琪炎、黄宗乐等人。林秀雄学者则认为为了兼顾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和遗嘱人的遗嘱意思,可参照奥地利的相关规定,在遗嘱内容可以并存的情况下遗嘱都生效,如果不能并存,则由遗嘱的受益人共有受遗赠权。

  三、笔者观点

  前后遗嘱的关系如何认定,我国有学者建议学习《瑞士民法典》中关于遗嘱中部分内容撤回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更为合理。原因之一在于,依法理分析,在私法领域中,有意思能力的主体对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发出要约,如果对方作出承诺,意思发出方则要受其发出要约的限制。同理,遗嘱人以遗嘱形式作出遗嘱意思表示,那么其一旦死亡,遗嘱符合遗嘱生效要件,其遗嘱意思就要受到其遗嘱的限制,如果遗嘱人作出的遗嘱意思没有明确撤回,就应当推定未撤回部分仍生效,后遗嘱原则上应当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原因之二在于,依遗嘱制度的发展趋势,遗嘱意思自由已经得到法律普遍认可,法律应当尽可能地保证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得到彰显,在能判断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时,尽可能推定前后遗嘱都有效,而不是将后遗嘱原则上视为对前遗嘱的否定。原因之三在于,个人财富的激增,财富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遗嘱人可能在订立遗嘱时对其个人财产处分无法周全,不同遗嘱处分财产时可能有疏漏,前后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之间可以相互补充。故笔者认同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的观点。

  前后遗嘱相抵触部分内容被撤回时,被撤回部分范围如何认定。遗嘱人在某些因素影响下可能会全部撤回遗嘱,也会部分撤回遗嘱。部分撤回遗嘱可以表现为删减部分内容,变更继承人继承份额,改变某一继承标的继承人等等。比如,遗嘱人在前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甲,后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乙,遗赠人的房产如何分割?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份遗嘱为准,但在该例中如何解释相抵触部分,是指整个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相抵触,还是指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相抵触。笔者认为,遗嘱部分撤回,不能判断遗嘱撤回的具体部分时,应首先对遗嘱进行解释,从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真实意思,比如遗嘱人撤回遗嘱的缘由,在该例中,如果遗嘱人因为主观原因,对甲产生了不满而对乙产生了好感,因而改变房产三分之二的归属时,应认定第二份遗嘱是对第一份遗嘱整个撤回。如果无法探究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和撤回缘由,也不能根据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则依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一份遗嘱为准,而相抵触部分是指不能完全共存的部分,例一中不能完全共存部分仅为房产的三分之一部分,因此甲乙各得三分之一。

  总而概之,笔者认为遗嘱人部分撤回遗嘱时,不能仅从遗嘱的内容上确定遗嘱部分撤回还是遗嘱全部撤回,应当首先对前后遗嘱的订立意图,遗嘱的上下文进行分析,在不能确定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应当尽可能地使两份遗嘱同时生效,只有当被撤回部分完全不能成立时,才能认定后遗嘱撤回了前遗嘱部分内容。

  再探讨关于多份遗嘱同时存在,效力如何判断问题。笔者赞同林秀雄学者的观点,如果遗嘱的内容可以并存,遗嘱订立的先后时间并不影响可并存内容同时生效,因为遗嘱内容没有相互抵触,即使遗嘱先后时间可以确定也不会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如果多份遗嘱内容不能并存,笔者认为,虽然订立遗嘱的时间不能确定,但是必然有一份是遗嘱人最后的遗嘱意思,都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定继承,那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执行,真正的遗嘱受益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如果都认定为有效,一方获利,另一方获得补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遵照遗嘱人遗嘱意思,避免利益纠纷,遗嘱受益人共有是一个较好的对策。

  需要补充的是:以订立新的遗嘱方式撤回遗嘱时,必须要有明确撤回前遗嘱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表明“这是我最后一封遗嘱”等语句,并不能撤回遗嘱。如果遗嘱撤回附有条件或者后一份遗嘱本身附有条件,如果条件未满足,不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英国判例也确立了推定撤回遗嘱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撤回遗嘱: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重复,法官可以认定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内容,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被撤回。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前后遗嘱内容重复的也会产生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无需规定,遗嘱重复的内容不管是以前遗嘱执行还是后遗嘱执行,结果都是一样的,规定撤回与否无实际意义。

  依上文探讨,我国在规制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可以规定: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应先解释前后遗嘱的关系,无法确定时,后遗嘱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前后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抵触部分完全不能并存时,抵触部分无效;存在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有疑义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参考文献

1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史尚宽著:《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8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
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 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梗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的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地下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堤防未达设计标准的(含平台),均应按设计(或城市防洪规划)标准断面背水坡堤脚位置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十五米。
4.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
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如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
城区的河道堤防(内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护城河、南北十里长沟、玉带河、紫金山沟、张王庙沟、唐家山沟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闸、站和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定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干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建立管理组织,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规章制度。长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所在区、县配合。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委托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三汊湾闸、红山窑闸、划子口闸委托六合县水利部门管理。

天生桥闸委托溧水县水利部门管理。茅东闸、杨家湾闸委托高淳县水利部门管理。其它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区)的涵闸、水库、抽水站等委托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的工程由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按下列程序报批:在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东山大桥段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批;在长江南京段范围内的,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
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如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须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均须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兴建工程,如因水质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对挖掘堤防、防洪墙、块石护坡的建设单位,不论面积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复费。
第十三条 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确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已建和新建港口、码头,必须以服从行洪需要为前提,港口、码头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绿化等由港务部门负责。
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长江南京段的护岸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牵头,受益单位集资维护或兴建;滁河、水阳江、新、老秦淮河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门共同负责;固城湖、石臼湖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其它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阳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其它河流由区、县防汛防旱
指挥部审定。
第十六条 中型水库(库容一千万至一亿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一)型水库(库容一百万至一千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二)型水库(库容十万至一百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
第十七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阳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干防洪工程的标准制订和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市城建部门配合。其它由所在区、县确定。
第十八条 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设单位在汛前按期
拆除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利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辖范围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综合经营的盈利,主要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部分用于改善
职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它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或负担义务工。工程管理维护费或义务工,按实际受益大小分摊,每年筹集一至二次。其中:农户义务工,按劳力计算,平均每年每个劳力不超过二
十个工日,事业单位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亩不超过十个工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不超过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抢险。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监督,并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单位个体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突出者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占用、出租和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
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 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表一:经批准占用被偿费收费标准(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对各自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在银发〔1994〕313号文件下达之前,已经接受委托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国有商业银
行,应按期收回已发放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将相应比例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划转有关指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于今年9月底以前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有关指定银行。
二、各受托银行及其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在今年9月底以前单独设帐进行核算,并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信贷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三、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并执行有关开户和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其中: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帐户只能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并执行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相同的利率和计算方法。
四、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收取手续费。各类政策性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银行违反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发放的贷款,视同受托银行
自营贷款,由该银行承担贷款风险和相应责任。
五、政策性住房资金存大于贷的部分,由委托人指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吸收的转存款,应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并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由该银行统一安排使用。未经主管银行同意,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自行支配和使用该项转存款。
六、商业银行(含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下同)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七、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设立房地产贷款二级科目和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等三级科目,并纳入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报送人民银行。
八、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九、各商业银行要在1995年第四季度完成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清理工作,并于年底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截至1995年9月末,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非政策性住房贷款(即不符合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贷款)的情况,并按照“纳入专项自营房地产贷款规模”、“纳入主管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及“未纳入上述两类贷款规模”分类上报。
(二)商业银行(不包括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的房地产贷款情况,按照“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和“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如原规定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分类上报。
(三)商业银行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余额中逾期、呆滞、呆帐的比例(按照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划分科目统计)。
(四)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规模的额度和理由。
十、各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为该银行内部业务部门,有关银行必须加强管理;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撤销;今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要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负责监督检查当地商业银行清理各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工作,核实其清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于1995年底前上
报总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