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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的原则/张颂

时间:2024-06-30 15: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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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郭晶晶产子的消息占据了许多媒体的头条。在热议这个话题的同时,有人开始对孩子的未来成长和隐私表示出担忧。有学者指出,如何平衡媒体关注与孩子隐私权之间的关系,给孩子一个正常、平凡的成长环境,成为郭晶晶夫妇面临的棘手问题。诸如此类的现象表明,在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再次引发人们的深思。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因其特定身份或因特定事件,使其与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密切相关,成为公众关注对象的自然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公众人物”不可避免会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媒体追逐的目标,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而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无疑是最为快捷、有效的传播手段之一。从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郭美美”事件、“微笑表哥”事件、“房叔”事件、重庆官员雷政富等人“不雅视频”事件,以及前不久美国的“棱镜门”事件等等,都不难看出网络媒体的特有效应和巨大作用。

然而,网络媒体是把双刃剑,把握不好就会伤及无辜,更会构成侵权。

公民享有隐私权且应当受到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亦应适当保护,也逐渐为大家所接受。然而,新媒体时代“公众人物”的哪些隐私应当保护,该怎样保护,目前我国法律仍无具体规定,理论界也有争议;司法实践裁判不一,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平衡点”,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度”,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关联性原则

认定一条信息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首先应当从该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是否同“公众人物”的身份密切相连来作出判断。

有的信息对普通人来说是隐私,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可能就属于公共信息。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时往往取决于被披露的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一块名表戴在富豪的手腕上,不一定会引起多大的关注,但戴在政府官员手腕上,就会引发众多的质疑,因为这关系到了特殊的身份和公共利益。作为老百姓的张三李四结婚、离婚,那是他们的自由;但房地产大佬的婚变就会引来媒体的浓厚兴趣,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也自然占据世界网络媒体的头条——原因仍然是他们的身份特殊。同理,如果是身为富二代的“郭美美”炫富,大家认为不过是无知、无聊、少女的虚荣心作祟,顶多嗤之以鼻,而一旦知道其红十字会背景,立马引发全国民众的声讨,因为这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因此,是否与“公共利益”、“特定身份”相关联,是判定“越界”与否的一个尺度。如果和公共利益无关,与特殊身份无涉,那么过多披露、渲染“公众人物”隐私就肯定“越界”,必定侵权。


私密性原则

与前述关联性相反,只要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都属于私密内容,都要受到隐私权保护;如果“公众人物”不愿为人所知的纯私密信息被披露,裁判其侵权,就无可厚非。

私密性信息包括生理特征、缺陷等身体隐私,住宅、卧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有形私密空间,日记、悄悄话、电子邮件等无形私密空间,生活习性、健康状况、病历、档案以及银行账号、密码等纯私人的信息。实践中,披露公众人物纯私密信息的事情屡见不鲜,如发生在前几年的我国的“王菲产子”事件中,歌坛天后王菲虽然是“公众人物”,但作为产妇的她选择到哪家医院,住什么样的病房,尤其是生下来的婴儿是什么样子,完全是产妇自己及其家人的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不应该过多披露,除非其本人自愿。然而,从王菲产前检查到住院生产,从婴儿性别的猜测到出生后确切的斤两,都被媒体连篇累牍地炒作得铺天盖地,甚至连初生婴儿的生理缺陷都被详细描述,这显然就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如果涉及诉讼,媒体承担责任当属自然。

需要再次强调:如果一条信息超出了“私”的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所能涵盖,公众就有知道的必要。正如“表哥”杨达才的名表,“房叔”蔡彬的房子,以及“郭美美”的财产一样,本来属于私人信息,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超出了“私”的范畴,自然会引发“公”的关注。


真实性原则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更是网络媒体应当遵循的原则。网络媒体为了满足公众兴趣,不可避免会追逐新奇、轰动的信息以吸引眼球,有的网络媒体为了追求时效性、点击率,往往会抢在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可能来不及对细节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种情况下,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当然,司法也不可能苛求网络媒体事无巨细都要事先经过核实之后才发布信息,但最起码应对主要的、基本的事实负责。

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及时性、轰动性效应而置真实性于不顾,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采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偷窥、宣扬“公众人物”隐私,甚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胡编乱造,把网络当作传播小道消息、宣泄个人情绪乃至泄私愤的途径,其结果就是以社会监督和言论自由之名,行“网络暴力”之实,不仅违反视真实为生命的媒体人的职业规范,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做人之道,更是严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值得注意的是,真实性应当还包含另外一层意思,即“公众人物”主观意愿是否真实。有少数“公众人物”尤其是演艺圈明星,他们往往并不介意媒体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有的还主动借助媒体来宣扬自己的隐私,甚至还有的故意制造所谓“绯闻”、“艳照”、“走光”等事件来达到“自我炒作”的目的。其实,这些仍然属于真实性原则的范畴,即“公众人物”主观上是否真实、自愿披露自己的隐私——在主观真实的情况下,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海洋与渔业、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各种汽车及关键件、零部件进口管理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各种汽车及关键件、零部件进口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来,一些单位利用进口汽车关键件、零部件的方式,进口后组装整车,逃避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国家税收,而且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现将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整车,各海关要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署税〔1994〕405号文通知),在限定的6个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二、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汽车关键件(国经贸〔1993〕563号文规定的税号)及其他各种汽车零件、部件要严格按(91)署税字第820号、署税(1991)1847号、署税〔1992〕1353号文规定的进口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三、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小汽车车体(车身)等,要严格按照署税〔1995〕30号文的规定估价征税;
四、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汽车、关键件(国经贸〔1993〕563号文规定的税号),海关除凭外经贸部或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接受报关外,自5月10日起,一律加验国家机电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并与许可证内容一致的《进口配额证明》,并将此证明第一联(交海关作验放凭证)与进口许可证留存备查(进口单位未用完,还要继续使用的,海关应留存复印件);
五、各有关海关自5月10日起,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各种汽车、关键件、零部件应当逐批查验,并做好查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