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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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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完善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含省会城市的财政管理体制,以下简称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结合近年来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运行情况,现对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目标和原则

  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来,各地比照中央对地方的分税制模式,陆续调整了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配套建立了转移支付制度。总体上看,现行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和组织收人的积极性,基本保证了各级地方政府正常运转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是,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妨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地区间财力差距呈扩大趋势,一些基层政府财政运转困难等。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治本之策是促进地区经济均衡发展,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量力而行办各项事业。从财政工作看,需要结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

  近期内,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目标是: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切实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逐步缩小辖区内地区间财力差距,促进国民经济及各项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突出重点,适当增强财政困难县(含县级市、旗,下同)、乡(含镇、苏木,下同)的财力;二是积极稳妥,在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同时,保证各级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省以下财力调整主要通过增量进行;三是简明规范,在确保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办法力求简单透明,统一规范,便于操作。

  二、合理界定省以下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和财政支出责任

  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基本要求,依法界定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进一步明确省以下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
  在明确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各级政府要各负其责,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凡属省、市(指地级市、州、盟,以下简称市级)政府承担的财政支出,省、市级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加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县、乡财政。省、市级政府委托县、乡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对县、乡财政的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不得要求县、乡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共同事务,应根据各方受益程度,并考虑县、乡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合理的负担比例,积极探索共同事务的经费负担办法。

  三、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政府财政收入

  各地要根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以及收入分布结构,合理确定各级政府财政收人占全省财政收人的比重。省以下地区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小的地区,要适当降低省、市级财政收人比重,保证基层财政有稳定的收人来源,调动基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省以下地区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大的地区,要适当提高省、市级财政收入比重,并将因此而增加的收入用于对县、乡的转移支付,调节地区间财政收入差距。省、市级财政不得将因完善体制增加的收入用于提高本级财政支出标准或增加本级财政支出。

  省以下各级政府间财政收人的划分,要按照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采用按税种或按比例分享等规范办法,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人的做法,为推进企业的改组改制、兼并重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为了降低县。乡财政收入风险,保证县、乡财政收入的稳定,应当在兼顾税收征管效率的前提下,将年度间波动幅度大、流动性强、地区之间税基分布悬殊的税种作为省、市级财政收人或主要由省、市级财政分享。

  四、进一步规范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

  省、市级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帮助解决县、乡财政困难。在明确划分省以下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省级财政要按照有关客观因素和开支标准,合理测算所属市级、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政权正常运转等基本财政支出需求。对县、乡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需求部分,省、市级财政要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逐步加以解决。由市级政府确定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地区,省级财政要督促市级财政参照省级财政测算出的各县基本财政支出需求,出台弥补各县基本财政支出缺口的具体办法,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市级政府要承担起分级管理的应尽职责,除了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外,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压缩本级支出和专项拨款等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的支持力度。

  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要力求公平、公正和合理,要通过公式化方式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转移支付的形式要力求简化并相对稳定。对原体制补助、原体制上解等较为确定的转移支付要进行归并。省、市级财政要采取措施保证中央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县、乡。

  五、根据乡经济状况合理确定乡财政管理体制

  各地要根据乡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乡财政管理体制,妥善处理县与乡的财政分配关系,避免向乡财政转嫁支出。对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其财政支出可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以保障其合理的财政支出需要;对经济较为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大、财政收入增长能够满足自身支出需要的乡,可实行相对规范的财政管理体制,以调动其发展经济和增加收人的积极性。要进一步加强对乡财政的管理,约束乡政府行为。乡财政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接受中央转贷外,不得举债或为企业、建设项目出具担保。

  六、强化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一)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并区别轻重缓急,调整支出结构,合理确定财政支出顺序。要确保基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按时足额发放。在基层政权基本财政支出需要没有充分保证的情况下,不得将财政资金投入到其他领域,更不能用于安排一些“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对按国家规定由财政安排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并全部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工资专户,专门用于工资发放。

  (二)要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供给范围,解决财政供养人口过多、包揽过宽的问题。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对超编人员,要采取措施,限期清理辞退。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改进事业经费的拨付办法,科学核定对事业单位的拨款数额。

  (三)要稳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强化预算管理。通过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改革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品行考察材料,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者及具有律师资格重新申请执业的除外;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律师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
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表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书一并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注册的,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栏内加盖当年度注册的印章;暂缓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在暂缓期内暂停受理律师业务;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注册:
(一)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册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受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项暂缓注册期限为3至6个月。暂缓注册期满和暂缓注册原因消除的,由该律师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情况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资产。
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设立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或者合伙协议;
(五)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执业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实行内部管理。依照章程产生的负责人应当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组织形式、执业场所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者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
原批准机关核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申请年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报告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复印件;
(四)办理赔偿责任保险的凭证;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的年检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年检合格的,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加印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检的;
(四)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二)项因素消除后,应当予以补办年检手续;第(三)、(四)、(五)项的暂缓期为1至6个月,暂缓期内,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送达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书:
(一)上一年度未申请年检,本年度又不申请年检的;
(二)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者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应当是执业律师,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
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利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业主人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账、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续签合同。

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决定采用其他的物业管理方式。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放弃物业管理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设备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水费、电费、燃气费、供热费、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有关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三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方可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物业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