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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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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化工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件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的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监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各地区行政、省辖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在省委的领导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
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
三、省长、副省长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简称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出国 (境)访问期间,常务副省长受省长委托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协助省长工作;可按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接受省委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作用;注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各工作部门要按照机构改革“三定”的要求和本部门的职责,认真履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使政府各项工作高
效、有序地进行。
各工作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合作,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主动协商,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各工作部门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长、分管副省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即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接受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正确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决定、决议、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责任制,积极主动、大胆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出国、出差或因私事离开工作单位,应向省长和分管副省长请假,并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通报。
五、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评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4、讨论决定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5、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的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交换意见,互通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请省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市长、专员列席。
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1月和7月;或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召开。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4、通报省内外形势,协调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5、讨论其他需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出席,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每周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星期一上午。主要通报情况和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都要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
发。
六、省人民政府其他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还召开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按照分工主持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视工作需要安排会期。
(三)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长、专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请县(区)长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省人民政府工作,并就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工作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负责。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
(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就省人民政府会议的秘书工作制定出具体规定,以便遵循。
(六)省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全省市长、专员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时,可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七、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签发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副省长分工的原则办理。
(二)呈文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文。
凡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呈文前要做好协调工作,遇有分歧的问题,部门之间、各地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解决;涉及面广、由部门协调难度大的问题可报分管副省长、秘书长协调解决。
(三)审批
1、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2、涉及重大工作问题,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由省长审批。
3、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日常工作,由分管的副省长、秘书长审批。其中,计划、投资、财政、信贷、物价、外汇、机构、编制、物资等问题,日常业务,按工作分工由分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意见,报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
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协调处理;县及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主管工作部门处理。主管工作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省政府出面协调和决定的,可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紧急事项,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并及时向省长报告。
4、属于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四)签发
1、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文件,均应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2、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长签发或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文件外,一般由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签发文件。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3、涉及重要问题的文件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在送省长、副省长签发前,应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
(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核、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意见。
八、监督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之前,在作出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各项决策之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之前,都应主动与省政协进行政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办理省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三)省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中缺点、错误的批评。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九、附则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二)本规则自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3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质监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外,应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限期整顿等处理,可并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给予降低技术资质等级、清退等处理。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