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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时间:2024-06-30 14: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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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位嵋橥ü?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