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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5: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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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4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范福利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第三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利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能流通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级彩票中心)。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计划的编制、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福利彩票类型分为:即开型、传统型,即开与传统结合型以及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类型彩票。
第九条 采用计算机销售福利彩票的,其销售管理软件须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控制和管理,并使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版本。

第四章 额度管理
第十条 拟销售福利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民政部审核批准。
有关福利彩票额度的审核批准文件,须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备案。
申请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地区销售额度申请;
(二)销售方案。
第十一条 核准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让,严禁超额度销售。
各地区取得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未按销售方案完成销售任务的,民政部将予以核减。

第五章 印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福利彩票的唯一印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福利彩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的印制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因生产工艺误差,出现兑奖区域覆盖层撕(刮)不开或兑奖符号空白、残缺、裸露、错误等问题的福利彩票,均为报废彩票,销售机构须当场收回,并退还其购票款或予以更换同一品种、同等金额的彩票。
报废的福利彩票由省级彩票中心汇总登记后,统一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核销。
彩票销售单位如发现销售的彩票有重大印制错误,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并立即停止销售,错票不得作为兑奖依据,由省级彩票中心进行善后处理,并将情况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六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制定的规则及福利彩票销售合同确定的技术参数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和技术参数销售。
第十八条 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福利彩票的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有关规定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的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即开型福利彩票的中奖办法须在销售前经公证人员公证。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福利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省级彩票中心自行设置。但即开型彩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销售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金数额、兑付形式、兑奖地点、兑奖期限和公告媒介等内容。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需以实物形式兑付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的实物,由此产生的实际差价额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
中奖者可以选择中奖奖金的兑付形式。
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福利彩票,在中奖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福利彩票销售单位在兑付奖金(奖品)时,有权对用于兑奖的福利彩票进行核实,如果发生疑问,可以暂缓兑付,并向省级彩票中心申请查询和验证;省级彩票中心受理后,应在72小时内(公休日顺延)决定是否予以兑付,中奖者须予以合作。在兑付1000元(含)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凡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或奖品变价处理的资金,须纳入社会福利资金;凡在销售中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归入奖池,滚动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兑奖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当期福利彩票的中奖及兑付情况在当地报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用是用于福利彩票印制、发行、运输、销售以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其中: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福利彩票印制和发行费用为5%,其余为省及省以下各级的管理和销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审定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四十日内,省级彩票中心须将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并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省级彩票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和每季度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月和上一季度的销售及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彩票中心须将兑付1000元(含)以上奖金(奖品)的福利彩票存根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接受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和同级审计机关对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利彩票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将各省级彩票中心发行的福利彩票运送到省会城市。
第三十条 福利彩票须储存在安全设施良好的场所,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福利彩票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吊销其销售额度,取消该地区半年至一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福利彩票秘密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吊销该地区当年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并可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对主要责任人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福利彩票诈骗奖金(奖品),情节轻微的,可责令其检讨,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福利彩票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随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
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五十四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时间;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六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三节 拍 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买受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买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六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七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七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证照变更、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四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七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七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径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关于“十一五”农村科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部署,进一步高举星火旗帜,统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支撑和引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充分发挥星火计划在依靠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提出本意见。
  一、星火计划迎来新的跃升机遇期
  星火计划实施20余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下,将大批先进适用技术引入了广大农村,取得了“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巨大成就,已成为依靠科技兴农富民的一面旗帜。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立足发展新形势,把握发展新趋势,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等重大战略思想和任务。新时期星火计划站在新的起点上,需要继承创新,与时俱进,实现新的跃升。
  (一)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星火计划赋予了新的使命。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凸显,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五个统筹”的发展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明确的方向。这要求科技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相对落后地区脱贫致富、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解决农村资源和环境问题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星火计划拥有更广阔的空间。
  (二)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新的动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科技有众多的切入点和增长点全面作用于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形成新格局、生活质量实现新改善、乡风文化呈现新风尚、人居环境发生新改观、农民素质达到新提高等。同时,统筹城乡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了长远制度安排,也为科技要素在城乡、工农之间实现优化配置提供了重大契机。这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动力。
  (三)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要求。自主创新既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要方向,也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要方向,体现在国民经济社会整体发展之中。把新时期科技发展方针落实到农业和农村,迫切需要在发展农业和农村高技术的同时,加强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企业特别是农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迫切需要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加速农村基层科技进步。这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将现代科技要素根植广大农村基层
  新时期星火计划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面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围绕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突出星火富民,立足县域,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和引导科技要素深入基层”为重点,以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任务,把推进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速体制机制创新,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一)创新发展理念。要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基本方略,促进城乡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工业和城市科技要素、资源更多地向农业和农村梯度转移,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不断强化农村科技的发展能力,营造农村科技持续发展的环境,促进农村科技要素的持续生成和壮大,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坚持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和农村科技自我发展相结合,促进农村科技加速发展,使广大农民更快更多地享受科技产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果,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二)优化发展定位。面向新农村建设,面向农村企业,面向地方基层。统筹考虑“富民”和“惠民”等,突出“富民”,主要服务于县域,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立足完善农村科技创新链,与涉农高技术研究计划(863)、支撑计划等紧密衔接,主要服务于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其环境建设。农民、农村企业和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是农村发展的基本力量,星火计划应主要服务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
  (三)引导发展方向。要在促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和信息化、农民知识化等的同时,引导以下发展方向: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分工和产业链的延伸,推进生产标准化,提升产业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国际竞争力,积极引导农村专业化生产。进一步推进农村科技区域协作,优化区域科技要素和资源配置,积极引导农村科技区域化布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科技服务中介,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提高农民生产协作水平和组织化程度,积极引导农村社会化服务。
  (四)拓展发展内容。适应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现代农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生产的需要,在加强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产业全面拓展。适应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在加强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拓展。适应统筹城乡、工农和区域发展的需要,在加强引导科技成果向农村转移服务基础上,向引导技术、人才、信息、金融、管理等多种现代要素深入农村全面拓展。
  三、全面推进农村基层科技进步
  新时期星火计划发展的总体目标:显著提升科技对县域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支撑和引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和生产生活方式进一步转变,推进新农村建设;显著提升农村基层各类主体依靠科技自我发展的水平,促进农村基层科技、经济和社会持续进步;显著提升科技人才等优势资源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服务的水平,促进城乡、工农、区域科技要素配置优化;显著提升农村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农民向产业链中后端和价值链中高端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用5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六个方面的具体目标:转化应用1万项左右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引导各地加强农村科技的开发和推广,提高农村科技成果转化率;发展1000个以上农村科技示范扩散基地,培育一批农村科技成果转移中心,初步形成多层次、多领域、多方位的技术辐射网络,增强农村科技转移扩散能力;扶植、培育500个以上的农村科技型企业,带动提高农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行业带动能力,培育一批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形成一批区域特色优势产业;推动发展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示范推广一批农村科技服务创新机制,提高农村科技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引导、动员100万人次各类科技人才到农村创新创业,培养数千万人次新型农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使星火技术、信息和服务辐射全国90%以上的乡村,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能力,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以星火计划为旗帜,从技术示范、基地建设、人才开发、能力提升四个层次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进行统筹布局。与统筹布局相适应,坚持面向长远和立足当前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因地制宜相结合、系统推进和突出重点相结合,主要推动四项任务:
  (一)强化技术示范,加速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通过技术示范和引导,促进解决制约农业农村发展的关键技术的转化和应用问题。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等加强科技成果的中试、熟化和属地化改造,为发展现代农业、延伸产业链、促进新农村建设提供成熟的工程性技术;加速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成熟、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等提供技术支撑;在国家层面转化应用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达到1万项左右。在整体推进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同时,面向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支持特定贫困区域继续推进科技扶贫开发,支持特定生态脆弱区域示范发展生态经济和生态保护技术。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项目库。以优良新品种、农产品增值和流通、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安全和绿色食品、环保型肥料和农药创制、特色产业、废弃物资源化或能源化利用、村镇建设和绿色社区、农林生态安全、农业装备与设施、资源节约型农业、农业精准作业、农业生物技术等为重点,重点支持转化2500项左右科技成果;支持转化的成果中15%左右要来源于国家涉农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支持特定贫困区域和特定生态脆弱区域加强科技开发。
  2.面向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主体,发展农村科技型企业。以具有相当技术创新实力和行业带动作用的企业为重点,支持其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发展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等,鼓励其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高效利用地方特色资源、开发新型清洁能源、促进资源节约、改善生态环境等积极开展技术开发应用,引导培育500个以上农村科技型企业。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改革,形成完善的管理体制和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使之在农村高新技术产业化和行业技术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涉农科技计划要更多地反映农村中小企业的科技发展需求,加强对农村中小企业的支持,为其发展壮大提供有利环境。
  3.面向延伸产业链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已经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品牌效应的产品,支持其所在企业和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品或品牌升级所必需的核心技术的开发,争取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行业技术标准,带动产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产业竞争力的进一步提升。加强农村产业和市场发展预测,支持品牌形成前关键技术的开发,培育新兴产业,重点在农产品精深加工、绿色食品、重大农业机械、农业信息技术、农业生物技术等领域,培育一批知名产品和品牌。
  (二)强化基地建设,促进农村科技集成转移和扩散。
  通过基地建设,加速农村科技的集成转移和扩散,为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产业发展、社区进步和城镇化提供共性和集成技术支持。要致力从县域、县域以下、县域以上等不同区域角度,从现代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产业整体开发、区域综合开发等不同内容角度,从技术集成应用、技术扩散推广等不同功能角度,整体加强基地建设工作,发展并形成一批农村区域、产业和现代农业科技转移中心,充分发挥其对基层科技整体进步的辐射、带动和服务功能。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推进基层区域综合开发,探索引导新农村建设,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立足发挥科技对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导向作用,以“富民、惠民”为核心,统筹考虑生产发展、生活质量提高、资源节约和生活、生态环境改善等,重点选择300个村、200个乡镇,结合已有工作选择100个县(市、区),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支持其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紧密合作,加强技术的集成开发应用。使示范(试点)区域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建设取得较大进步,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明显提高,致力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与示范乡镇(试点)和示范县(市、区)(试点)建设相结合,加强城镇建设和发展关键技术的开发与集成,形成一批科技型小城镇。
  2.面向培育特色优势产业,遵循循环经济理念,推进产业整体开发,发展农村专业化生产科技示范基地。鼓励以“一乡一品、一村一品”为方向发展专业镇和专业村,促进农村基层生产经营专业化。立足促进一二三产业整体开发,支持主导产业明显、关联产业密集、终端产品市场份额较大、有较好政策和人才环境的县域,发展星火技术密集区。支持发展一批由地理相连、产业相似的多个县域组成、跨地市乃至跨省区的星火产业带。支持专业村或镇、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产业带等农村专业化生产基地加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等产业共性技术开发载体建设,加强精准生产、标准生产和食品安全等技术的集成应用,培育一批多层次的区域特色优势产业。
  3.面向加强现代农业试验和试点,培育农业科技成果推广扩散载体,发展农业科技园区。在已有基础上,发展好一批农业科技园区。发挥园区在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物质条件、产业体系、经营形式、循环农业、灾害应变能力等方面的试验和试点功能。支持园区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深加工技术、无污染生产资料开发和应用技术、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技术、标准化生产与质量分级技术、信息技术等为重点,强化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与集成,提升园区的科技服务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加强现代农业技术和生产方式的示范推广。
  (三)强化人才开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
  坚持培养人才和吸引人才相结合,不断增加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数量,致力提高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质量,着力优化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结构,营造适合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使各类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不断在农村聚集,努力形成一支与新农村建设需要相适应的实用科技人才队伍,为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提供人才保障。重点推动两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促进农民依靠科技实现自我增收和转移就业,以乡土科技带头人培养为重点,加强农民科技培训。农民科技培训要从以技术为导向向以技能为导向进一步转变,从以培训者为核心向以受训者为核心进一步转变。加强培训载体建设,逐步形成“省有星火基地、县有星火学校、乡有星火课堂、村有星火带头人”的培训格局。以专业化为方向,重点加强50个国家级星火培训基地和500个星火学校的建设。建立星火培训基地和星火学校之间的梯度联系;星火学校重点面向农民特别是农民科技致富能人、农村中小企业从业人员、向城镇转移就业人员、农村科技服务人员等乡土科技带头人开展培训,星火培训基地重点面向星火学校师资和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开展培训。通过现场培训、远程培训等多种形式,引导培训农民数千万人次,重点培训100万人次的乡土科技致富带头人。
  2.面向优化城乡、工农科技要素配制,以科技特派员制度为重点,推广科技人才等深入基层创业和服务的创新机制。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动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支持政策。支持有条件且有积极性的地区,调动优秀实用科技人才深入农村生产一线,同农村中小企业或农民专业户等建立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关系,为农村植入永久型科技人才要素,带动技术、资金、管理等在农村集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县市达到1000个以上,累计动员数十万乃至100万人次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基层创新创业,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开发、转化、推广和服务活动。鼓励具有较高技能的农民工回乡创业。
  (四)强化能力提升,营造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适应农村基层科技快速发展的要求,优化基层科技进步环境,提高基层科技持续发展能力。重点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通过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科技评价和激励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的提高;通过建立健全以农民自我组织和自我服务、优势资源深入一线开展服务、农村信息化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的不断提高。重点推动四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村基层科技自我发展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推进富民强县。优化、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基层科技进步考核,充分调动基层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促进优势资源向科技合理流动和配置,营造基层科技发展良好氛围。在考核基础上,发展、建设一批科技进步示范县(市),激励、带动全国县(市)科技发展。与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相衔接,在通过考核的县(市)中,选择500个左右有一定发展基础和较好发展前景的县(市),支持其科技管理部门提高统筹协调和自身发展能力,围绕县域主导产业发展,开展相关科技活动,推进富民强县。
  2.面向提高农民通过组织化协作实现自我服务的能力,开展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科技示范。通过支持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发展,不断提高农民生产的组织化协作程度和联接市场、抵御市场风险、维护市场权益的自我服务能力。在全国范围内选择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支持其发展多元化科技服务载体,鼓励其围绕农民和合作组织成员的需求开展科技、流通、市场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其规范、良性发展,为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整体发展提供示范。
  3.面向提高优势科技力量服务农村一线的能力,加强农业专家大院等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模式的培育。在加强农民自我服务的同时,积极引导优势科技力量深入农村一线开展服务。遵循形式多元化、服务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加大力度,培育农业专家大院、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推广服务模式、科技传播站、技术承包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科技服务中心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中介,促进农村科技推广服务重心下移,壮大农村科技服务力量,提高基层的科技服务能力和发展活力。
  4.面向提高农村信息服务能力,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加强农村科技信息共享和服务体系建设。以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和应用、推进信息共享联盟发展、促进统一信息服务号码、基层信息服务站点建设等为主要内容,将农村科技服务中介机构、人才等有机联系起来,搭建全国农村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把用户终端拓展到农民,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加速城乡信息资源的融通,致力解决信息传输的“最后一公里”问题。选择若干省份开展农村信息化服务试点。进一步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更加系统地示范、推广星火110科技信息服务模式。
  四、创新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机制
  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完善的需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利益链接”相结合,重点围绕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创新,用体制和机制创新引领农村技术创新。要把促进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作为推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体制和机制创新的主要方向,把创新科技要素流动的动力机制作为创新体制和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健全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驱动机制。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基层,有利于变“科技下乡”为“科技驻乡”、推动科技体制深化改革。要鼓励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根据市场规律,通过利益链接,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并开展服务,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结成利益伙伴。针对农村市场发展不足、市场收益不高的情况,加强引导投入,推动制定津贴、福利、职称、待遇、奖励等支持政策,解除科技人员等深入基层的后顾之忧。加强引导,不断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中的主体地位,培育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介有机结合的产业或区域技术联盟,使政府、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的优势科技资源不断向农村基层和企业集聚。
  (二)健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调动机制。针对农村基层科技基础薄弱、动力不足的现状,加强财政引导和政策支持,调动基层科技发展。要不断强化农民在科技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不断提高农民学习科技、应用科技的能动性。要加强投入引导,探索运用贷款贴息、担保、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调动农村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开发科技、开展服务和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制定符合WTO规则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基层科技进步考核的导向作用,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三)健全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互动机制。统筹城乡、工农发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与此相适应,星火计划要将统筹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作为重要制度安排。要加强规划,研究政策,加大投入,优化管理,综合运用项目、基地和队伍建设、品牌培育等方式,促进城乡产业对接和分工,在城市和工业领域拓展农产品市场。要加强加工、装备、流通等工业科技在农业的应用,延伸农业产业链,实现技术链(群)、产业链(群)和价值链(群)有机联动,引导农民在较高收益、较高价值产业区间就业。要加强社会、城市发展科技在农村的应用,使城市文明和社会文明更多地向农村辐射。要加强农村科技区域协作,健全农村科技区域互动机制。
  五、为星火计划新的跃升营造良好环境
  (一)强化组织领导,发挥地方的实施主体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对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为星火计划的深入实施提供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障。各省(区、市)科技管理部门要在星火计划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基层科技管理部门要将实施星火计划作为主要任务。积极推动将星火计划纳入县(市)党委政府的经常性议事日程,要把县(市)党委政府是否重视、是否支持、是否投入作为基层科技进步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对基层科技的宏观引导。各地要切实加强星火计划管理队伍建设,保持星火计划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要在发挥科技对农村基层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同时,不断强化科学的发展理念、发展模式对农村基层发展的引导功能。建立、完善星火计划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布局、科技要素优化配置、基层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的系统、深入研究,不断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部署和格局。支持地方和基层结合实际,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模式的创新;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模式、新经验并因地制宜地予以推广。
  (三)强化力量集成,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结合国家宏观区域功能规划,建立星火计划区域协作网制度;支持以协作网为主体,加强区域内基层科技发展交流与合作;积极探索各类科技计划对区域协作的支持方式。加强与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社会各界之间的协调,强化力量集成,进一步完善“星火大合唱”。加强国际合作,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推进星火国际化。
  (四)强化财政引导,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体系。科技部将协调有关部门,持续加大投入力度。各地要切实为星火计划实施提供经费保障,相应加强有关科技资源的集成,并加大增量投入。要进一步严格星火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在加强财政引导的同时,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优化星火计划引导支持方式,充分调动地方和社会各界加大投入;积极探索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金融、小额贷款组织向农村中小企业、科技服务人员、乡土科技人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措施和风险基金等市场化的科技与金融结合机制。
  (五)强化评估和激励,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完善星火计划监测评估制度,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和对统计数据的分析评估。完善星火计划监理、检查和验收制度,进一步严格程序和规定。完善星火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将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纳入其中向社会公布。结合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对下一年度的部署和各地的支持力度进行相应调整。建立健全星火计划表彰激励制度。加强星火计划宣传和培训。强化星火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