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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5: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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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为了促进我省教育、医疗收费制度改革,适应教育、医疗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本条例......”中
的“(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删去,全条修改为: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教育、医疗收费划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后,必须严加管理,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基础教育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
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9月17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计划核拨,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工作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城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维护经费。

  第四条 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健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更新机制,实现统一提供、资源共享,为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积极推进现代测绘基准建设;

  (二)获取全省航空航天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万、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维护和更新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五)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六)完成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依法批准的市县城区和重点乡镇相对独立坐标系统;

  (二)获取本行政区域的航空航天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完成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一)1∶1万、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

  (二)城镇重点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应当及时更新;

  (三)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担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确定;确需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担单位,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具备健全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测绘产品检验机构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应当加强使用成果的保密管理,未经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违规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的《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中府〔2006〕25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户籍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户籍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的,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
  (一)因结婚需将户口迁移到配偶户口所在地;
  (二)因住房调整(包括购买、赠予、自建房屋及单位分房)需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
  (三)因投靠配偶、直系亲属需将户口迁入亲属户口所在地;
  (四)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辞职或原单位转制、倒闭,需将户口迁移到新单位集体户或人才公共户。
  第三条 鼓励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凡我市农业户口人员,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
  (一)被市政府界定为“城中村”并已实施村改居,户籍属原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
  (二)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三)考取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需办理户口迁移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资企业投资者可申请入户本市:
  (一)在我市兴办生产型或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投资额达50万元(含本数,下同),年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2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可申请2人入户;
  (二)其他类型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年缴税额达15万元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4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2人入户;
  入户申请者可以是投资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也可以是其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学历,下同)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资企业投资者可获得入户本市的名额:
  (一)实际到位资金达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1人入户;
  (二)实际到位资金超过180万美元或15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3人入户;
  入户申请人可以是投资者在国内的亲属,也可以是投资者所办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六条 夫妻投靠入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申请人不受婚龄限制;
  (二)与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结婚的,如果在原户口所在地生活、工作,要求不迁移户口的,允许予以保留,要求到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生活和工作,且其配偶父母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配偶父母户口地(父母属投靠其他子女入户的除外)。
  第七条 子女投靠父母入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出生的小孩,如已随母入户、不满16周岁(含本数)并已到城镇随父亲共同生活,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可申请子女投靠父亲入户;未成年子女如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其父母接受计生部门处理后方可投靠入户;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户的未成年人,应办理随母入户手续;确实已随父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办理随父入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须在母亲户籍所在地办理随母入户手续,并经计生部门处理之后,方可在本市办理随父入户手续;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的老人,如得到户籍在外地的成年子女照顾,且该子女确实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两年(凭暂住证)以上的,准许该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投靠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如身边无子女照顾,其子女属本市常住户口并有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第九条 小孩出生入户登记,凭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按以下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一)在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出生的小孩,如果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小孩尚未入户的,可选择小孩随父或随母入户;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小孩,随母入户;
  (二)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收养证》的被收养小孩,可随养父或养母入户;
  (三)小孩父亲或母亲原是本市常住户口,其父或其母因故死亡后,小孩要求来我市投靠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下同)或仍居住在小孩父母于本市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继承的合法房屋和租赁市房管部门的公房)的,且能提供齐全、合法的证明材料,可申请入户;
  (四)小孩父母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其中一方因服刑且另一方失踪或再婚的(需派出所出具失踪证明、小孩归属抚养的双方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五)父母双方或一方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因双方前往港澳或国外定居生活,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未成年子女,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第十条 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有下列情形的,可凭相关证明申请恢复本市户口:
  (一)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专业士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二)在市外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迁回本市;
  (三)2003年8月7日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按规定已注销户口,但在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后又回本市工作生活,申请恢复户口;
  (四)出国、出境后被注销户口,但后又回国居住,申请恢复户口;
  (五)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
  (六)持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遗失了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且尚未在迁入地入户,又要求恢复本市户口;
  (七)2001年1月1日以后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及支援西部开发建设的各类人才,户口迁入西部后,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前到西部地区工作且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户口迁移仍按原有政策办理;
  (八)在本市落户的高中级专业人才、留学回国高级人才前往小城镇或农村工作并将户口迁往该地,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向公安机关办理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户籍业务,不需村(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但公安机关每月应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市内户口迁移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的市外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必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在本市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件(属第四、第五条情形的,提供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属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提供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
  (二)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靠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户口迁入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含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提供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处理证明);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记录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移的,凭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办理入户手续。调入人员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家庭户;没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单位集体户;调入单位没有集体户的,迁入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或单位所属镇区人才公共户。
  第十四条 人才入户政策另行制定,其他政策性户籍迁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有关户籍迁移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户口迁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