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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0: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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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竞赛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
行署,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竞赛中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体育竞赛发展规划和竞赛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
(二)审批体育竞赛申报;
(三)指导、帮助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四)参与体育竞赛组委会(筹委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审定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区裁判员发展规划,培训和选派裁判员;
(八)审定公布本地区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九)评选和表彰体育竞赛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裁判员和最佳赛区。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应当按计划执行。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竞赛的要求,以计划安排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竞赛协议、本次比赛的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二)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资金来源的协议书(依靠广告筹集竞赛资金的,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三)竞赛场地、器材、设备、组织机构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四)本次竞赛的经费预算方案;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参赛单位超出本系统或者行业范围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行署,市、县(区)举办体育竞赛,如参赛单位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计划外体育竞赛,应当在赛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筑等设施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体育竞赛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他与行政区划名称同义的字样冠名。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按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给予酬金。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十六条 在开展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区优秀裁判员、优秀竞赛组织工作者和最佳赛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手续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内容、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的;
(五)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赛单位超出辖区或者行业、系统范围的。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领导,把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承担国防教育组织、指导和管理任务的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制定规划、统一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指导下级国防教育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列入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人防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不同教育对象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按不同情况进行。凡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当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
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和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国防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休、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军训经费纳入教育事业费预算。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学生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用于国防教育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6日,人事部

廉政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事情。人事部门作为政府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搞好自身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事部门要在认真学习、严格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好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发〔1989〕6号)以及国务院最近公布的一系列廉政建设规定的基础上,联系人事部门的具体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廉政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
人事部门是政府综合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人事干部行使着重要的职权。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保证人事部门廉政建设卓有成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考试录用(聘用)干部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用(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聘用)干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用(聘用)不合条件的人员。
二、考核干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群众意见,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作出结论,做到客观公正,并将结论与本人见面。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结论,不得搞个人恩赐或借故惩罚。
三、作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突击办理;严禁突破职数限额。不得利用职务拉关系,搞交易。有关推荐人才的信函、电话记录等必须公开,秉公办理,并保存备查。
四、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开口子;不得为讨好领导或照顾亲友而降低条件或改变调资方案;不得弄虚作假,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五、机构编制数额、年度增干指标、增资指标、机关补充干部指标的确定和分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不得个人说了算,不得事先许愿;严禁利用指标捞取好处。
六、干部调配工作要做到政策、指标、程序、结果四公开。不得通过调动工作安插亲友;调动工作、办理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
七、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有关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招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和数额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公布,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
八、军官转业安置工作,要通过部队移交部门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和分配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公开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接受馈赠;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合条件的亲友或谋取其他私利。
九、人事干部必须带头实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予,也不得以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十、对直接办理上述一至八项公务的人事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在同一岗位工作不得超过四年,各单位要认真检查落实。
十一、要加强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各级干部之间的相互监督;严禁打击举报监督者或包庇被举报监督的干部。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充分重视廉政建设,加强廉政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以确保本单位本部门形成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风尚。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企业单位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廉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