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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8 22:5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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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23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23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xls(截至2013年1月1日)
http://images.mofcom.gov.cn/jjhzj/201305/20130510151047721.xls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xls(截至2013年1月1日)
http://images.mofcom.gov.cn/jjhzj/201305/20130510151048658.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5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
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查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实施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O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