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11 02: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 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六)接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生效日期198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互派一个高水平的、带有各自民族特色的中、小型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演出。在访演期间,艺术家们还可以参加专业讨论会,进行示范表演和讲学。双方互派表演艺术团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双方同意,将就下一个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互派表演艺术团(组)的项目交换意见,提出建议,以便提早进行准备工作。
  (二)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将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高水平的艺术展览。双方互办艺术展览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双方同意,将就下一个执行计划年限内互办艺术展览的项目交换意见,提出建议,以便提早进行准备工作。
  (三)双方鼓励电影交流、电影专业人员的深入交流、电影专题讨论会和学术讨论会。双方同意,这类交流项目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四)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绘画、雕塑、工艺美术和摄影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也可以进行表演或举办展览。

 二、新闻、广播、电视
  (一)双方继续促进“北京电台”和“美国之音”之间的人员往来和业务交流,并为其交换稿件和其它资料提供便利。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新闻、电视和广播领域的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双方同意,这些领域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的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将探索利用各自国家的电视系统互办电视周的可能性,其中包括电视代表团的互访。

 三、文学、翻译、出版
  双方鼓励各自的作家、翻译家、出版工作者和印刷技术人员相互交流,以利于进一步相互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历史和社会。

 四、文物、图书、档案
  (一)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同意互派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深入的专业性访问。
  (二)双方继续为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美国国会图书馆,以及两国其他图书馆之间的人员交流、出版物和图书资料的交换提供便利。
  (三)双方继续为中国国家档案局和美国档案文件局以及美国其他档案机构之间的人员交流和档案资料交换提供便利。

 五、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的教育、社会科学和体育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六、园林
  双方鼓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园林局和美国内政部国家公园管理局在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双方同意,有关具体交流项目,由上述两个机构另行商定。

 七、民间交往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各自的非政府机构之间民间赞助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财务规定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二)双方同意,本计划中有关展览的项目,如美术作品、手工艺品、历史文物、空间物体和其他有特殊价值或艺术性的展览和随展人员的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不同情况,另行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三)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艺术团(组)包括随团工作人员的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指定的接待机构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并提供必要的翻译人员。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四)如一方在执行某一项目中遇有经费困难,双方将通过协商对该项目作适当调整或推迟。

 九、生效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查尔斯·维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