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49号 (2007年9月15日)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街道综合执法的协调运作,及时处理纳入街道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好案件移送手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交、落实、反馈、存档等相关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明确一名联络员,并提供具体联络电话和传真电话,分别报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相应联络渠道。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管理档案,每季度向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报案件移送的数量、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管理情况。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移交案件或者将有关情况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处理: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
  (二)街道综合执法队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三)街道执法队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四)街道执法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的,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移交或者告知的情形。
  接受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移送单位的实际需要,及时提供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其他必要情况。
  第五条 街道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本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案件,可依照本规定直接移交本街道执法队。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街道综合执法事项的违法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案件发生地的街道执法队,并传真给该街道执法队所在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需移交材料及目录清单并加盖相关行政机关公章。
  一份《案件移送函》只能记载一个案件。
  第八条 街道执法队接到《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移送案件的单位。
  街道执法队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九条 街道执法队对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组织对案件进行查处。案件审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以传真形式反馈移送案件的单位并报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
  《结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查处的简单情况。不构成违法事实,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原因;构成违法事实的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结后,《案件移送函》、《结案通知书》和案件相关材料应当形成卷宗档案。
  第十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制作《案件移送函》,以传真形式送达相关行政机关,并送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接到街道执法队的《案件移送函》后应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将签收完的《案件移送函》传真给街道执法队。
  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在24小时内反馈街道执法队。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街道执法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事故或紧急情况,可以先行电话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和部门,再补送《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开展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需要街道执法队配合的,制定执法行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意见,并在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日的5日前,将执法行动方案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执法行动方案要求,通知街道执法队参加执法行动。
  第十四条 街道执法队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跨街道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街道执法队联合执法。
  违法行为属于跨区的,应当提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协调相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等公共财产,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财产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协助相关单位依法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移送街道执法队查处的案件,街道执法队不予查处,查处后没有反馈,或者组织重大或者统一执法行动街道执法队不按规定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
  市、区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责令街道执法队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街道执法队仍不查处案件并作出书面解释,由市城管监察支队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黄牌警告,并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街道执法队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执法队发现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进行技术检测、设备拆除,以及发生了重大事故,按本规定移送市、区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处理的;相关单位依照本规定进行案件移送,接受机关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或者移送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区政府法制机构难以协调的,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仍无法协调的,提请市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做出裁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以照像、摄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进一步查证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有批评、教育、曝光、处罚等职权。
第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
文书、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八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封存或扣押时限期满前向本级政府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对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有争议的,应当以依法设置或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数据为准。法定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和
检验结论。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并开据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抽样凭据。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提供,并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用。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复验申请由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留样期满后,将有价值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通知后一个月不领取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
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第十四条 出租场地或设施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印刷产品质量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刷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刷者不得将印刷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该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或未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抽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20%至30%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纵容、包庇承租者违法行为的,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得的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处罚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制和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查处。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前款规定执行职务时,应互相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违法行为给生产、销售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