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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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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7] 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三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07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07]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广西龙胜韦某金融诈骗一案的研讨! 诈骗乎?罚金重乎??

龙君钱


被告人:韦某 农民 广西龙胜泗水某村人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韦某在龙胜县某农行柜员机处发现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卡内余额2万多元)。韦某先后分9次,每次取出2千元,共取走1万8千元。后归案。一审法院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研讨问题: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 处以2万元的罚金对于一个农民来说是否过重??

  法理阐述:

  至于本案所涉罪名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未统一的观点且争议很大。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现实意义也不大。不过如果有司考打算的考生,应当了解本案应定盗窃罪的一些学者观点。

  如张明楷教授在法律社出版的《刑法学3版》第736页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及第602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子上取款,成立盗窃罪”去年(08年),张教授在《清华法学》杂志上又发表了《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其他学者如周光权教授(清华)在人大社出的《刑法各论》第302页也持和张相同的观点 ,在此不一一论述。

  当然,认为本案是诈骗的学者和实务者,在取款机运作正常的情况下,都把它当“人”看,既我们可以“骗”它。一旦机子出了问题,你们就不把它当“人”来看了。不是吗?例如我们到取款机取2千元,但机子仅吐出2元。还把余额10万元清零了。请问事情发生经法院审理了以后,是不是该把机子丢到牢房里面去??显然,笔者赞同前述两位清华法学者的观点。即在骗了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机子上冒取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至于本案的自由刑,笔者认为还是合乎人意的。但2万元的财产刑对于一个出身于贫困县的农民家庭来说,太重了。也太不现实了。以下浅析这种过重罚金刑的弊端。

  之一:法律对贫农的不平等性
  只要信用卡诈骗罪一经成立,据《刑法》196条都“并处2万元以上罚金”。作者看来,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实际上却并不平等。对于那些贪腐分子和腰缠万贯的商人来说,几万元的罚金仅像九牛失一毛而已,无关痛痒。但对于一个卑微出身,浪迹于社会的最底层农民来说,就意味着倾家荡产、负债累累、想不开的家庭成员甚至会失去性命!

  之二:罚金刑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虽常被适用。但执行效果却差强人意,往往会出现被告人根本没有资金或其他原因难以执行。正如陈兴良在人大社的《宽严相济刑策研究》第115页中的“统计研究表明,其罚金刑的执行率仅有36%”。笔者断言,像本案20出头的青年农民韦某这一年龄段的绝大多数青年不可能有如此多执行款,即使打工每天30元,看来韦某不吃不喝也要700天哪。本案会不会成为一种所谓“空判”,我们拭目以待。

  之三:罚金刑如此之重,必会株连其亲属。
  罪者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像生命刑和自由刑比较容易理解也不会株连其他亲朋。但是财产刑却会直接株连无辜。特别是本案被告人父母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我们祈祷他们能顺利走过这一关。不要像去年在桂林市打工的两位龙胜姐妹因被骗4万元钱双双自杀(详见《桂林日报》)。其实本案的主观恶意程度并不深,比起龙胜政府某办公室那些“骗”扶贫款17万多元的那些共同犯罪分子来说(详见作者著的资料5)。简直天壤之别!

  本案被告人年仅20余岁的农民,也刚脱离父母的肩膀。由于无法抵挡一瞬间突如其来的诱惑。为此需要这个家庭或者整个家族来承担如此沉重的负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盛行的今天,未免还有“重(罚金)刑主义”的残留之嫌!

  之四:最可怕的是由于这种“重刑”,将有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通过这种不合理的罚金刑,实际上已经彻底改变了农民韦某家庭的正常生活。虽然没有给亲朋邻里留下“蹲过监狱”的烙印。但过重的2万元罚金,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相反,极有可能走上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这也是我们同为一个龙胜农民不愿意看到的。

  由以上弊端我们不难看出《刑法》第52条的规定中无“财产情况决定数额”是不科学的。立法者应当考虑恢复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52条“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其实低于法定刑的判例并不是没有的,如某歌厅经理黄某,冒用他人证件到银行取走34463元,也就并处了3千元罚金而已。这个案情详见沈德咏的《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中,同时在复旦大学社的《刑法案例教程》第412页也记录了该案件。至于本案,若并处法定刑之下,是常人能够理解的。甚至会认为,龙胜法官并不像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被告人亲属也会感激不尽。

  综言,本案是诈骗还是盗窃没有多大现实意义,但并处的罚金刑过重是有目共睹嘀。作为一群有智慧哲理的法官,在研判法理、换度人情的基础上,应使得这样的个案处理达到“钱法和谐”之境,那也是我贫困县贫民之福祉啊!(完)龙于陋室 2009-12-5凌晨

资料及推荐优秀书籍:
1.《金融法学》 汪鑫(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政法 7562016045
2.《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 7302119279
3.《刑罚通论》 马克昌 武汉大学 7307026810
4.案情内容参考 作者:廖德超 吴列军 两位龙胜作者
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729(中国法院网-广西)
5.劣文“弊端之三”中提到之广西龙胜政府某办公室腐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