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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0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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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及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资源的总称。其来源包括:财政资金购置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无偿调拨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向财政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单位做好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司的监督指导,按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当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时,各事业单位可通过购置、调拨和接受捐赠三种方式配置资产。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现有资产能否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第八条 资产购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财政性资金购置和非财政性资金购置。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固定资产存量及经费额度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资产购置预算报财务司审核,内容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预算等,并于部门预算“一上”前上报财务司。
(二)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须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一)单价或批量总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及现有同类资产情况。
(二)购置交通工具或房地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现有交通工具和房地产情况。
(三)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使用各类资金购置或通过调拨、接收捐赠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全部纳入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的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配车标准,车辆的更新须待原车辆办理完处置手续后方可申请。公务用车的采购应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超需求、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务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十三条 对于资产购置、资产调拨及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机构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更新年限在最低使用年限内不得更新,其中,公务用车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于8年,超过8年能够继续使用,应当继续使用;专用设备(如印刷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和各种维修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字机、电视机、录相机、影碟机、收录机、摄相机、照相机、电风扇、空调机、电冰箱、洗衣机、无线上网设备等)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软件资产作为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登记入账并管理,有授权期限的软件到期后,及时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无授权期限的软件,失去使用价值后及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五万元以上的软件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家具(包括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沙发、地毯等)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使用频率高,实际工作量已超过厂商规定最大工作量的设备,可视具体情况,适时申请更新。在使用年限内损坏,确实无法修复或修复缺乏经济性的,有关单位提供技术鉴定证明,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该资产的更新方可纳入国有资产购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建立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
加强日常管理。
(二)建立资产账卡和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清产核资制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四)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领用手续,离退、调离时须先办理资产交还手续,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应经常对个人使用的资产进行保养,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因个人疏忽造成资产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赔偿。
(六)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要求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资产统计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七)加强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使用和维护成本。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可行性论证。原则上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人口计生委系统以外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出租的,需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50万元(含)-800万元的,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时,应按照有关要求附相关材料(见第十六条),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权限予以申报。
(四)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五)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本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运用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及出租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六)本单位与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的管理要求:
(一)拟处理的资产应产权清晰。
(二)审批权限为,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并于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到800万元之间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见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审批权限进行申请。
2.财务司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 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财务司的批复,组织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务司备案。
4.按有关规定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5.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司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备案文件,应作为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 四)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原则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由本单位统一管理。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区分后分别管理。
(五)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1.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人口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材料。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及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对外捐赠的提供需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未到资产使用最低年限提前报废、报损的需提供技术鉴定书。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申请损失处置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有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职责。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坚持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务司监督和各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本文主要探析此问题。  

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为前提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守约方和违约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需适当调整

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

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目的。那么如何平衡三种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仍应支持,但需适当调整: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卖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认定合理性;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

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

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  

4.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当然,合同纠纷的种类愈加繁多,违约情形也千变万化,司法解释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情形都适用于某一标准,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具体规定,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认定的过程除了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