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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4: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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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比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当地财政负担。破产企业、改组改制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规定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第五条 各地要在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外,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要在医疗费100%核销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时按规定足额发放护理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统筹后,就医需持医保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
第八条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及15个区在乡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15个区实现城乡一体化。对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九条 铁力市、嘉荫县农村重点优抚对象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铁力市、嘉荫县每年为每个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0元,并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其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由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同时,要广辟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靠拢,尽快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十条 对于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单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优抚对象就医凭有效证件到惠民医院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九免四减”优惠政策,即免挂号费、免检查费、免床费、免救护车费、免肌肉注射费、免静脉滴注费、免血常规检验费、免尿常规检验费、免便常规检验费;减收10%药费、减收20%手术费、减收20%处置费、减收40%辅助检查费。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上门活动,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在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制度。
(一) 医疗补助标准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参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核销。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外,剩余部分可再申请由民政部门报销额度的40%(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应报销住院费用总额),年累计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在大病救助资金中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无工作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
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
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