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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6: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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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5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
  (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
  (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外贸部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

(1985年3月29日)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22号文件)精神,现对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如下: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5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不再另拨)。
(二)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100%。
(三)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3%。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给委托单位。“煤代油”代理专项出口的原油、成品油,按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结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年底上缴。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门生产出口的民品和原规定不留成的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25%。
(六)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包括总公司本身和分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由总公司提取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商品收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此项外汇留成用于各类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其留成比例:各总公司系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都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出口原油、成品油(包括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和“煤代油”的原油、成品油)和军工部门出口军品不计取此项留成。
(七)广东、福建省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对其一般出口商品的收汇留成,具体办法另定。
(八)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五个民族自治区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应享受国家的优待,除西藏自治区仍按原规定100%留用外,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四个民族自治区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青海、贵州、云南三省按实际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使用
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分给地方和企业80%,分给委托出口部门20%;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留给地方。在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中,原则上按50%分给委托出口商品的企业。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统一安排给需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进口一部分本地区、部门、企业的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物资。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外汇留成。即在当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组织下,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编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核对盖章报送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经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同意后,通知外汇管理分局核拨外汇。留成给地方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留成给中央有关部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部分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各类外贸总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各总公司报经贸部审核拨汇并由各总公司分配所属分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经贸厅(委、局)统一按月计留分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外汇管理分局、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在每月二十日前,经过核对并按附表要求,将上月份已核拨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综合统计上报。各外汇管理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本地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各类外贸公司按月统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对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进行综合统计,于每月二十日前报经贸部。
(三)各类外贸专业总公司本身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向经贸部按月办理外汇留成结算,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核拨。
(四)经贸部于下年度二月底前,综合全年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情况,报国务院备案。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过去规定的有关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即行失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热带风暴“风神”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热带风暴“风神”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4号


福建、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建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国气象局6月24日上午6时台风橙色警报, 2008年第6号热带风暴“风神”中心于今日凌晨5时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偏南方约470公里的南海东北部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1级。预计台风中心将以每小时15公里左右的速度先向偏北方向移动,后转向北偏东方向,逐渐向广东东部和福建南部沿海靠近,并有可能于25日白天在广东汕尾到福建漳浦一带沿海登陆。受其影响,今天白天到夜间,南海中北部、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和台湾海峡将有6-8级大风“风神”中心经过的海面和地区的风力可达9-11级;广东东部和福建南部沿海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雨。根据国家海洋局24日8时海洋预报橙色警报,受“风神”影响,预计24日中午到25日中午,东沙群岛附近海面将出现4-5.5米巨浪;台湾海峡、巴士海峡将出现3-4米大到巨浪;广东珠江口至福建厦门沿海将出现3-4.5米大到巨浪。

  为加强防范应对工作,避免和减少台风和暴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现特向上述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以下要求:

  1.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救援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台风及暴雨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2.通知台风影响范围水域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时接收交通、气象等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立即回港避风,或采取相关防风措施。

  3.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渡口、渡船的监督检查,适时关停渡口。

  4.督促海上石油天然气钻井平台等作业单位立即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确保人员、装备安全,必要时撤离人员。

  5.督促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生产装置、生产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受灾区域内的生产设施、油气输送管线的监控;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采取按程序紧急停车、处置物料、撤离人员等措施。

  6.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领域)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确保安全运营。

  7.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河(海)堤、水库、水电站大坝等的防护、巡视工作。

  8.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9.有关电网、通讯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台风及暴雨、雷击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

  10.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加强对露天矿山边坡的监控,防止发生滑坡。

  11.密切监控受影响范围内各类尾矿库,检查防排洪设施,做好防范因台风带来的强降雨和地质灾害造成垮坝、溃坝的各项工作;通知下游受影响范围内的群众做好防范准备,一旦发生险情立即采取措施、组织疏散。

  12.通知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进入战备状态,做好抢险救援各项准备工作。

  13.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