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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8: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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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期发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当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十分严重,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严重损害了我国食品产品的声誉。为严厉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9部门提出了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决定开展为期4个月的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决定开展为期4个月的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制定如下方案。

一、整治目标

全面整治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和使用,坚决依法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法打击生产销售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使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安排

本着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严厉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着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把整治与规范、监管与自律的各项措施有效结合并抓好落实。利用4个月的时间,分三个阶段完成专项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一)自查自纠阶段(2008年12月10日-1月10日)。

1.主要任务。

(1)督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2)调查掌握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易被添加的食品类别。

2.具体措施。

(1)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专项整治的目的、范围和要求。按照公告要求,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销售单位以及餐饮经营单位对食品中添加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不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2)广泛宣传,发动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政府各监管部门要公布食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及时追踪调查,对举报属实者实施奖励措施。

(3)各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别在食品生产经营各个环节,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调查摸清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易被添加的食品类别,并向卫生部门反馈相关信息。卫生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汇总非法食品添加物和违法超范围、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以及被添加的食品类别,通报有关部门。对已有检测方法的违法添加物,同时公布检测方法和参考检测限值。

(4)各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监管对象和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抽检工作。各部门要根据以往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和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的非法食品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线索,制定食品抽检计划,确定抽检的重点品种、重点食品类别。

(5)各部门要汇总、归类既往发生的各种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对已有监管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进一步完善现有措施或制定新的管理措施。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8年1月11日-3月10日)。

1.主要任务。

(1)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现象得到明显纠正。

(2)曝光一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以儆效尤。

2.具体措施。

(1)根据第一阶段掌握的情况,各部门组织对发现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突击检查行动,依法严厉查处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2)各部门根据发现的问题,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源头,依法严厉查处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切断非法食品添加物的供应链,严防流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3)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流通和使用。清理未列入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仍在违法使用的食品添加物品种,依法严厉查处以非食品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的行为。

(三)规范巩固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1.主要任务。

(1)完善治本措施,建立健全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机制。

(2)建立和实施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2.具体措施。

(1)各部门建立针对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制度,建立非法食品添加物和不合格添加剂快速追查溯源机制,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理。

(2)进一步推进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严把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审查关,严厉查处企业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加大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依法取缔非法食品添加物加工销售的黑窝点。严格食品添加剂运输、仓储的管理措施,切断非法食品添加物的供应渠道。

(3)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申报制度。加强餐饮经营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管理,督促餐饮经营单位严格落实采购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制度。要进一步加大日常监管的力度,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回检查和监督抽检,发现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售非法食品添加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重处理。

(4)加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控制,严格落实进出口食品各项监督检验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水平。

(5)加强食品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建设。组织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指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完善自身管理制度,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卫生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指导、协调专项整治的开展,卫生部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级地方政府成立与之对应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地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之间要建立畅通的联络和信息沟通机制。

成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专项整治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咨询,对专项整治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遵循“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整治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各级地方政府要依照本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本系统的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部门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在专项整治中,各监督执法部门要集中力量,严格执法,重拳出击,将各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要心系百姓,顾全大局,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形成监管合力,不留问题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取得预期效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健全企业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食品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三)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查处要及时公布查处结果。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各部门对专项整治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移送涉嫌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等案件,有关部门要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监管部门中的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四)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作用,向社会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和成效,曝光专项整治中查处的典型案例,让群众了解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形成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要组织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五)加强信息沟通,开展督查和评估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定期将整治信息、监督检查和检测情况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具体方案另发)。在专项整治中发现的大案要案线索及调查和处理情况要随时报送。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定期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总结,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和2009年3月20日之前分别报送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的阶段性总结。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4月底之前向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报送专项整治全面总结。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安排督查和评估活动。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各地专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2009年1月上旬组织联合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2009年4月中旬组织联合考核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的考核评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4〕86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 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业,包括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批发、零售、租赁)和放映业务。
音像制品,指节目录音带、节目录像带、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卡拉OK伴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片、胶木和塑料唱片、幻灯片,以及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节目音像制品。
第三条 从事音像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视社会效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严禁出版、复录、发行、销售、放映和出租背离党的基本路线,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犯罪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音像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音像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是音像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音像业的经营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省直和中央驻郑单位设立的音像单位,以及音像出版、复录和一、二级发行(批发)单位。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业的管理工作。
未设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市、地、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履行音像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音像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音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全省音像管理工作;
(二)审核或报批音像经营单位;
(三)审批音像出版选题计划和复录加工计划;
(四)制定音像制品的预审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管理音像市场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工作;
(六)负责组织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市(地)、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上述职责制定。
第九条 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音像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不得阻碍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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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版与复录生产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凭批复文件和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擅自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和非法出版、复录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出版范围和年度出版选题计划从事出版活动,并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十日内将样品报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可以作为内部资料使用,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内部发行。需公开出版、发行的,应交由音像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或出版单位的复录生产部门对外承接生产业务时,必须有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应按照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范围、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应按规定向省新闻出版管
理部门报送样品带备查。

第四章 发行与进出口
第十四条 设立一级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设立二、三级音像发行(批发)单位,由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凭批复文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带批发业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音带批发业务。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一、二级音像发行单位可在全国采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三级发行单位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也可到外省采购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从音像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必须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和来料加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于出版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音像制品。

第五章 录像放映
第二十一条 设立录像放映单位,应报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当地发行单位购带或出租单位租带。不得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不得播映未经审查批准的录像带。不得与有线电视接通连网。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其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所经营音像制品总定价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批准证件或批复文件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安、工商、海关管理法规、规章的,由公安、工商、海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没收的违禁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存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