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一)审批主体。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一是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和痒病病原等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二是牛瘟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三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等烈性动物传染病病毒。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二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三是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三、切实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一)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前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三年内不再批准该实验室从事任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二)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实验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及时纠正违规操作行为。要督促实验室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经批准的实验活动,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实验活动情况报原批准机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实验结果以及工作总结报原批准机关。未及时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附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的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安全布告》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做好大风天的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全市公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大风天系指五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凡在本市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准确发布大风天气预报和警报,并将实际观测达到的风级起止时间及时通报给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碾子山区由龙江县气象站通知碾子山区政府)。市区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发布,各县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布。
第五条 五至六级大风天施行警报发出后,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村屯和单位应立即升挂禁火旗。
七级以上大风天,同时使用人防警报发布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施行警报为三短声,每声鸣放十五秒,间隔十秒。解除警报为一长声,鸣放一分钟。
第六条 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室内生产用火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输电线路状况不好的地区和单位,要停止送电。六级以上的大风天,除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用火证”的生产用火外,其它用火一律停止。
第七条 遇大风天,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及公安干警,应按各自的分工,深入到责任区,搞好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保卫干部,应立即上岗到位,组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搞好巡逻检查。居(村)民之间应互相督促检查,主动协助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 为确保大风天有足够力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和离、退休人员佩带、“治安员”或“执勤”袖标进行巡逻检查外,可从企事业单位抽调部分在大风天停止生产作业人员配合工作,各单位不得拒绝抽调。
第九条 五至六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二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外出活动,着装投入执勤战备;七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一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室外活动,着装待命。各义务消防队应立即进入战备状态。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指挥部或指挥机构,制订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方案,并进行灭火演练,把火灾扑救的警报、组织、器材、水源、通讯、指挥、联防等岗位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部门应切实做好大风天城乡居民的食品供应工作。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发现火警时,每个人都有义务利用就近的通讯工具向消防队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出动,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严防火势蔓延造成重大损失。
各义务消防队在发现火警后,要立即投入战斗,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或控制火势蔓延。
第十四条 根据灭火需要,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各部门必须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后,按扑救火灾补偿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或积极组织灭火,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大风天消防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管理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应上岗到位而未上岗到位。
(二)在室外吸烟。
(三)城乡居民不按规定使用生活用火。
(四)值班值宿人员饮酒、睡觉或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违章使用生活用火、室外明火作业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使用生产用火。
(二)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有报警条件而拒绝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造成火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值班值宿人员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扑救,致使火势扩大。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听劝阻。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
(四)干扰火场秩序,影响火灾扑救。
(五)拒不执行扑救火灾命令,贻误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试行一年来,对指导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在总结第一批51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第一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对现有实施方案进行修订。第二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9月1日前由省(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部疾控司,同时抄送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由于时间安排问题,卫生部不再统一组织第二批示范区的启动工作,请第二批示范区所在省(区)接此通知后,尽快安排示范区的启动工作。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将组织专家对示范区工作给予技术指导。

  联系人:陈清峰  电话:83157908传真:83157903

  附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当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相当严峻。艾滋病的流行呈现快速上升趋势,近几年每年增长幅度已达20%-30%。一些地区已出现大批艾滋病病人,且有部分病人已经死亡,由此引起的社会问题逐渐增多。为了应对艾滋病的挑战,落实国务院《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确定的目标和要求,探索社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有效机制,建立以农村乡(镇)和城镇街道为基础的艾滋病防治网络,为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关怀,开展宣传教育、监测检测、行为干预等综合防治工作,有效地控制重点地区艾滋病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卫生部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27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为率先在示范区内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等重要政策措施,指导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方案。本指导方案将首先在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内实行,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随着示范区工作的成熟和逐步完善,再推广到全国各地。

  一、总目标

  从2003年起,利用3-5年时间,通过开展示范区工作,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艾滋病综合防治机制,阻止艾滋病进一步传播。

  二、具体目标

  1、在本示范区1-2类重点人群中建立监测点,适时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提高健康教育水平,示范区群众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其中14-49岁妇女及青少年知晓率分别达85%以上;高危人群知晓率达到85%以上;艾滋病病人及家庭成员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3、制定示范区医疗救治方案,使示范区内所有的艾滋病病人有机会得到免费抗病毒治疗和减、免费机会性感染治疗,90%以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得到规范的诊疗、监护和预防保健服务。

  4、在以生产自救为主的基础上,开展互助互济,使示范区90%以上的病人能够得到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100%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

  5、能够为愿意接受检测的高危、脆弱等人群提供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6、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以及配偶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5%以上,其他高危人群达到70%以上。

  7、建立性病诊疗服务网络,提供可及、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8、在以共用注射器吸毒传播严重地区,至少有一个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或针具交换的试点。

  9、在疫情严重地区,开展100%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10、阻断经采供血途径传播。

  11、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社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制,落实防治措施。

  三、选择和确定的原则

  1、示范区以县(区)为单位,当地根据疫情及救治工作需要,可先确定2-3个重点乡(镇),分步实施,扩展至全县(区)。

  2、示范区内有高危行为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是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者较多的乡(镇),以及吸毒、卖淫嫖娼较为严重的地区。

  3、示范区的县(区)级政府领导重视、支持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能够积极配合,乡村及街道有开展活动的积极性。

  4、有较完善的防治队伍,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能力。

  5、示范区经县(区)级人民政府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6、卫生部根据示范区工作进展和质量对示范区适时进行调整。

  四、示范区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围绕预防艾滋病病毒传播这一基本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抓住防治重点,率先落实国家制定的防治政策,探索防治模式,达到保护群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一)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示范区工作的总体领导和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配合支持。卫生部成立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示范区管理、协调、培训、指导、检查、经验交流等具体工作,每年组织1-2次督导考核。

  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如技术指导、组织协调、总结汇报、提款报账和督导检查等。示范区所在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协调员,负责协调本级有关部门支持示范区防治工作,并指导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示范区的管理以县为单位,县级政府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健等技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组织落实示范区各项具体防治工作。

  (二)基线调查

  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制订统一的示范区基线调查方案,第二批各示范区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进行调查,通过收集和分析示范区有关资料,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主要流行危险因素、预测工作中的障碍,找出解决办法,发现和利用现有的资源,制定本示范区综合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三)能力建设

  1、每个示范区建立1个初筛实验室,对示范区内HIV感染进行初筛检测;初筛实验室配备掌握相应技能的专职人员。

  2、建立一支有较强能力的防治队伍。通过逐级培训等方式,提高管理、监测、咨询检测、治疗和关怀、母婴阻断、行为干预和健康教育等的技能。

  (四)医疗救治

  1、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及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要求进行治疗管理,指定定点的医疗机构,建立病人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疑难病情及时汇报制度,定期会诊、巡诊、病人逐级转诊制度。

2、按照卫生部办公厅下发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发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试行)》制定本地药物管理措施,做好药品的计划、运输、贮存、使用、统计报告等工作。

3、依照国家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确定当地的药物治疗方案(抗病毒治疗和抗感染治疗)。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诊疗护理服务。

4、病人治疗采取居家治疗、督导服药为主的模式。村卫生所医务人员和督导服药人员,定期到艾滋病病人家中随访,了解发病情况,遇疑难病症及时汇报。

  (五)关怀救助

  民政、教育、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团体,对生活困难的病人提供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引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互助互济。

  (六)健康教育

  各级政府及示范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国艾办发〔2004〕4号)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和任务,针对社区不同人群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重视对普通人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学生、妇女、青少年以及高危和脆弱等人群的健康教育。以适宜当地群众的语言和形式传达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

  1、对一般人群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由广电、教育、计生、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负责,卫生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2、 对感染者、病人和家庭成员,以及一些需要关注的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采取入户宣传方式进行。由妇联、共青团、卫生等部门及志愿者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开展。

  3、 在中小学校,卫生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利用适宜的宣传方式对中小学生开展艾滋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4、共青团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青少年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5、妇联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14-49岁妇女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6、农业、计生等部门结合“三下乡”等活动和日常服务工作,开展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7、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卫科教发〔2004〕131号)要求,组织开展在职卫生人员培训工作。

  8、其它有关部门也要根据自身职责,落实宣传措施和要求。

  (七)阻断母婴传播

  疫情严重地区,制订具体孕妇检测办法和工作方案,妇幼保健机构与相关机构协同合作,按照自愿咨询和检测的原则,对重点人群开展婚前和孕产期艾滋病病毒检测,检测阳性者及时采取母婴阻断干预措施。

  (八)阻断经性传播

  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支持和协助工商、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娱乐场所放置安全套、张贴宣传画。针对高危人群、感染者及其配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性病诊疗网络,提供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九)降低毒品危害

  按照国家美沙酮替代治疗方案的要求,积极争取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的试点并适时进行推广。探索开展针具交换工作。

  (十)阻断经血传播

  加大对非法采供血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有采供血机构的地区,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居民和中小学生无偿献血和血液安全知识的宣传,动员全社区健康适龄人员参加无偿献血,提高无偿献血率。

  (十一)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各示范区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要求,在示范区尽快开展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按照国家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咨询检测方案的要求,设立咨询点,培训咨询员,建立规范化咨询工作管理制度。鼓励群众进行自愿咨询检测,最大限度的发现感染者和病人。

  (十二)疫情监测和病人管理

  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参照国家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可行的监测工作方案,负责组织安排实施,动态掌握本地疫情。疾病控制机构应对本地感染者和病人建立档案,对发病和死亡资料作详细记录。

  (十三)医源性感染的预防

  1、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及其它有关防止医源性感染的要求,加强示范区内所有可能造成医源性感染的环节的管理,建立适宜当地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2、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发〔2004〕108号)的要求,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1、示范区工作实施的3-5年间,卫生部将用中央财政补助为示范区工作提供部分经费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与地方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由省、地(市)、县三级共同承担。省级配套比例不得低于50%,贫困县的配套经费全部由省级承担。

  2、示范区工作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防治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疾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督导与考核评价

  (一)督导与考核评价形式

  1、自查评估:示范区根据本方案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及项目活动安排,自行安排自查评估活动。各省级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区)自查活动。

  2、日常督导:示范区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及活动。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自查总结逐级报至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工作进展、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编印示范区工作动态,发放给各示范区,督促示范区工作开展。

  3、全国检查督导:根据卫生部安排,每年进行1-2次,由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对示范区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做出评价。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及省级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确定安排督导活动。

  (二)督导与考核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下发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

各地要参照本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和基线调查结果,调整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工作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