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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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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安政办〔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发展规划
(2008—2012年)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5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7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10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11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1
第七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背景
国家、省、市高度重视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特别是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0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抓紧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我市市委、市政府把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摆上重要位置,当成大事来抓,出台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安政文〔2008〕63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等文件。
第二条规划目的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今后几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量、建设标准,发挥规划的权威性、约束性和调控性,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四)《建设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
(六)《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
(七)《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
(八)《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
(九)《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
(十)《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
(十一)《安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分析报告》
第四条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范围为安阳市市区,包括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七条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在本规划期内,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廉租住房总体目标: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各县(市)要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总体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2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区分缓急、分层次梯度保障;坚持货币补贴与实物保障相结合,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人人有房住的目标,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按照科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统一的保障规划基础上,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真正做到人民满意。
  (三)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住房保障是政府通过住房政策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政策的确定必须与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做到适时调整、动态管理才能提高政府公共资源配置的使用效率。
(四)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依法运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阳光操作的原则;坚持改造整治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
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三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
根据《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要求,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360万平方米,其中:城中村、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和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总量共计1727万平方米;用于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共计187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建设总量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1813万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指引。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1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08万平方米。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11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185万平方米。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14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3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3865万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分布。
2008—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分布于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四)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一)2006、2007年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核定),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二)2006年市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611户,1464人;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02万元。2007年全市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1321户,3461人,其中:市区771户,1901人, 5县(市)550户,1560人;落实廉租住房资金80299万元。
按照人均年收入3600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测算,2008—2012年市区廉租住房应保障家庭14680个,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13770个、保障对象41310人。租赁住房补贴按6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发放,规划期内共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保障家庭2536户,保障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保障家庭2636户,保障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保障家庭8598户,保障资金185716万元。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向发展。住房用地布局着重于城市交通及生活便利地区,城市建设优先完善居住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249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供应量4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1209公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1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36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3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106公顷。
2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5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8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46公顷。
3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981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2.9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5.24公顷。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
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共1083432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786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3677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82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0413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1472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42516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5568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185716万元。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认真执行住房保障规划
深入贯彻落实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补贴标准,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衔接好已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和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形成“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第十五条落实工作责任
各区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各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落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房用地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要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不低于年度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七条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督导检查
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促进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房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巩固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
充分发挥廉租住房“四级工作网络”作用,层层落实工作目标;推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政策环境;在受理住房保障申请的每个程序和环节上,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强化廉租住房制度的年度复核,健全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广泛宣传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时报道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进展情况;组织编印发放宣传资料,直接向群众宣讲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惠民政策;充分发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动态信息”的作用,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合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地矿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1995年6月14日,地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等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与其工作比例尺相同的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申请登记。比例尺分别为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第四条 基础地质工作的各种比例尺图幅划分和编号,与《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13989—92)规定的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图幅和编号相同。
(一)1∶100万的图幅范围是经差6°、纬差4°。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1∶100万图幅编号采用国际1∶100万地图编号标准。每纬差4°为一行,分别为A、B、C、……N;每经差6°为一列,分别为43、44、45、……53。由经线和纬线所围成的范围(见附图一)为一幅1∶100万图幅,它们的编号由该图所在的行号与列号组合而成,如北京所在的1∶100万图幅编号为J50。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比例尺的图幅均以1∶100万图幅为基础,按规定的经差和纬差划分图幅。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行2列,共4幅1∶50万图幅,每幅1∶50万图幅的范围为经差3°、纬差2°,比例尺代码为B。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4行4列,共16幅1∶25万图幅,每幅1∶2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30′、纬差1°,比例尺代码为C。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12行12列,共144个1∶10万图幅,每幅1∶10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30′、纬差20′,比例尺代码为D。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4行24列,共576幅1∶5万图幅,每幅1∶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5′、纬差10′,比例尺代码为E。
(三)1∶50万~1∶5万图幅编号均以1∶100万图幅编号为基础,采用行列编号方法(见附图二),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100万图幅的图号、比例尺代码和各图幅的行列号共十位码组成。
× ×× × ××× ×××
-------- ------ ------ ------ ------
| | | | |图幅列号
1∶100万图幅| | | | |(数字码)
行 | | | | |
号(字符码) | | | | --------------
------------------ | | |
| | |图幅行号(数字码)
| | ------------------------
1∶100万图幅列号| |
(数字码) | | 比例尺代码
------------------------ ------------------------
如:某幅1∶50万图幅编号为J50B001001;
如:某幅1∶25万图幅编号为J50C001002;
如:某幅1∶10万图幅编号为J50D001005;
如:某幅1∶5万图幅编号为J50E001010。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划分,均以1∶5万图幅为基础,按经差1′、纬差1′划分成基本单位区块;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基础,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成A、B、C、D四个四分之一区块;以四分之一区块为基础,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成1、2、3、4四个小区块(见附图三)。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5万图幅的编号、各区块行列号和四分之一区块号、小区块号共十六位码组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的后两位数字码为0)。
×××××××××× ×× ×× × ×
------------------------ ------ ------ ------ ------
1∶5万图幅编号| | | | | 小区块号(数字码)
-------------------- | | | ------------------------
| | | 四分之一区块号(字符码)
| | --------------------------------------
基本单位区块行号(数字码) | |
------------------------------------------ |
| 基本单位区块列号(数字码)
------------------------------------------------
如: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00;
某四分之一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0;
某小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4。
第六条 跨越国界和其他管辖海域界的图幅和区块,授予的勘查许可证有效范围仅限于境内和其他管辖的海域内。
第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失效。


〔摘要〕 在《住房保障法》起草中,有关部门提出设立“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对现有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进行改造。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法学界深入探讨。本文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来、相关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主体间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住房保障法,探讨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提法的由来
《住房保障法》于2008年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目前《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已进入审查阶段。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英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制度和我国淮安市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英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模式是:“共有产权”的房屋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供应对象是低收入家庭。购买者可以先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缴纳租金,在收入增加以后必须买下整套住房,政府再用该资金建房。[1](p.72-73)淮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是:将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住房价格参照商品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以此替代传统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模式,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双轨制”为“单轨制”。而比例主要分为政府和个人5:5和3:7两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或退出时只要购买政府的产权部分或按比例与政府分成即可,并实行人性化操作办法,即5年内原价购买,5至8年加同期贷款利息,8年后则按市场评估价购买或按比例就转让收益分成。因家庭困难不能购回的,就像原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样继续使用。[2]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政府和个人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拟规定:配售的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贴息额之和计算。购买住房满五年,承购人经批准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享有的住房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010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款项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之和。”近年来,上海市将申购者和政府以一定比例“共有产权”的模式引入经济适用住房,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广泛欢迎。[3]可见,我国“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已进入探索实施阶段。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 政府和承购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共有,是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个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p.235)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持有及退出过程中,政府的审批及监管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审核、调整、退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平等原则,其间的共有关系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四个“ 共有”问题。第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一个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户的,而是由各个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共有。在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土地出让金已算入房价之中。在将来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将会要求各共有人分担。第二,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顾名思义就是由政府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第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和购房人共有的同时,政府和购房人的联合体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权。第四,购房人家庭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诸项财产权利的共有。建设部等七部门2007年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由此可见,购买的主体是家庭(房产证上可只表现为家庭成员之一人),家庭成员之间自然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5](P.345-352)《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承购人的出资额按照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计算。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补贴额之和计算。购房满五年,经批准承购人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的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如果比例确定得不合理,将会使政府和购房人的利益失衡,不能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的问题是维修基金、装修费用、“三通费”如何分担?是否纳入共有人共同负担范围?
1.关于维修基金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于政府与承购人在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是共同成为了该住房的业主。加之,五年后上市转让给其它承购人时,成交价实际上是考虑了维修基金剩余额度的(新建住宅前五年维修量少,满五年交易时维修基金剩余比例较大),由原购房人独自交纳(不列入共有份额),而由政府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公平。因此,房屋维修基金应算入房价由政府与承购人共同分担,而不宜将其列在房价外由购房人自己交纳。
2.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由于装修费用不菲,是否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法律上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共有产权比例和共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份额。有人认为:尽管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但住房由承购人居住,故装修费用应由承购人支付。此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缘于对我国住房产业政策不了解而发出的片面之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要求各地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在这一产业政策背景下,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如果还规定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不列入共同负担范围),这必然致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经济适用住房本身就已是全装修房,再将装修费用扣除,而由承购人自付,这显得不合情理,与物权法也相背。因为根据添附理论,装修后的部分已添附到住房上形成一个所有权,在算房价时不应将装修部分排除而仅计算毛坯房价格,这在实务上很难做到精准计算,也不经济。二是会导致地方政府抵制“推广全装修房”这一产业政策,致生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硬性作出规定,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全装修房在剥离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时出现的尴尬,地方政府在推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能会将房源局限于毛坯房。因为售给承购人后,由购房人自付装修费用显得名正言顺,政府还节省了共有成本。但是,这一做法的代价就是直接违背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另外,在满五年后卖房时,所作的装修也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人在买房时要求把原来的装修拆掉,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也不应鼓励),如果出卖后由政府和承购人分成,人们不禁要问:政府分成的权源基础是什么?这不正是政府与民争利的证据吗?如果政府可以无缘得利,承购人将宁可选择不装修。其实,买房后没财力装修的家庭是不少的,政府拟推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政府的提法时有不同)的住房困难,那么按国家产业政策使之住上全装修房有什么不可呢?为此,笔者认为应按国家产业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如果是毛坯费,应将装修费用列入总房价,由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
3.关于“三通费”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有不少地方的承购人在接收房屋时,还要交纳几千元的“三通费” (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的开通费)。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笔者认为,贵州等地的做法是有道理的,这些设施的开通是房屋正常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应将“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就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满五年上市后,房屋的这些配套设施也是继续存在并发挥功能的,在共有产权语境下,由承购人单独支付,明显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因此,国家应统一规定“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由政府与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政府和购房人的权利义务。
1.政府的权利。第一,实施监管的职权。要求承购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履行审批职责。依法就承购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及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参与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政府有权与承购人就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进行协商,选出代表行使业主的重大决策权。有人认为政府不必享有成员权,实属不当。政府与承购人共同作为业主,当然应共同享有成员权,按照按份共有之物权效力,当政府持有份额在50%以上时就显得尤为必要。反之,政府不行使业主之成员权,却要遵守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和物业管理规约,实属不公。《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之不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对建筑物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的行使,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承购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对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权。对住房进行检查,是确保承购人依法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然要求。应赋予政府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第四,对承购人份额的回购权和共有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赋予政府回购权,这对经济适用住房在保障对象之间实现流转,充分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赋予政府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这正是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之所在,该权利之行使,将使政府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扼制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权利寻租及牟利行为。[6](P.36)
2.政府的义务。第一,不得侵入住宅。基于私有房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和承购人隐私权的保护,政府不应留有共有住房的钥匙(这也可减轻政府责任)。政府人员要进入共有住房检查时,必须有一名承购家庭成年成员在场。政府亦不得安排外人与承购人家庭共住。当然,承购人有违法嫌疑时,可依法进行搜查,则另当别论。第二,不得将持有的共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如果政府将自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则会形成两个家庭对房屋的共有,必将影响承购人的居住。故政府之共有份额只能转让给承购人或与承购人之份额同时转让给具备购买资格之第三人。第三,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业主权利时,亦承担相应义务,此为建筑物维持其功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政府作为共有业主,自然不能例外。第四,搞好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应搞好政务公开,提高监管及服务质量,建立高效、公正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以便与承购人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
3.承购人的权利。第一,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承购人作为使用人,有权占有并按住房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但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或使住房功能受损,也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借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有违该制度之初衷。第二,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指成员权,其它两项权利为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4](P.166)承购人作为共有人,具体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有权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但在行使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以及成员权之重大决策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共同协商行使。[7](P.81)
第三,购买政府份额的权利。政府应履行在住房上的积极责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功能,“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8](P.715)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帮助承购人承担部分购房压力,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鼓励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获得全产权,同时使政府将回收的资金用于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对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的申请,一般来讲政府都应允许,除非承购人出现应被强制退出共有关系的情形。第四,依法处分自有份额的权利。承购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政府回购,也可在满足一定年限后与政府协商将房屋上市交易后分成,以退出共有关系。为了减轻承购人购房压力,应允许其用所购住房的自有份额抵押贷款用于购房。承购人自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遗赠给他人,但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住房所有权,则有待政府批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只能就原承购人份额变现后对应的价值继承或受遗赠。另外,应参照英国的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允许承购人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将房屋之部分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人居住。[1](P.72)这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比如小孩上大学后有一房间空出,承购人将该空余的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既能给别人带来便利,又可以给自己带来收益,符合物尽其用原则。至于承购人还有别的住所,拟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出租,则应重新核查其购买资格,由政府将其份额回购。
4.承购人的义务。第一,交纳物业管理费。《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就实际而言,政府出资但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房屋,承购人直接占有、使用共有住房而没有向政府付费,将该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承购人承担,应属公平。因此,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购人交纳。第二,正确使用住房,负责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应依住房之用途而为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人利益。《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外,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此前已论述由维修基金支付,而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作为具体使用者,当然自己负担。第三,服从政府监管及报告的义务。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承购人应服从政府监管,并就其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使用住房过程中,在房屋处于危险之虞时,以及出现需要重大维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第四,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承购人作为业主,承担该项义务当属应有之义。
(五)关于政府和承购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是脱落、坠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政府作为房源的提供者,作为共有产权人,当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当属连带责任。而房屋交由承购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承购人承担责任。二是倒塌责任。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政府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当然应根据该条对受损害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政府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承购人,对承购人当然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当承购人致使该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承购人应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政府的所有权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费用交纳的连带责任。前已论述维修基金应当共同交纳,故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和承购人当然就维修基金的交纳负连带责任。至于物管费追缴问题则值得研究,第一,在房屋还未销售给承购人,政府作为所有人时,应由政府交纳,而不管是否有人居住。承购人购买该房屋后,作为部分产权人之承购人占有和使用住房,由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就事实而言,承购人交纳物管费,对住房的价值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有不少是低收入家庭,生活尚且困难,拖欠物管费的情形难免会存在。如果此种情况下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承购人的份额实际上是可作为担保的),会使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实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3.关于政府连带责任的豁免问题。《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有人认为,在《住房保障法》中应规定“承购人和政府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而不能轻易排除共有人之法律责任。政府的豁免责任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必将对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政府在维修基金和物管费的交纳上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在《住房保障法》中以条文排除之。
4.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原因致使房屋受损,应根据按份共有规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自无疑义。
 (六)共有房屋登记问题。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24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而《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房屋登记时应对政府和承购人的份额作出登记。而对相关的重要问题,也应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中明确。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及各自份额等字样。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注:本文已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发表。

参 考 文 献

[1]秦虹.英国住房的共有产权制度[J],城乡建设,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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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锋.上海探索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模式[EB/OL].[201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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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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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蒋拯(1972-),男,布依族,贵州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全日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研究方向:物权法、房地产法。重庆,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