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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7 17: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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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协调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
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四章 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响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 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 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
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将科普专用资金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
              --以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为参照

          刘毅强 德国慕尼黑大学 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附随义务;完整性利益;合同解除
  内容提要: 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随着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出现而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肯定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主体可以进行合同解除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着重于深入分析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期望可以对我国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进人债务关系领域之相关主体的完整性利益,越来越得到各国民事立法者的重视。这一趋势本身也是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群体化、多样化背景下民事立法的必然发展,同时也是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不断延续和深化。因此,不啻是满足债务关系本旨的给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的维护;与此同时,与给付利益相关,甚至没有直接关联的债务关系主体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其他财产与人身利益,都已经纳人民法规范保障的视野。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以及相关理论体系的建立显得日趋重要。
近些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对于附随义务侵害是否可以引起合同解除的问题也有所探讨。但遗憾的是,纵观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多数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的情形下,赋予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本文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将着重于深入分析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
二、附随义务概念的再讨论
附随义务的内容由于通常不被合同主体所约定,而是更多地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而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一直是理论界的难题。或许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在附随义务概念的使用上,一直存在混淆和模糊的状况,特别是学者中常常出现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进行交叉使用的情形。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对于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和明晰不利,而且也容易使民法初学者相对关法学理论的研习造成一定的困扰。因而,在展开对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的探讨之前,实有必要再次辨明附随义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附随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内在延伸和发展。其产生并不旨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保障,而是着眼于合同主体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维护。因而,附随义务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之初即伴随着主给付义务出现的,为了维护债务关系主体一方的既存利益,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对方所负担的照顾性或保护性的义务。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主体的既存利益难以也不需要被合同双方所约定,因而附随义务的出现也就具有了内容多样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征。此外,附随义务的产生时点也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的特征,因为在合同主给付义务产生后的任何阶段,相关主体的既存利益都有随时被照顾和保护的必要。
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区分通常比较明晰。在特定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也可以通过约定将一般意义下的附随义务提升为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例如在咨询合同、保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类型中,传统归属于附随义务的照顾、保护、告知等义务便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反之亦然。此外,违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会同时侵害到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在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层面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马饲料有毒,致使买受人的马匹发生死亡,即是典型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主给付侵害和附随义务侵害,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其他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损害的案例。此种情形下,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满足时,择一适用相应的法条。
需要讨论的是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从合同义务通常是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为了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和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辅助完成的其他给付性义务。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从合同义务针对的是给付利益本身,因而其内容与该合同设立的本旨息息相关。而附随义务指向的则是合同主体给付利益之外的其他完整性利益,诸如债权人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与从给付义务不同的是,附随义务并不是用于辅助和完善债权人可得的法益,而是用于维护其现有的法益。[1]也正因为如此,附随义务的内容通常与合同的原始给付关联性较弱。这是区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键所在。[2]而两者的其他区别,例如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赔偿范围的不同等都应该建立在上述核心区别之上。
其次需要探讨的是,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不完全履行,通常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3]不完全履行,在不同的文献中也被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履行、不良给付、不当履行等。在讨论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中,多数学者将前者作为后者的一种形态来理解,并认为其根源在于德国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4]张广兴先生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界定为不当履行。[5]此外,依据韩世远先生的观点,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可以构成不完全履行。[6]
笔者对此种观点不能认同。从不完全履行的语义可以看出,其与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旨的履行利益(或原始给付利益)直接相关,即债务人所提供的给付与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不完全相符。此类行为在德国法上作为“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被规定于该国民法典281条和323条第1款第2项中。[7]此类行为实则履行障碍原因类别中的“瑕疵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与主给付利益的完成关系较远,而与债之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维护直接相关。换句话说,即便在主给付义务“完全履行”的场合,债务人依然有可能违反其附随义务,对债权人的其他财产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而债权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权在此类场合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同等。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的政府理由书中所专门提及的案例即是最好的说明:一名画家尽管可以正常地实施自己所承担的绘画工作,但他一再不可免责地使债权人房屋设施受到毁损。尽管此时画家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由于其行为造成债权人物的损害并达到了一定严重的程度,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画家要求合同解除以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8]因而,将附随义务侵害归类于不完全履行,不仅从各自的内涵上无法自然衔接,同时也容易对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产生混淆,不利于彼此的区分。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可以将附随义务侵害从不完全履行中分离,单独作为一种义务侵害的方式;同时将诸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良给付”、“不良履行”“不当履行”等概念整合,统一用“瑕疵履行”这一术语来表达“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这种类型的义务侵害方式。[9]
三、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10]适用的可能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给付障碍情形下,合同主体摆脱合同主体义务的方式,被各国民事立法者以及国际和区域统一法重视。合同解除一方面为陷入履行困境的合同主体提供了重获“交易自由”的工具,为其尽快缔结下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创造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任意冲破合同“法锁”的约束,破坏“契约神圣”原则的风险。[11]因而设置怎样的“门槛”来规制合同解除行为,成为各国立法者考量的重点,其也常常反映着各国法律政策的重心与倾向。
合同解除在过去各国的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中,常以双务合同中双方互付牵连性义务为限。除此以外,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的场合,合同解除则不予考虑或认为没有意义。至今也有学者坚持此一观点。[12]在德国法上,尽管其旧债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对于合同解除作出了上述限制,但在其后陆续有相当多的判例和学说认定,即便在积极侵害债权的场合,仍有适用合同解除的余地。其中当然也包括了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13]这一学说日后逐渐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并通过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被正式规定在新债法的第324条当中。此外,依据学者的总结,国际统一法判例也逐渐突破了上述界限,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允许合同因附随义务的侵害而被解除。[14]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某些情形,尤其是在与给付利益相距较远的保护性义务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以充分保护其既存利益的完整性。但考虑到与“契约神圣”原则的协调,此时的解除权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方有实现的可能。
四、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1.合同的有效成立
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到合同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成立之前,相关债务关系的结束为合同撤销等民法制度所调整。
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否以双务合同为条件,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将调整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第3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框架之下。但诚如上文所分析,合同解除的要件应该并已经开始逐步摆脱债之主体互付对待义务的牵连性束缚,而给予债权人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引发合同解除效力的可能,因而这一限制实为多余。德国学者Gsell也认为,既然此处的合同解除权不再与给付义务的侵害相联结,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的“双务合同”的限制并不合理。[15]
2.附随性义务的侵害
需要具备的要件是所侵害的义务为附随性义务。该义务的法源在德国法中为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依据该款: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16]在我国法中,为《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具体内容依据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主体的利益状况以及合同对主体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来确定,通常包括保护性义务、协助性义务、照顾或注意性义务、告知或说明性义务、保密性义务等等。正如上文所提及,附随性义务有不确定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征,无法作出周延性的描述。而且即便上述所列举的同一义务,在不同的个案中也会呈现出不尽相同的内涵与外延来。但无论怎样变化,判断附随性义务的核心标准都在于其对于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保护是否为必要。
问题是,这里的附随义务是否可以将先合同义务包罗在内,从而引发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基于合同双方在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之前,进行缔约磋商、缔约准备以及进行类似交易接触过程中,一方所负担的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先合同义务通常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范的范畴,即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前不可免责地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那么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摆脱合同义务的束缚。在存在损害的情况下,其依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赔偿。但除此之外,还会存在一些情况,诸如合同一方在合同磋商或者准备的过程中,对另一方的其他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了恶意的毁谤或者侮辱,而这类情形在合同成立之后方被对方所获知。此时是否可以如附随义务侵害一样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值得探讨。
在德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学者Gsell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仅以合同成立以及侵害第241条第2款的照顾性义务为条件,而并不要求该义务侵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先合同义务侵害有适用第324条的空间。他还进一步主张,债权人在订立对其有利的合同之后,获知其法益在合同磋商期间受到严重损害时,可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并依照第282条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相反,在订立非有利的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可以依照第311条第2款和第280条第1款主张消极利益的赔偿。[17]但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在民法典324条所提及的范围之内,不应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因为第324条所包含的要件是一项照顾性义务的违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以至于不能再苛求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从而避免对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造成不可期待的损害;而先合同义务的初衷则着眼于避免通过订立合同,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此外,有学者也认为,通过第280条第1款以及第311条第2款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已经可以充分的保护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债权人的利益,故无须第324条的介入。[18]
在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尽管两者都来自同一法源,都包含有一方保护、照顾另一方等的权利内容,但两者在概念上仍具有区分的必要。附随义务从中文概念的语义上不难得出,其必定是“附随”着一定的主给付义务而出现的。只有在主给付义务存在或已经履行完成的情形下,“附随”义务的产生才具有意义,否则便会使人至少在概念的使用上产生困扰。而先合同义务则没有此项要求。先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磋商和合同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尽管也有一些与将来主给付义务相关的告知、说明、准备等义务,但在合同没有正式成立和生效之前,毕竟还不存在主给付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义务的问题。而且,在合同磋商破裂等情形下,双方的债务关系将终结在先合同义务阶段,合同主给付义务不再发生,“附随”义务也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保留“附随义务”这一称谓的前提下,需要将其与先合同义务加以区别。前者产生的时间在合同成立之后,而后者产生的时间则在此之前。
但两者的区别并不足以阻止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正如笔者上文所论述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因已经不再囿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的侵害,而是可以扩张到对于合同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破坏。这种完整性利益的存在不以给付义务的存在或是否已经履行完成而发生改变,因而对其的侵害的确有可能发生在主给付义务产生之前,而这种侵害对合同主体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的[19]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内同样会产生影响。例如,一名演员与制片方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演员方得知制片方为达到其宣传演出的效果,在签约之前对其进行过严重的人身诽谤。该演员认为,制片方的诽谤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对其将来演艺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遂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设想,这种人身性的义务侵害无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后,对该演员所造成的伤害程度都不会发生改变,因而可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此外,上述提及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政府理由书中,所列举的画家侵害债权人房屋设施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案例,尽管该义务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不难设想,如果该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准备阶段,而债权人由于某种原因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获知其受损的情形,那么该行为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丝毫不会异于案例中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同样赋予其合同解除的权利方才合理。[20]
与此相关的还有后合同义务的侵害与合同解除的关系。附随义务的特征决定了其不会随着主给付义务的完成而必然消灭,而可能依然以后合同义务的形式出现,来确保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得到最终全面的保护。尤其是后合同义务的侵害对债权人“给付的使用”产生严重影响时,同样可以考虑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21]例如,房屋装修人员尽管已经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在撤离的最后一天对留在屋内的债权人进行了严重的性侵犯。单从民法的角度,这种行为固然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对债权人予以赔偿,但即便如此,依然有可能无法完全消除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因为该房屋是债权人每日生活起居的重要场所,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内的装修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债务人曾对其的侵犯,进而严重影响其每日的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合理的。
3.维持合同履行无法合理期待
债的本旨在于全面合理地完成和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在给付利益可以得到实现,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受损的情形下,通常不会也不应该赋予合同主体解除合同约束的权利,从而对“契约神圣性”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尤其在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通过民法规范中的简单损害赔偿规则[22]即可予以救济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此,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其可以在与维持合同效力的利益博弈中取得优先顺位。依据德国法第324条规定,这一要件被称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体而言,当债务人违反法典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时,以不再能够合理期待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单纯依靠债权人的主观感受,而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合同主体双方的客观利益状况,从而确定所出现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的履行是否已经到达不可忍受的程度。[23]通常被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从义务侵害的本身出发有:义务侵害的严重程度、侵害结果所涉及的范围和所持续的时间、侵害是否具有反复性等;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出发则是该合同对于主体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通常,长期性的或继续性的合同对于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要高于一次性的简单货物交易合同,因而附随义务的侵害在前者的情形下更容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的结论。此外,催告或提示对于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也有影响。由于附随义务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并没有像第323条第1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以负担的方式履行债务情形下,对于合同解除规定有指定合理期间的要求。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在附随义务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尤其在义务侵害具备相当严重的程度时可予以认可。在义务侵害的程度属于中等,或对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问时,债权人是否曾一次或多次提出过催告或提示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这一要件的判断。[24]
除此之外,对合同履行的维持可以产生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的还有债务人义务侵害的可归责程度。依照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合同解除已经不再将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来考量。这一点无论从《联合国买卖法》第4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条,到德国新债法第323条,再到我国《合同法》第94条都可以得到印证。然而,债务人义务侵害时所具有的可责性在合同解除的场合并非完全失去了作用。在考察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是否具有合理期待性时,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应该被予以重视。特别是在涉及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的场合,应该作出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判断。当然,债权人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是否也存在过错,同样会影响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在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况下,若要肯定其合理期待性遭受破坏,必须提出比在该过失不存在的情形下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五、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解除声明来引发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可归责的条件下,请求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在解除声明发出之前,合同并不随着解除条件的具备而自然解除。德国新债法并没有对该解除声明的行使设定期间,但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债权人应该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内发出该声明,否则解除权予以排除。[25]另外,不少德国学者也认为,债权人长期间的等待而不行使解除权,通常也可以证明,附随义务的侵害对于其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中并没有造成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26]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陷入不可预期的消极等待中,债务人可以为债权人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在这一期限内可以充分考虑是否决定解除合同。期限届满而没有发出解除声明的,视为解除权的放弃。[27]此外,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债权人在明知该附随义务侵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视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丧失或对其解除权的放弃。[28]
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对于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产生影响。在合同给付义务发生侵害的场合,依照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6款后半项的规定,当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发生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以债务人不可归责为限,解除权排除。但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第324条,德国学界存在争论。在其债法改革过程中的政府草案里对此适用予以了肯定,但法律委员会的决议却认为,债权人是否陷入受领迟延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后果不产生影响。债权人的过错问题完全可以纳入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考察过程中。[2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该法典第323条是对给付义务不履行或不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的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中,债务人是否可归责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产生任何影响。而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问题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利益状态。在债务人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又可归责的陷入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几乎不可能满足不可合理期待性的要件,因而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上述解除权排除的规定。
值得讨论的问题,还有部分履行情形下发生附随义务侵害,对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影响。当债务人已经依约完成了部分履行,而在此之后发生了对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侵害,使得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不能合理的期待,那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引发只针对未履行部分的部分解除。当然部分解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原始给付具有可分性。此种情形在继续性合同中较常发生。由于该类型合同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各个单独的履行行为之间紧密性不强,因此在给付期间内所发生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之前已经完成的给付部分影响较弱。而对于还未完成的给付,债权人在满足上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可以发动指向将来给付的部分解除。例如,某公司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了长期的网络使用合同。在使用1年后,由于该网络运营商上门维护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造作的过程中,对公司机房的机器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致使该公司员工无法正常使用网络长达1个月,从而造成公司重大的利益损害,其客户也有一定的流失。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该赋予该公司针对以后未完成的合同部分进行解除,从而减少其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
当然也不排除例外的个案,即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已经完成给付的继续维持或使用也产生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那么此时应该例外的允许债权人针对合同的全部予以解除。除此之外,部分履行下的合同解除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第1句的规定来处理,即只有在债权人可以证明,由于将来未完成给付的排除,造成其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履行也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主张针对全部合同的解除。
六、结论
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其连接点如何设置,与一国的社会交易状况以及法律政策息息相关。从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罗列的五项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问题进行调整。尽管也有学者认为,第94条第4款后半项所提及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许可以包括上述情形。但考虑到附随义务侵害在很多场合并不一定与满足合同给付义务为指向的合同目的相冲突,笔者因此建议,我国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24条,在第94条中补充设立单独的一项,来调整和规范在发生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如何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在由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构成的合同“义务群”中,附随义务占据着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尽管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直接关联性较弱,但其对于合同债权人利益的全面维护和保障,从而确保其可以合理期待的受领和使用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在附随义务的侵害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赋予其引发合同解除的效力,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或弥补债权人的损害,同时也有助于在督促和提醒债务人在完成给付义务的同时,注意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权益。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适用需要十分谨慎,尤其是在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部分已经得到完成,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原则予以满足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具体的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照合同双方的各自利益状态、履约的具体情况以及主体双方的可责性状况予以酌情裁量。对此,债权人应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构成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而上述所提及的解除权排除的要件则需要债务人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