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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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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法律层次明晰、调整范围明确、与相关法律协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推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等工作,对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9年8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20件)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11/W020091106373995050404.jpg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11/W020091106371563231515.jpg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 2009 〕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涉法涉诉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直政法部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咸宁市司法救助原始基金为一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以市直政法、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主,适当考虑各县市区确实需要市级救助的当事人。救助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予以司法救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二)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依据当前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三)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案件已破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但其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或由其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难以落实的;

(四)政法机关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

(二)定纷止争原则。涉法涉诉上访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基金,必须签订息诉罢访协议。

(三)分级救助原则。市司法救助基金原则上只解决市直政法机关、咸安区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其他县市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由所在县市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可酌情适当救助。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基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呈报表》,报市委政法委。经市委政法委相关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司法救助金额度,报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案件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司法救助金额度。

(三)发放。根据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司法救助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出具收条,连同发放登记表,作为财务入帐依据。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没有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专项资金。咸宁市见义勇为原始基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综治委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日常工作。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见义勇为奖金、补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经基金委员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补助对象为在咸宁市辖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负伤、致残的个人;

(三)其他确需表彰的情形。


第八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补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因见义勇为致伤,其医疗费无公费渠道解决的;


(三)因见义勇为致残,其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奖励、补助的见义勇为对象,由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工作的部门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后,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呈报表》,报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提出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奖励、补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奖励、补助对象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解决因公牺牲、负伤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调动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全市因公牺牲、负伤人民警察的优抚工作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救助的专项 资金。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原始基金为 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开展人民警察困难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救助金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发放对象为咸宁市公安系统 因公牺牲、负伤需要优抚以及家庭特殊困难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发放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警察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后家庭仍无经济能力承担的;


(二)人民警察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导致无力承担子女上大学费用的;


(三)人民警察家庭个人月平均收入低于咸宁市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人民警察牺牲、伤残和非正常死亡而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救助的对象,由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支队、科、室)进行审核签章后写出书面请示,附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经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救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社会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咸宁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专项 基金。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原始基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 拨款 ;


(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咸宁市咸安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丧葬费: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七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八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申请理由和救助金额后,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


(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呈报,并告知申请人。


(三)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批准后,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有关医院先行救治,救治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


第九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条 交通事故中暂不能确定身份的伤者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他伤者抢救费用和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垫付。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主动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补偿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委员会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5]13)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业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级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六)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七)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相关文凭、证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外单位调入的拍卖师需提交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同意的变更注册登记表,拍卖师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六)聘用的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人员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七)固定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申办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地址、电话、申办联系人等;

(九)验资报告。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核查合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三)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六)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公司所在地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办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向市商业委员会报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商业委员会自签收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地址等,应先报市商业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规定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持证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应当与注册拍卖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或从业,且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不得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行使制定和实施全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审核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拍卖的资格;拍卖公告发布规范;建立对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管理与指导市拍卖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及持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交流,行业协作,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报考拍卖师的组织、初审,对拍卖师的年检注册预审,负责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者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被有关机关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九条 市商业委员会应每年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按市商业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建立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统计、分析拍卖企业季度及年度报表和经营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示拍卖企业信用等次,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通报拍卖企业、拍卖师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将拍卖企业诚信经营和拍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行为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本市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等机构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来渝开展拍卖活动或者与本地拍卖企业进行联合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向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在监督核查中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拍卖无效,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逾期未参加监督核查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不合格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拍卖企业,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业委员会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决定和指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二)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要求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第五十四条 市商业委员会及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