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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5:5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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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08]2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旅游局、教育厅(局)、民政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文化厅(局)、文物局、党史研究室、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红色旅游工作,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开展有关工作。

附: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教育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民航局

国家文物局

中央文献研究室

中央党史研究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2004-2010年全国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国红色旅游已初具规模、渐成体系,工作框架基本形成,政治、文化和经济“三大工程”效益显著,《纲要》阶段性目标基本实现。红色旅游作为革命传统教育大众化常态化的新方式,革命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新途径,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引擎,发挥了积极作用。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已具备更加坚实的基础,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提升质量、强化宣传、加大投入、健全机制。为更加有效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
几年来的发展实践充分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战略决策,已经取得了突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红色旅游日益成为新形势下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我们党领导人民的创业史、革命史、奋斗史,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工程;日益成为弘扬伟大民族精神、加强全民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文化工程;日益成为推动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老区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工程。
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新形势下,要从确保党和国家事业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红色旅游的重大意义。实践表明,强化党的执政意识、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的正确方向,综合发挥“三大工程”功能,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因地制宜、融合发展、不断创新,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方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落实《纲要》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特色,提升质量,拓展市场,努力实现红色旅游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加快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
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全面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推进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做好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精品景区和线路建设、运行机制和发展理念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着力加快完善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体系。依据《纲要》的精神和原则,加快提升红色旅游资源保护能力,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革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和整理,进一步科学规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工作。切实推进革命历史文物征集工作,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积极部署和开展红色旅游资源普查,编制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逐步把反映社会主义时期党的重要活动及建设创业史、体现时代精神的红色资源保护起来,不断丰富完善红色旅游内容和保护体系。
着力加快红色旅游精品体系与配套服务建设。按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A级旅游景区质量标准化要求,深挖内涵、创新展陈技术、规范导游解说服务、完善标识系统建设、强化景区管理,正确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历史,打造一批富有感染力、震撼力的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按照《纲要》精品线路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适应市场需求,打造一批受广大游客普遍欢迎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按照建设重点红色旅游片区的总体部署,以核心景区为龙头,加快配套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一批主题鲜明、交通顺达的红色旅游目的地。加快完善红色旅游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结合交通建设规划,重点推进经典景区之间、经典景区与主要交通干线的连接公路建设以及民航机场建设,积极推动红色旅游列车、红色旅游大巴以及民航支线航班的发展。
着力加强人才队伍与创新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服务规范的要求,整合党史、革命史、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加快培训教材与资料编写,分级分类做好红色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规范导游员、讲解员的讲解内容,杜绝迷信色彩,保持红色旅游讲解的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有条件的旅游院校,要开设红色旅游课程或在相关课程中增加红色旅游内容,扩大在革命老区的招生规模及其对口支援革命老区旅游院校的力度。针对发展红色旅游的具体特点,研究实施人才奖励措施,鼓励发达地区与革命老区干部交流,完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营造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良好发展环境。推动党史、革命史研究机构,旅游规划设计机构、旅游高校及研究院所,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旅游企业,成为红色旅游创新主体,鼓励在理论、技术、产品、服务、保护、宣传营销、发展模式、体制机制等方面积极创新探索,增强红色旅游发展活力与后劲。
三、统筹推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
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历史文化、民族风情、乡村休闲、都市生活等各类旅游资源的融合发展,培育形成红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的复合型旅游产品和线路,满足多样性的旅游市场需求。充分利用和整合提升现有旅游产业服务体系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打破地区壁垒和行政分割,不断创新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模式,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融合发展。
要以规划促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立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按照形象共塑、产品共用、市场共促、基础共建、信息共享的要求,继续完善和落实重点红色旅游片区规划。要立足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着手启动《纲要》后续规划和建设方案的研究与编制。红色旅游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必须做好与常规旅游、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物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统筹衔接。坚持以规划定项目,强化规划对项目建设的约束力,把融合发展思路切实落实到项目中去。
四、加大红色旅游投入支持力度
进一步增加资金投入。各地、各部门应按照《纲要》要求,落实红色旅游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资金投入。在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要提高红色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安排的比例。各地要按照《全国红色旅游重点景区总体建设方案》,认真落实好项目配套资金。继续落实好交通建设资金投入,按规定安排好用于红色旅游经典景区中革命文物保护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大对展陈与技术更新的投资力度,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的投入纳入整体旅游促进与推广年度预算经费中。
拓宽红色旅游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通过专款贴息引导信贷资金投入红色旅游。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经营性项目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现代融资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红色旅游。
稳步推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免费开放后展陈服务、宣传推广和奖励激励等有效运行的保障措施。各地要按规定配套专项资金,确保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工作的顺利运行。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凡纳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对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可根据现行税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对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公益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等的捐赠款,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加强红色旅游宣传推广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红色旅游宣传力度,新闻媒体要深入宣传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积极介绍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和重点红色旅游地区,及时推广各地开展红色旅游的好经验好做法。鼓励和支持各类网站开设专版专栏宣传推广红色旅游,开展网上交流互动,建设网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平台。
文化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结合重大纪念活动,及时组织创作群众喜爱的“红色经典”文艺作品,有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要积极编排红色剧目,创建“红色舞台”。
各地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手段,做好红色旅游的社会宣传。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重大纪念日组织红色旅游主题活动。
六、完善发展红色旅游的体制机制
进一步加强发展红色旅游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主动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红色旅游工作协调领导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和具体工作方案,切实发挥作用。
进一步加强红色旅游配套政策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政策,把支持红色旅游的政策统筹纳入本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保护的总体政策体系,形成政策合力。
进一步加强各级红色旅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建设。要完善红色旅游信息交流制度,加强红色旅游调研和统计工作,全面掌握红色旅游发展情况,更好发挥办公室的职能和作用。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行政不作为

李垒(辽宁大学2006法硕)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本文力图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特征、危害、遏制对策、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论述,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界定,特征,危害,对策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1. 程序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3. 违法说。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应该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一般来看,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 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这种法律正面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只能来自狭义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或授权性法律规范都不能正面体现行政作为义务。(2) 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作为义务。所有授权性法律规范均隐含相应的行政职责,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作为义务。另外,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也隐含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从而包容着行政作为义务。 (3) 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它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因此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4) 合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运用合同方式进行行政活动是现代国家追求民主行政的方式。行政主体因订立行政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行政作为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不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4.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3.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4.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危害
(一)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行政腐败的重要表现。
行政不作为与滥施权力、乱作为不同,滥施权力者是利用权力做出超出合法权限或不依法定程序的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而行政不作为则是不做或少做权限内该做的事,该为而不为法定职责,严重阻塞国家法令的畅通,使国家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法令削弱、收缩,使行政相对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从这些方面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行为。
(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不利于依法行政
在现代,政府本应承担起为市场、企业提供服务、信息,协调社会秩序的角色。如果行政不作为行为大量存在,政府就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这一职能,另一方面政府经常越俎代庖,直接介入市场交易关系,对市场进行指挥而不是指导,该管的不管、不作为;不该管的乱管、乱作为;常导致市场失灵,导致政府行为缺位。。
(三)直接损害公众利益
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是以作为和明示的方式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必须履行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能,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对策
行政不作为的危害隐蔽、潜在,容易使人们忽视其违法性,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查处。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必须在有关执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审查制度改革方面寻求对策。
(一)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力度
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时,增加对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在制定和修改有关公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时,将公务员勤政或懒政与嘉奖和惩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二)在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方面加强自身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
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机构的建设,强化执法责任制,改革互相推诿、职责不明的管理体制;强化各部门内部对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监督和查处力度,杜绝敷衍了事、无所事事的现象。
(三)在加强行政部门内部监督的同时,进一步改革和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力度。一是放宽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条件,扩大对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二是改革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引入简易程序,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缩短审查期限,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不缺位,建立行政不作为追查制度
它是监督行政不作为的捷径所在,让行政违法违纪案件都有追查结果,避免不了了之。
(五)引入赔偿机制。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对人的损害,相对人就可以对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四、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履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
3.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

[参考文献]:
[1]周莹. 略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 [J].政法论丛,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