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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9: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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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督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服务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
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遣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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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2日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理顺管理关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游览的乡镇船舶以及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自用船舶。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逐级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乡镇船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制定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协调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辖区乡镇船舶数量和分布,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日常管理和乡镇渡口、码头现场巡查;
(二) 结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制定乡镇船舶管理方案;
(三)摸清辖区乡镇船舶底数,查明情况,做好乡镇船舶普查、注册工作;
(四)教育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协助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督促船主按规定办理船舶证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船员、村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本村乡镇船舶登记、注册和乡镇船舶从业人员接受培训;
(二)教育群众注意提高水上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水上非法交通行为;
(三)墟日、节假日、学生过渡高峰期组织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秩序,制止超载。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防止低标准船舶、低管理水平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渡口、渡船更新改造步伐。
(三)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经营管理模式,监督实施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方针。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第九条 海事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并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船舶、船员和通航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二)监督实施打击船舶超载、非法载客;
(三)主管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确保运输船舶船员持证上岗;
(四)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书面调查结论;
(五)对违章船舶,可依法采取责令停航、滞留、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十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实施,禁止超载和非法载客。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业人员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直接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其职责是:(一)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船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想方设法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二)加强对船舶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三)遵守航行规范,根据船舶技术性能、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并与其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一),保证不搭载自家人以外的其他人,航行时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越核定航行区域。(二)凡搭载10人以上的自用船舶,除强制滞留直至拆解船舶外,应将操作人员、船主移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须经注册后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合法来源证明、《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签发《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附件三)。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作为“三无”船舶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技术状况差的一律拆解。
(一)未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或未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乡镇自用船舶。
(二)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自用船舶搭载超过3人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清理 “三无”船舶,维护正常航运秩序。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七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和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渡工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并签发适任证书。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渡船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直接经营者对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告示牌,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
(二)凡不交费强行登船、无端生事、不听劝阻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必要时,由渡工扭送其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立即报告海事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一)接受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乡镇船舶修造厂,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技监、公安、海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村委会未采取措施制止的,由镇政府通报批评。
(二)海事部门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地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罢免。
(四)“三无”船舶或不服从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营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更正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附件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更正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附件的通知

财办库[2013]30号

   

  因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技术问题,导致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出现差错。依据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操作规程,现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3〕12号)附件予以更正。

  更正后的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已在原文上更新,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阅和下载。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