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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12 20: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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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
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
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
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
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
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
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
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
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
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
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
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
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
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
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
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
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
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
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
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
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
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
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
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
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
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
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
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
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
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
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
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
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
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
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
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
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
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
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
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
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
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
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
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
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
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
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为切实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保证农业丰收、灾区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灾区煤电油气运需要
  贵州、陕西、宁夏等地要组织好支援灾区的电煤资源,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安排好运力,继续保障灾区电煤需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要组织好增供灾区成品油的投放,全力保障兰成渝成品油管线稳定运行,继续确保灾区油品需要。国家电网公司要科学调度,减少四川电力外送,并根据需要组织向四川输电,确保救灾及灾区恢复重建用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当地煤炭生产恢复进度;国家电网公司和四川省所属地方电网企业要继续做好受损电力设施的抢修恢复工作,尽快恢复重要用户和居民用电,力争在6月10日前,完成四川主电网及配电网受损设备的抢修和改造,恢复灾区正常供电,并及早做好枯水期的电力保供方案。
  二、全力做好电力迎峰度夏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保障电煤供应作为当前电力迎峰度夏的首要任务。各产煤省(区、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生产,加快停产整顿小煤矿的复产验收。产煤县拟安排停产煤炭能力1/3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炭产运需各方都要严格履行电煤合同。铁路部门要进一步挖掘潜力,调整结构,在迎峰度夏期间提高电煤日均装车水平,并适当向京津唐和华中地区倾斜。在迎峰度夏、度冬和举办奥运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对主要煤炭运输公路开辟电煤运输“绿色通道”,保障电煤运输畅通。
  发电输电企业要切实加强电力生产运行管理,加快有关项目建设进度,加强跨省、跨区送电,提前安排好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火力发电企业要组织好电煤的采购和储存,力争电煤库存不低于15天。各地要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严格坚持以煤(以水)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原则,制定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用电调控方案;要压缩高耗能、高污染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以及抗震救灾用电;要完善峰谷电价、丰枯电价和差别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还要制定尖峰电价,引导用户错峰、避峰用电;要进一步完善电力应急预案,加强反事故演习,提高应对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做好成品油市场供应
  要切实搞好成品油资源的总量平衡,加强成品油产运销协调。中石油、中石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加快新建炼油能力竣工投产,合理安排炼厂检修,在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成品油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加强资源的衔接和调运,合理安排库存。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炼油企业努力增加生产。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组织好运力,与石油生产、销售企业做好衔接,保障成品油资源的及时调运。石油销售企业要积极组织货源,根据市场需求及时投放,确保重点急需,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等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确保市场稳定。
  四、千方百计保证农业“三夏”用油
  中石油、中石化要根据“三夏”用油需求,强化资源统筹,合理安排调运,增加重点地区柴油投放量。要密切关注“三夏”期间大型联合收割机等作业区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需求信息,加强区域平衡和资源衔接,优先保证农业用油。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要,提供快速加油通道、农业加油卡、送油到田间等多种惠农便农服务。中石油、中石化要提前安排就近所属企业做好“三夏”用油的应急准备。
  五、切实保证化肥等农资的市场供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扶持和促进化肥等农资生产供应和流通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重点化肥企业用煤、用电、用气及原材料供应,组织好农资生产和运输。要充分挖掘钾肥生产潜力,加快新增能力建设,努力增加国内钾肥供给。要继续严格控制化肥及其原料出口,完善化肥淡季储备政策办法,增加储备规模,确保淡储旺供。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化肥市场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加强价格和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等行为。要加大对科学施肥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肥,增施有机肥,提高化肥利用率。
  六、继续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抑制不合理需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采取综合措施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节约用能。要提高高耗能行业的准入门槛,尽快修订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严格控制新建项目,严格执行高耗能行业强制能耗标准,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切实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及时将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改造。继续从严控制高耗能产品出口。切实落实节能措施,严格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大力开展全民节约能源活动,加强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坚决抑制不合理的能源消费。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5月30日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

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

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

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

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