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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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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镇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三条 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基本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由供热单位按规定供暖期限向用户收取。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计量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根据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和计量热价确定,由供热单位按月向用户收取。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具体按照《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公布的数据测算。(附件)

城镇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费和非居民热费两类。

第四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当年政府批准的供暖价格标准,以规定的折算比例确定,由供热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基本热价、计量热价按照各50%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用户分类的热价标准分别折算。

第五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1-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年供热面积÷年供热量
第六条 对供热建筑物仅安装总热量表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在与用户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实行按供热量计量收费。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可按用户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的监管,同时实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对城市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和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科教兴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深化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加快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步伐,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院省校合作指云南省与中国科学院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的科技、教育、人才引进及培训合作。本办法中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实施此项工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总规模暂定为3亿元,资金来源为:(1)省财政拨款,1998-2000年每年安排1亿元;(2)专项资金的存款利息及占用费收入。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
(一)“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原则。在资金安排上要充分利用中央院、校的科技、信息、人才优势及我省资源优势,促进其有效结合,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二)“立足长远、讲究实效、突出重点、择优安排”原则。资金安排要结合云南产业导向及省院省校重点科技攻关及科技产业计划,择优安排,突出重点,同时也要针对云南省基础性研究及后备人才现状统筹安排,立足长远,讲究实效。
(三)“统筹规划,分期安排”原则。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与中央院、校联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工作计划分期安排。
(四)“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原则。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与有偿借款相结合的原则,无偿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发展项目经费,人才引进及后备人才培养等不能直接取得经济效益的项目开支;有偿借款部分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中试、工业性试验和产业化前期工作的投入。
(五)“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根据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产业导向及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任务和省院、省校合作计划,专项资金用于以下省院、省校合作项目:
(一)列入国家和省科技计划的重点攻关项目;
(二)符合云南省产业结构调整及产业导向的技术开发项目;
(三)有利于提高省院、省校科技实力及科研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农业公益性研究项目;
(四)有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包括中试、工业性实验和产业化项目的前期工作;
(五)从合作的院、校或通过合作的院、校引进人才的经费;
(六)配合教育、科技体制改革的教育及人才合作项目,包括合作培养高层次人才、后备人才及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经费和从合作院、校聘请客座和兼职教授的经费;
(七)在我省共建重点试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学科的经费;
(八)共同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和研讨会的经费;
(九)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及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经费补助;
(十)省院省校合作三个办公室工作业务费及合作工作重大活动经费;
(十一)省政府与中科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合作计划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省政府与中科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使用方向。
第七条 非省院、省校合作的上述项目不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省政府办公厅、省科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为牵头单位。管理协调小组依托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科技合作、教育合作、人才引进及培训合作三个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个办公室
)开展工作。三个办公室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步审查;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按资金数额对具体项目进行审查、审批和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资金管理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按《云南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分别由三个办公室定期组织汇总项目报告,提交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审核、申报。三个办公室申报项目时,应填报“省院省校合作项目专项资金申报表”,并附有关项目说明材料、实施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涉及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项目
,还必须附项目可行性报告和专家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共同审批,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备案;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共同协商、审查后,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批,并报
省政府备案,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实行集体会议审批制度;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借款,在项目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与项目承担单位(云南省一方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一经批准或签订借款合同,省财政厅即按工作进度或合同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借款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手续并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半年结缴,占用费率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占用费年末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到期前,由省财政厅发出还款通知书,负责催还本金及占用费,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催收。
第十六条 不按期还款的,省财政厅将作为逾期借款处理,按规定加收逾期罚费。要求延期的,按本规定审批程序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专题报省政府及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除收回截留挪用资金外,取消其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对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