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1994年5月16日交通部交办发〔1994〕4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机关、部属行政机关公文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报部公文。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部办公厅是交通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厅司局及部属行政机关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职位要求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并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交通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
适用于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交通法规,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等。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调配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部机关行政公文划分为“文件”、“专用文件”和“签报”。
(一)“文件”分为《交通部令》、《交通部文件》、《交通部函》、《交通部办公厅文件》和交通部×××司(局)文件。
(二)“专用文件”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使用、有特定版头和处理程序的公文。属须部批准的常规性审批公文,主管司局应尽量采用“专用文件”形式。目前,部“专用文件”有:《交通部任免通知》、《交通部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交通部出国任务通知书》、《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签报”是部机关各职能部门向直接上级请示问题或报告工作的一种形式。“签报”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不加盖印章,送主管领导人原件批回。不得同时抄送几位领导人和抄送其他单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公文密级、缓急标志要清楚。“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可只标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主、抄送单位如用简称,应用规范简称。抄送单位排列顺序为: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七)公文如有附件(不包括被批转、报送件),应在正文之后,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
(十)部及厅、司、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见部公文主题词表);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部在职权范围内,可向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及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行文。
第十二条 属部机关厅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各厅、司、局自行发文;须部审批的事项,经部领导同意后,也可由厅、司、局发文,文中注明经部领导同意。
部机关厅、司、局之间遇有问题应当面协商,除人员任免、奖惩、调动外,原则上不互相行文。
部机关各司局不应以司局名义向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文。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船检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向部请示或者报告可使用签报形式,可代部起草公文稿。
部属单位受部机关有关司局委托代为拟办的公文稿,须经有关司局领导人审核签字,并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方交通部门、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要求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按部机关职权范围,直接行文报送有关厅司局处理。
第十五条 部属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七条 “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收文办理应注意事项:
(一)登记包括:来文机关、文号、标题、来文日期、收文编号等。一般事务性来文可视情况确定是否登记。
部及办公厅的收文,由文书处或者机要处负责签收、拆封、登记、分办;部内各司局的收支,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负责拆封、登记、分办;注明领导同志亲启件,原封登记后送领导人或其秘书签收。上下级机关送领导亲启的信函由领导本人拆阅。
(二)凡送部并需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分送部领导批示或送有关司局办理;主送部内各司局的公文,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分办。
(三)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文秘部门应当建立拟办、分办公文的检查催办制度,并负责检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发文程序:
(一)部发文程序:主办司局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审核——办公厅文书处核稿(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经厅领导核稿)——部领导审阅签发——文书处登记编号——缮印——文书处封发。
(二)厅发文程序:与部发文程序基本相同,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必要时由部领导审阅后发。
(三)司局发文程序:主办处室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签发——会签——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四)“专用文件”发文程序: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部授权的司局领导签发——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第二十三条 拟办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以及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规范简称。
(七)根据内容和行文对象,正确使用公文种类,送领导审核的文稿,应附来文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八)拟稿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主、抄送单位,分别标明正文和附件印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五条 公文稿中凡有涉及其他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会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会签文稿均以会签单位领导人签字为有效。
(二)部内会签,由主办司局送转会签。有关司局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协商一致后再报部领导。如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如实报部领导。
(三)部外会签(包括会印),由主办司局指定专人承办。部外单位对会签稿有重大修改,应重新送部领导审批。
(四)部外单位送我部会签或会衔的文稿,先由主办司局提出意见,然后按部发文程序办理。
(五)上报的公文,如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应当在文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部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不改变愿意的情况下,核稿人可对文稿进行删节和文字加工。需对文稿进行较大修改时,应提出修改意见商经办人(主办单位)修改。
公文经部领导签发后,文书处应注意部领导对文稿内容有无修改,必要时做适当文字处理。
会签单位和核稿人应注意保持稿面的整洁。稿面不洁、字迹潦草、涂改勾划较乱的,由经办人清稿(并将原稿附后)。
第二十七条 公文签发:
部发文,一般的按部领导分工,由主管部领导签发;上报的或重要的下发公文,由部长或授权副部长签发。有的公文可由部领导授权的厅司局领导签发。
厅司局发文,由厅司局领导人签发;厅司局领导人不在时,由主管部领导授权主持厅司局工作者签发。
第二十八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有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公文签发人对所签发的公文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拟办、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条 缮校:
(一)部机关发文,由文印室负责缮印。缮印过程中,如需修改原稿时,司局发文应与司局核稿人联系,部发文应与办公厅核稿人联系;如属重要修改,应请示原签发人同意。
(二)校对,部发文由文印室负责前二校,经办人负责三校;其他公文均由经办人负责校对。部上报的公文,付印前应经办公厅核稿人看样。
第三十一条 拟办公文,应逐步淘汰书写方式,使用计算机、四通打字机等打印在公文稿纸上。“签报”第二页可使用16开或A4型白纸,一般每页18行至20行,每行22至25个字,排列要疏密有致。字体应为3号宋体或楷体。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但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司局或处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法规方面的公文,依照《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部1992年第38号令)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部及办公厅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