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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5: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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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许军珂 外交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模式
内容提要: 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如何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美给出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做出规定;而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两种模式立足本土,各有千秋。我国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给出了一种保护模式,即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同时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我国的模式先进性和开放性并存,但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经济力量上都处于弱势;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也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逐渐降低,外国商品和服务在我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提升、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国际案件也越来越多。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和2001年的日本三菱公司帕杰罗越野车刹车事件[2]表明了我国消费者在国际消费纠纷事件中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在与国外消费者得到的保护对比时尤其强烈。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实体法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缺乏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规定,标志着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正逐步走向完善。本文将重点探讨欧美国家在跨国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选择模式,以及这种模式与中国目前相应法律选择模式的比较和启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与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从学者的论著,[3]以及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中[4]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换言之,其从事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消费者一般通过合同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进行消费交易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

消费者合同就是消费者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与供应商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其主要特性表现为:隐藏在平等形式下的实质不平等。

从自由经济的角度讲,合同应是自由平等公平的代名词。但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人们发现平等的协商环境根本不存在。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会主导合同的内容,而弱势方由于缺乏必要的商品经验和讨价还价的技巧,或是避免协商过程中成本的浪费,没有了协商合同条款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作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方式进行消费的消费者,通常都是以自然人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可是其面对的却是具有健全组织机构、雄厚经济实力、丰富产品知识,并掌握更多交易主动权的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赖以消费的各种信息,诸如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价值、使用方式、防止危险的方式等大多需要供应商提供。加之在消费品交易中,供应商往往利用消费者迫切需求的心理,规定苛刻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另外,由于产品瑕疵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很难举证,往往很难从作为供应商的大公司、大企业那里获得赔偿。[5]这些使得消费者在与供应商订立合同乃至后来履行合同中始终陷入一种不确定的不安之中,这种弱势地位仿佛天生一般伴随着消费者。消费者合同形式上平等掩盖着实际上的不公平。面对消费者合同这样的特性,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保护弱方当事人,一个共识就是对曾经在19世纪没有争议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6]

(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19世纪末以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大,各国纷纷立法,对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出于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更多的是因为由于消费者的弱势而产生的不公正交易会制约经济的发展。[7]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是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只有保证消费的正常实现,才能维护对国家活动和社会生存具有决定作用的生产活动。

虽然消费活动有可能是由消费者在本国完成,但是产品的来源、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却可能带有国际因素,从而使消费活动“国际化”。特别是国际旅游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崛起,使得跨国消费越来越频繁,可以说消费具有“国际呼唤”的本性。[8]

20世纪7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像欧盟这样的区域性组织出台了不少保护消费者的条例、指令,联合国也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发布了大量的文件,以指导各国的立法和其它国际性组织的活动,但是国际消费涉及位于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主体,解决国际消费争议的法律手段还涉及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普遍认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消费者合同却不同,消费者缺乏主动的选择性,或是在格式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法律选择条款,消费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离开,没有协商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适用于普通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其目的就是阻止销售商利用其经济强势地位,规避各国实体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欧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现代社会的一个共识就是,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创造实质的平衡。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应采取一些法律措施保护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合同自由和保护一方免受不公平条款之害的矛盾的平衡,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所看重的“平衡点”不一,因而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反映在消费者合同中,欧盟和美国在法律选择的规定中呈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模式

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包括欧共体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中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二层面是某些保护消费者指令中的专门法律适用条款。

1.1980年《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以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在其行业或专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合同,或者为了该项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2)尽管有第3条[9]的规定,但由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提供的保护:如果在该国,在订立合同前曾经对其发出专门的邀请或者登过广告,而且消费者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时;或者如果合同是关于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旅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3)尽管有第4条[10]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3条的规定做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4)本条不适用于:a.运输合同;b.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从上述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公约主要保护被动的消费者,排除了对“移动消费者”的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消费者订立合同是通过先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向消费者进行个别的推销或通过广告进行的推销,而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订立合同所需的其他一切步骤;(2)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在消费者惯常居所所在国收到该国消费者的定单;(3)合同为售货合同,且消费者曾离开该国到另一国提交定单,但消费者的旅程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第3款表明,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得看是否有法律选择条款,如果没有法律选择条款,将全部适用。如果有法律选择条款,第2款提供一个平衡测试: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给予消费者的保护。[11]第4款把运输合同和其他国家履行的服务合同排除在外。第5款是例外的例外,把假期旅行合同,视为公约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2008年《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12]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13]确定。(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b)除(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14]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取得明显成效,建设更加美好的新舟曲,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中央为主、多方协作。考虑到舟曲县是民族地区和国家级贫困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排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甘肃省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形成合力。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根据受灾程度,重点支持舟曲县受灾严重的城关镇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以及灾害防治等方面恢复重建,同时兼顾舟曲县江盘乡等其他受灾乡镇恢复重建。
  (三)注重衔接、统筹安排。舟曲县是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之一,舟曲山洪泥石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要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相衔接,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安排恢复重建工作。
  (四)总量包干、分类控制。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的安排使用。
  二、主要政策
  (一)以中央财政为主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收入资金、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资金。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央财政资金分年度安排。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恢复重建。民政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连同甘肃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甘肃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此外,加上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共同组成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根据舟曲受灾及恢复重建实际情况,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包括灾区倒塌和严重损坏的城乡居民(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职工)住房恢复重建,以及一般受损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补助。具体政府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确定。
  2.城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整体破坏严重需重建或新建,以及局部受损需修复的道路(干线公路、乡村公路、城镇道路、机耕道等),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及配套管网,邮政服务设施,通信网络,电力电网,乡村供水、防洪灌溉、水文等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3.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其中教育、卫生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社会捐赠资金。
  4.灾害防治。
  包括泥石流、滑坡、塌方等地质灾害、山洪灾害隐患排查及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急需的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综合防治和白龙江堰塞河道疏通整治、灾后废弃物及淤泥处理等。对山洪、地质灾害以及白龙江流域的系统性、全面性防治纳入甘肃及舟曲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专项规划中统筹考虑。
  5.产业恢复重建。
  包括恢复重建舟曲工商企业、金融网点,恢复农牧业、林业生产能力,发展环保型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等产业。
  6.生态环境等恢复重建。
  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灾毁土地整治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恢复重建任务。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三)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统计、征信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信贷投放。
  (1)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继续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2.88%)基础上下调0.99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继续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
  (2)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灾前已经发放的各类汶川地震恢复重建贷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3)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灾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灾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机构应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加大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扶贫资金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有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
  (2)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5.实行外债减免政策。
  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四)产业政策。
  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生态旅游、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商贸物流、特色文化等产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的生产。
  (五)土地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对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灾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实行特殊供地方式。
  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因灾毁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业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当地市县范围内易地重建的工业企业或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降低地价。
  在未对因灾降低的地价标准进行调整之前,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预先安排使用。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对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5.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快速通道。
  根据灾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加大土地整治力度。
  支持灾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中央将给予适当补助。
  此外,对灾后重建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部要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对口支援。
  (六)收费和基金减免政策。
  在灾区恢复重建过程中,一律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在灾区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一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教育特别资助政策。
  1.对生源地为舟曲县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由相关高校及高校所在地给予适当资助。中央财政安排后续资助经费时对接收较为集中的省份给予倾斜。
  2.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舟曲县就读的普通高中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
  3.中央财政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特设岗位教师计划时,考虑灾区因素向甘肃适当倾斜。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灾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灾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灾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灾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灾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需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地方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灾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灾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10)对灾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灾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通过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灾区的调剂力度,确保灾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舟曲县全面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确保新农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农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新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3)今年内可在灾区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
  (4)2011年至2012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灾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九)扶贫政策。
  1.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支持力度,在安排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和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向灾区倾斜,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灾区贫困农村和农村贫困家庭予以倾斜支持,解决其灾后恢复重建面临的突出困难,帮助其尽快恢复发展生产。
  2.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恢复重建,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舟曲县其他未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直接影响的地区继续执行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政策。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强化领导、精心谋划、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协调配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立即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和执行期限,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甘肃省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四)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和指导灾区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规范管理、有效使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灾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把监督检查的任务要求纳入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