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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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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8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财政局、监察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科技局、文体局、广播电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州农经局:
州财政局关于《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
(州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改革,加强县乡财政管理,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保障基层政权运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20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财县管乡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方式:按照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的管理模式。“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坚持“六不变”,即:县乡利益分配不变、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按照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监督乡镇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管理模式:以乡镇政府为独立核算主体,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撤销乡镇财政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代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乡镇开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村级资金账户”、“基本支出户” 等账户,票据通过网络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乡镇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农机站、农经站、文化广播站、农技站、计生办、林业站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乡镇岗位设置:取消乡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岗,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原则,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负责办理与乡镇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会计核算业务;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登记收支台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支出领拨;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负责乡镇各单位经费的收付工作,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协助并参与本乡镇预、决算编制工作。
  (五)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核销财政票据。
  第六条 县市岗位设置:
  (一)总预算会计: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
  (二)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三)乡镇财务票据审核员:负责乡镇“基本支出户”收支业务的票据网络审核工作。 
  (四)财政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财政部门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审核、核销财政票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按照《预算法》及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乡(镇)政府根据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以乡(镇)为独立核算单位编制本级预算草案。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决算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账户统设

  第九条 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统一管理乡镇所有财政性资金,撤销乡镇政府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开设“集中结算户”。
  第十条 “集中结算户”其财务核算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用于核算财政补助收入、支出。实行一个账户分账核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保留“基本支出户”和其他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户”,其核算由乡镇财政所会计办理,用于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应及时申报解缴国库,各项财政补助收入入“集中结算户”,由总预算会计按乡镇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的公用支出,由财政所提出用款计划,经乡镇领导签批后报县市乡镇财政管局通过网络审核,财政支出以乡(镇)政府年度计划预算为依据结合乡镇财力情况,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根据预算额度从“集中结算户”拨付到乡镇政府“基本支出户”。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后交采购中心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直接拨付到采购中心账户或供应商。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乡镇政府票据购销、保管,并登记领、用、销台账。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使用财政票据,必须由乡(镇)财政所票据管理人员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对已发放的票据定期核查,确保每一笔收入及时入账,做到票款同行。第八章 县乡联网
   第十八条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展财政和财务管理工作,实现县乡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查询,不断提高县乡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县(自治县、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郊区的建制镇按所在辖区分别由西秀区、开发区和普定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自治县、区)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及标准按照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少征、漏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的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分两次缴纳,首期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缴纳,并不得低于总额的80%,余款应在验收备案之前缴纳完毕。
申请人应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分期缴纳手续;对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分期缴纳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属西秀新区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额返还西秀区、开发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需的办公经费按上年实际收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纳入下一年的财政预算,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市城区规划范围(两城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城和黄果树新城城市规划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3年8月12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高处作业分级》及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安全电压》等两项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分别以国标发〔1983〕143号和297号文批准,其编号、名称和开始施行的日期为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GB3805--83《安全电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应以出版社《标准》文本为准。请各地区、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做好准备工作。

附一:高处作业分级 Classification of worksat heigh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608—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高处作业的基础标准,是高处作业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高处作业。
1.基本定义
1.1 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1.2 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1.3 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根据高度h不同分别是:当高度h为2米至5米时,半径R为2米;当高度h为5米以上至15米时,半径R为3米;当高度h为15米以上至30米时,半径R为4米;当高度h为30米以上时,半径R为5米。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其底部的垂直距离。
1.4 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高处作业的级别
2.1 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2.2 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2.3 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2.4 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
3.1 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两种。
3.2 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3.2.1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每秒)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3.2.2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3.2.3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3.2.4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3.2.5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3.2.6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
3.2.7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3.2.8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3.3 一般高处作业系指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4.标记
高处作业的分级以级别、类别和种类标记。一般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种类;特殊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类别,种类可省略不写。
例1:三级,一般高处作业
例2:一级,强风高处作业
例3:二级,异温、悬空高处作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

附二:安全电压 Safety Votl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805--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5月1日起实施)
制定本标准是为了防止在工矿企业的劳动生产过程中因触电而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
当电气设备需要采用安全电压来防止触电事故时,应根据使用环境、人员和使用方式等因素选用本标准中所列的不同等级的安全电压。
本标准不适用于水下等特殊场所,也不适用于有带电部分能伸入人体的医疗设备。
本标准中的《安全电压》相当于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中的《安全特低电压》(Safetyextra--low Voltage)。
1.定义
1.1 安全电压
为防止触电事故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系列。这个电压系列的上限值,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之间均不得超过交流(50赫兹~500赫兹)有效值50伏。
注:①除采用独立电源外,安全电压的供电电源的输入电路与输出电路必须实行电路上的隔离。
②工作在安全电压下的电路,必须与其他电气系统和任何无关的可导电部分实行电气上的隔离。
③直流电的上限值待以后补充制订。
1.2 人身直接伤害
因电流本身的作用而对人身造成的伤害。
2.等级
2.1 安全电压的等级及选用举例见下表:
----------------------------------------------------------------------
安 全 电 压 |
(交流有效值) |
------------------------------| 选 用 举 例
额定值 | 空载上限值 |
(伏) | (伏) |
--------------|--------------|--------------------------------------
| |在有触电危险的场所使用的
42 | 50 |
| |手持式电动工具等
--------------|--------------|--------------------------------------
| |在矿井、多导电粉尘等场所使
36 | 43 |
| |用的行灯等
--------------|--------------|--------------------------------------
24 | 29 |
--------------|--------------|可供某些具有人体可能偶然
12 | 15 |
--------------|--------------|触及的带电体的设备选用
6 | 8 |
----------------------------------------------------------------------
2.2 当电气设备采用了24伏以上的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直接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其电路必须与大地绝缘。
2.3 安全电压的选用及使用条件,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