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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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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26日 财建[2007]6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国家财政决定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助。为加强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商务部。

附件:

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国家财政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对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标准

第三条 病害猪损失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5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80元/头。
病害猪损失补贴只对病害活猪,送至定点屠宰企业时已死的病害猪不享受损失补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包括病害活猪及病害死猪。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差别补贴政策。按上述财政补贴标准,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补贴40%、50%、60%,东、中、西部地方财政分别负担60%、50%、40%。

第三章 补贴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五条 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上年本地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并填制附表(附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采取预拨方式下达。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清算上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并预拨本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安排应负担的补助资金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