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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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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7年7月27日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劳动总局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关于铁路通用工种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的规定予以公布,供铁路部门和配有同类工种的其它部门执行。铁路现行规定凡有与通知抵触者,均以本通知为准。
本规定颁发后,现有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已经到期或者超过了期限的,均可及时进行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转正后工资一律从转正之日起计发。

附:铁路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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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
1 |蒸汽机车司炉 | 2 |
----|----------|----------|----------
2 |蒸汽机车副司机 | 提升 |
----|----------|----------|----------
3 |蒸汽机车司机 | 提升 |
----|----------|----------|----------
4 |内燃机车副司机 | 转化 |
----|----------|----------|----------
5 |内燃机车司机 | 提升 |
----|----------|----------|----------
6 |电力机车副司机 | 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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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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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
7 |电力机车司机 | 提升 |
----|----------|----------|----------
8 |蒸汽机车钳工 | 3 |
----|----------|----------|----------
9 |内燃机车钳工 | 3 |
----|----------|----------|----------
10 |电力机车钳工 | 3 |
----|----------|----------|----------
11 |车 辆 钳 工 | 3 |
----|----------|----------|----------
12 |检 车 员 | 转化 |
----|----------|----------|----------
13 |线 路 工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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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桥 隧 工 | | 1
----|----------|----------|----------
15 |信 号 工 | 2 |
----|----------|----------|----------
16 |调 车 区 长 | 提升 |
----|----------|----------|----------
17 |调 车 长 | 提升 |
----|----------|----------|----------
18 |连 结 员 | 提升 |
----|----------|----------|----------
19 |制 动 员 | | 1
----|----------|----------|----------
20 |车 号 员 | | 1
----|----------|----------|----------
21 |扳 道 员 | | 1
----|----------|----------|----------
22 |信 号 员 | | 1
----|----------|----------|----------
23 |运 转 车 长 | 提升 |
----|----------|----------|----------
24 |助理值班员 | 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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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