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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1: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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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管理办法(草案)

(79)交教字1605号


为了尽快地发展交通系统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级技术人材,必须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这是办好交通中等专业学校的一项艰巨的战略任务。为切实加强师资工作的管理,提高教育质量,特制定本管理方法:
(一)学校党委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把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教学方面来,把师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依靠广大教师,搞好教学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关心广大教师的生活、学习和进步;要保证教师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业务;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教师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学校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师资工作,在每学期召集各职能部门对师资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下学期师资工作计划,报上一级有关单位。
(二)学校党委办公室要经常了解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情况以及教师队伍中的思想状况;承办各类教学人员的调整补充、政治审查、考核晋级、奖惩等工作;会同后勤部门作好教师的有关生活福利工作。
(三)学校教务处负责制订全校师资的近期及远景充实、调整和培养提高的规划;组织安排教师在职或外出进修;考核教师的教学效果和业务能力;并会同党委办公室做好教学人员的晋级和奖惩,建立教师的业务档案并负责管理。
(四)专业科(教研组)根据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提出本专业科(教研组)师资的补充和提高规划;掌握本科(组)教学人员的思想、生活以及健康等诸方面的情况;分配教学任务并检查教师完成任务的情况;确定本科(组)教学人员的专业方向送教务处审查,报校长核批,组织各项教学教研活动。专业科下设的教研组协助专业科做好上述工作。
(五)为了正确选拔、合理使用教师,有计划地培养提高师资水平,促进教师又红又专,要建立教师的考核、职称、晋升、奖励制度。考核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考核的内容应以教师完成教学任务的情况为主,同时对教师的进修情况、思想政治表现、工作态度及业务能力全面地进行考核,专业科(教研组)将考核结果送教务处核转,报学校领导审定,归档。
教师经批准在职或脱产进修,均应参加考试、考查。
(六)要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教师考核评晋,进修考查,考试成绩均应记入业务档案。考试成绩作为教师评薪晋职、评选先进等工作的依据。在完成教学任务的提前下,经学校批准积极从事科研或其它学术活动的教师,应受到鼓励。其科研成果、学术论文和著作也应存入业务档案。对教学和科研成果特别优秀,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不受资历、学历的限制,可优先给予提升或奖励。
(七)各专业科(教研组)应在每学年末,根据教学任务和现有教师的力量,提出下一学年师资调整补充意见送教务处,由教务处会同党委办公室审核汇总,作出下一学年全校师资调整补充计划报党委审查。
(八)要积极依靠主管单位,从生产岗位上挑选优秀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教师队伍,同时要依靠群众,积极地吸收适宜作教师的人到学校工作;要从今后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中争取一部分到学校任教;学校在选留少数优秀毕业生时,应征求主要任课教师及使用教研组的意见。毕业生留校后应该继续培养提高,经考核,其主要课程成绩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再安排任课。
(九)教师队伍应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便抽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教师改变专业方向应由专业科(教研组)讨论,交党委办公室和教务处审核,报校长批准。
(十)为了保证师资队伍的质量,对经过培养考核确认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改做其他工作。
本办法与教育部有关规定不符,应以教育部规定为准。
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培训发展规划(草案)
一九七九年八月
为了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尽快地培养出大批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材,必须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为此,拟定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培训发展规划。
一、基本情况
交通系统有教师2000余人(统计至1978年底,不包括教学辅助人员),其中基础课教师约700人,占总人数的35,技术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师约1300人,占总数的65;大学本科毕业生占总人数的20,专科和老中专毕业生占总人数的32,最近几年的大学毕业生和中专毕业留校生占总人数的48人。
这支教师队伍,长期以来,在党的培养教育下,忠诚党的教育事业,为发展交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努力工作,培养出大批质量较高的中级技术人材。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干扰,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大部分学校被迫停办,广大教师纷纷离开学校。尤其是林彪、“四大帮”把知识分子作为专政对象,严重地摧残了广大教师的身心,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
粉碎“四人帮”以后,教师队伍逐步得到充实和提高,但许多学校的教师仍然奇缺,大部分学校的教师业务水平较低,大量新教师由于基础差,一时难以适应教学需要。教师队伍目前这种状况,与教育事业的发展极不适应。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提高教学质量就是一句空话。因此,认真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扩大教师队伍,从政治上、业务上迅速提高师资水平,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二、培养与发展的要求
根据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近期发展规模,按50所学校,平均发展规模为800人计算,到1985年教师队伍需要从目前的2000人发展到4000人,其中基础课教师为1500人,占40左右,技术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师为2500人,占60左右。
交通部(78)交教字1732号文批准的“交通系统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十二条)”要求对不够大学本科毕业程度的教师力争在三、五年内通过进修提高,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水平。现有教师队伍中经过培养提高不能达到此水平者与年老体弱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老教师,需要调整500人,以及六年内新增加2000人,这样尚需补充具有大学本科毕业水平的教师2500人。
我们要求经过五、六年的努力奋斗,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基本上都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水平,其中要有15左右的人达到相当于大学讲师水平,少数达到相当于大学付教授水平。
具体要求:
(1)现有教师中尚未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水平的,通过在职学习或脱产进修,到1982年、1985年要各有40左右的人修完大学本科的主要基础课程,有一门外语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水平,胜任本专业教学工作。
(2)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包括同等学历)的教师,1985年前要系统深入地掌握本专业必须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本门学科国内、外发展的主要方向以及最新科学技术成就,能将国内、外最新发展的有关学校技术反映在本门课程的教学之中,其中大部分教师,在教学、科研能力、外语水平及教学法研究、编写教材参加学术活动方面达到相当于大学讲师水平。
(3)1956年前大学本科毕业的老教师,在1985年前对本门学科要求具有专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际教学经验。其中一部分教师,在深入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提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能培养指导青年教师的进修提高,熟练掌握一门以上的外国语,达到相当予大学付教授水平。
三、培养和发展措施:
当前,必须十分注意培养和提高中年骨干教师,重视青年教师的进修提高,有计划地扩大教师队伍。
(一)培训措施
1.学校要认真制定好教师进修规划,明确青年教师的专业方向,把进修任务落实到人。在组织教师进修时,要坚持以在职业余自学为主的原则。学校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方法,组织各类教师进修提高,例如:组织自学、举办单科短训班或参加高等院校、电视大学旁听,请有教学经验的老教师指导进修等。
2.组织中年骨干教师分批到专业对口的部属院校、地方院校或具育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单位,进行短期进修,并通过学术讲座、函授等各种形式,组织学习有关当代先进技术和新近发展的基础理论,使交通系统中专师资尽快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3.积极开展学术、教研活动,重视教育理论和教学法的学习和研究,建立交通系统各专业间的教研活动网,以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4.从1980年起,由部组织现有教师中不及大学本科毕业水平的青年教师脱产进修一年至一年半,使其在主要基础课及外语方面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六年内,集中进修600人。
5.注意做好在教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要关心和帮助教师在政治上的进步。对经过考察,符合党员条件的教师,特别是骨干教师,应积极发展入党。
(二)补充来源方案:
(1)部已确定将1878年扩大招生收的240名专科班(汽车专业160名,公路专业80名)改办为大学师资班。
(2)自1981年起,部直属系统的学校每年要从大将院校毕业生中争取分配60名;地方学校由主管局向地方有关部门申请,争取每年分配大专院校毕业生90名。至1985年大约可增加750名。
(3)部拟组织今年分配到各校的七六届大学生约160名,分期脱产集中进修提高,达到大学本科水平。
(4)自1980年起,从各学校优秀毕业中选留150名,至1984年共可补750名,原则上由部协助组织脱产进修,达到大学本科水平。
(5)由主管单位从生产岗位上挑选优秀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学校任教(包括一部分教师归队),从1980年起,每年最少按100名算,六年可增600名。
以上五种来源,至1985年,交通系统的五十所中专学校共计约可补充教师2500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出口等烟草专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协调解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邮政、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二)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公布等级价格,并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

  第九条 在烟叶收购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压级压价收购烟叶;(二)拒收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三)拖欠烟叶收购货款;(四)包庇、纵容非法收购烟叶,为非法收购烟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的烟叶评级小组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十二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名优卷烟、雪茄烟调剂,并指导各级烟草公司合理布点,按需投放,引导消费,保障供给。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向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或者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帐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与准运证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不符的;(三)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和省外烟草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雪茄烟促销活动所需卷烟、雪茄烟,应当从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五)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封存、扣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二)实施封存、扣留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封存、扣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封存、扣留的涉案物品,涉嫌违法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满30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其中可以变卖处理的,依法予以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

  易霉坏变质的物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保质期内依法先行变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烟叶收购站(点)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烟叶种植者造成损失的,烟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三)走私烟草专卖品;(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参加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历年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二)个人帐户补缴办法。凡1992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2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自1998年7月1日以后应按11%的规定标准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实际缴费不足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并补缴。
(三)被保险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企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如遇国家和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时,按统一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