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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5: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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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明确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我局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92160778063301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市政府41号令发布]
[1998-03-04]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 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 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 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 纠缠、欧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 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 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 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 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煸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 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

(八) 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向组织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人身威胁;

(九) 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者。

第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由上访人所在单位先对其进行劝告教育,劝告其遵守信访纪律,上访人无工作单位,由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村负责,下岗、停薪留职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 对劝告教育不听者,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对屡教不改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者 ,可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和证实材料),交属地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劳动教养,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授权信访派出所处理,触犯刑律者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在中央、省召开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或节日期间寻衅闹事,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遣送并符合教养条件的,原则上接回后均按法定程序送至教养。

第九条 凡发生以重大集体上访为由封桥堵路,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惩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发案单位信访和公安部门都要及时到位,疏导劝说,不听劝告者,公安部门可强行架离,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对组织闹事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行为人疑似有精神病的,应由单位负责,卫生、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予以强制治疗并责成监护人进行监护,无单位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认真做疏导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或支持纵容,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个人或集体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单位,对不认真处理、推诿扯皮或久拖不决造成重访、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暂行规定》(1993年5月24日抚政发[1993]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污水处理费由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征收。
第七条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的90%计算;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第八条 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区,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以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污水处理量和标准由市核拨。在3年内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建成后不投入使用的镇区,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予核拨。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网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物价、财政、环保、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全市统筹,加强监管,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于每月20日前,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凡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颁布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