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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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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弹药装药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470.3-2011)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5/W020110513509503837888.pdf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GB 14470.3-2002)。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正昆会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0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商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商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第三条 商业职工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围绕商业办教育,办好教育促商业”,为商业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合格人才,全面提高商业队伍的素质。
本规定所称商业职工,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四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商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初等和中等文化教育、中等和高等专业教育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促使商业职工普遍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素质,更好地为商业工作服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技能补充、增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使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和掌握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解决专业技术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商业职工教育的重点是岗位培训。开展岗位培训要从商业工作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和业务工作,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应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岗位培训应突出能力培训,着力于提高广大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关键岗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商业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和检查计划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商业职工学习享受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
凡经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应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脱产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其他人员平均不少于六天。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接受教育和培训,获得各种证书后,按国家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并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四)可向单位领导、职代会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当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八条 商业职工学习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必须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参加学习和培训后,应服从单位工作安排。
(二)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毕业(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职工教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业职工教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在开展管理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中,以商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为主。
第十条 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地(市)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商业企业要设职工教育机构,县以下商业部门和小型商业企业要有专人负责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把职工教育工作做为考核各单位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企业上等级和评先进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部负责全国商业职工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商业职工教育的具体政策和规定,编制商业职工教育长期规划;
(二)对部属成人高等院校进行业务指导,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以下简称省)高、中等职工学校培训师资,为各级商业部门提供信息和咨询,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指导商业专门人才调查和预测,规划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审定商业职工教育通用教材,组织教材评选活动和推荐优秀教材;
(四)组织地(市)以上商业领导干部、大中型企业经理(厂长)、党委书记以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岗位职务培训,制定规范、标准和指导性教学计划;
(五)组织指导商业职工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总结交流商业职工教育经验,推动商业职工教育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商业部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职工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省商业职工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推动执行;
(三)规划本省商业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承担教材编写任务,推荐适用于本地区的教材;
(四)统筹安排商业职工的各类培训,管理所属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本省师资培训;
(五)为本省各级商业部门开展职工教育提供信息和咨询,组织发展联合办学,研究解决职工教育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总结推广各地的办学经验,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的研究;
(六)组织本省较高层次商业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市)、县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县的商业职工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并推动执行;
(二)管理所属职工学校,组织开展协作活动,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三)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组织协调推动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工作;
(四)总结推广先进企业办学经验,进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检查所属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做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把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职工培训任务、培训方式,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考核,要保证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并教育职工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对单位选派参加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职工应合理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在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岗位规范、等级标准时,可以根据需要做必要的调整补充,或参照上级要求订出本单位的岗位标准,并适时开展各种教育和培训;
(四)根据开展职工培训的需要,建立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应占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
(五)按有关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
(六)妥善解决职工教育校舍,保证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校舍面积可以系统为单位计算),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教育教学必须遵循职工教育规律,适应职工教育特点,强调实用性、针对性,破除普教模式,突出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 商业职工教育要把德育放在首位,在进行文化、业务技术教育的同时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教学工作要紧紧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为企业长远发展和当前工作服务,各种教育培训应坚持短期、业余、自学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以行业为主,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岗位培训考核和发证制度。
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承认技术等级的培训,应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的职工教育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师资、教材、教学设施。要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和培训质量。
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办学单位的教学、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质量。

第五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了解职工教育理论及与教育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知织,熟悉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具有高于所担任的教育和培训层次的文化专业水平,对专职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兼职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制度。
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住房分配、生活福利和奖金等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同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职工院校、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各方面待遇应与普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

第六章 职工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足部分,凡属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其他职工培训费用,可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商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工会经费中百分之二十五,应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主管职工教育的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凡有条件办学而不办学的单位,其教育经费上缴主管部门,统一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会,通过集体集资,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举办商业职工教育。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认真实施本规定,并在商业职工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成绩优秀或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职工教育负责人不得晋级、提职、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商业职工,分别由所在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经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经考核不合格者,学杂费不予报销;
(二)在学习或培训期间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学习或培训资格,并向单位退还培训费用,所在单位还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者,应按协议偿付其全部费用;
(四)对不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拒绝参加学习或培训的职工,单位可调离其工作。
职工对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