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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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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鹤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鹤岗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政务公开和公众办事提供网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鹤岗政府门户网站《中国·鹤岗》”是指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为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和办事服务的网络媒体。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公开服务、在线咨询和办事服务、参与和监督政府工作服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鹤岗》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制定和推广工作,并对各部门网站建设及网页制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区和各部门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负责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网站建设及网站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工作,接受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遵循“依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网上服务应依据“做好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规范业务管理、实现信息共享”的标准。网站运行达到“便民、高效、安全”的目标。

第八条 根据鹤岗市电子政务建设要求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各县、区和各部门都应在鹤岗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发布职能范围内的政务信息、服务事项,为法人和公众提供服务。

第九条 网站栏目是网站内容的“纲”,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建设必须适应政务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及公众参与监督的需要。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条 整合发布政府信息是政府门户网站的首要任务。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进行。信息发布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不得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影响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做好各部门信息内容的整合工作,为访问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各县、区和各部门要积极配合。

整合方式分为:

(一)信息报送由各部门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

(二)栏目共建由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和各部门共建栏目,共同使用。

(三)深度链接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栏目直接链接到有关部门相应网站和页面。

第十三条 各县、区和各部门对不同栏目的上网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更新时限,并按时更新。不确定期限的信息内容应随时更新,以确保上网信息的准确和及时。

第十四条 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府门户网站运行情况实时监测,发现异常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和各部门发布信息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信息内容必须完整、准确,遣词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行文符合相应文体格式,文字、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语文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

第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包括:网页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黑客入侵监测和审查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第十八条 各县、区和各部门信息更新和报送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政府负责信息安全的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化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重视和做好代表工作,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素质,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使代表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二、学习政治理论是加强代表工作,提高代表素质的首要前提。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组织代表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四大文件,重点学习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所作的“加快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同时,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增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
三、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业务知识,提高代表参政议政水平。人大代表要参与立法工作,参与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但需要熟悉宪法和基本法律,而且应当具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面的业务知识。因此,必须组织代表大
会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学习《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使代表了解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树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观念,树立依
法办事的观念。还要组织代表学习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为参政议政创造条件。
四、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代表法,依法开展代表工作。代表法以宪法为依据,把多年来代表工作、代表活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做法和经验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各级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贯彻实施代表法是加强代表工作的根本措施,
是做好代表工作的基础。全省一切组织都要重视代表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并在落实上狠下功夫。要支持和保障代表应带头学习代表法,自觉地贯彻执行代表法,通过自己的模范行动,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省人大常务会要继续贯彻实施《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拓宽联系渠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一是对新的一届省人大代表,仍委托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制订活动制度,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检查、调
查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二是常委会机关要给代表发送一些学习资料,如人代会汇刊、常委会公报、法律法规选编等。三是在人代会召开前,将大会议程、各项工作报告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法规草案尽早发给代表,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参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作好充分准备。四是常
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专题视察 、检查、调查时,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以便代表了解常委会工作情况,监督常委会工作。五是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通报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征求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六是常委
会组成人员利用视察、调查工作机会、走访在基层的代表,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七是逐步开展代表评议政府或所属部门的工作,从中总结经验。八是在《青海人大》开办“化表园地”和“专访”栏目,组织撰写当好人大
代表、搞好代表工作的经验性文章,介绍代表参政议政的事迹。九是坚持人大常委会领导定期接待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十是适时召开全省代表工作座谈会,交流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学习理论、业务的经验。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也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等活动。
六、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提高办理质量。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国家机关尊重代表民主权利,接受代表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的应尽
习义务。各级国家机关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答复,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效果。
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国家机关要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思想,努力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树立依靠代表开展工作的思想,加强代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使常委会机关成为“代表
之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要增强代表意识,增强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积极主动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深入选民和群众调查研究,宣传法律和政策,反映群众和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反映群众关心的
热点难点问题,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尽职尽责。



1993年3月5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16 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官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3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全年连续性生产、加工月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单位)。
  第三条生产单位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应当取得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或者加工糕点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生产、加工月饼前向原发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月饼的品种、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材料、包装形式、规格;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自身卫生管理的承诺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生产单位申请备案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与生产、加工月饼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规范及生产单位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的名称。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承诺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单位应当申请变更。
  第八条卫生登记备案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备案号,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
  第六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清洗消毒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卫生许可批号。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
  第九条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所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清洗的时间、地址、容积、材质,清洗消毒人员的姓名,使用的消毒剂名称及其配制方法。
  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选择经过卫生备案的单位从事次供水清洗消毒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消毒后的水质进行检验。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水质检验报告并应当将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归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加盖、加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防范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二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登记备案号发放后一个月内,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备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借、转让、涂改卫生备案号;
  (二)提供的备案资料不真实;
  (三)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四)因各种原因不能保证清洗消毒质量的。
  第十四条清洗消毒单位被注销备案后在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备案。
  第十五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由沪卫卫监(1999)76号文发布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管理规定》。

  附:上海市二次供水卫生法律法规告知书

  为促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管理水平与能力,本机关特告之以下需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5.《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