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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5 21:1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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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

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开放小剧场(系指城乡集体、个体小剧场,曲艺厅,书曲茶社,以及农村文化中心,村(屯)文化室、文化专业户等营业性演出、放映场所),一律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给执照。
二、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在农村和城镇从事二人转、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的职业、半职业班、组、个人)从事演出,必须持民间艺人身份证和演出许可证。身分证和演出许可证,由本人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取得同意后,持介绍信和本人户
口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不予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并报市文化局备案。经考核的民间艺人要有组织的编队(组)演出。
三、经考核合格的民间演出团体,发给集体演出证件。演出证件上开列准演节目和民间艺人名单。演出时不得逾越证件所规定的范围。演出活动应立足本地,在本市交换演出由各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出市演出需经市文化局批准。外地来我市民间演出团体必须持市一级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否则不予接待。
四、对民间艺人政治思想、演出剧目、艺术质量、表演作风等,各县(区)每年要进行一次复查,对表现好的团队,予以表扬、奖励;违反国家法令和民间艺人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停演整顿和缴销演出证件。未经复查不准继续演出。
五、民间艺人和小剧场的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讲究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内容,散布封建迷信,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和小剧场管理混乱的,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闹的,可停止其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演出收费要合理,标准可根据演员阵容、剧目质量确定,一般不得高于三角,带茶座的不得高于五角。演出分成原则上按三、七分成;剧场条件设备简陋,无专职服务人员,可按二、八或二、五和七、五分成。剧场要有合乎规定的门票和帐目,建立完备的结帐手续。
七、小剧场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搞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维护好公共秩序。
八、演出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民间艺人来我市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登出。
九、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坚持“二为”文艺方向、遵纪守法从艺人员和小剧场的演出,要给予积极的支持,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在一九六九年一月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底购买×××英镑的苏丹商品;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同期内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甲),苏丹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乙)。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英镑或任何其它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发给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在总金额内进行调整,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公共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双方将在本议定书期满前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五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四月一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财经部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副 次 长
     雪   呐             巴 雪 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