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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7: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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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19921223

能源电(1992)1219号



1989年7月部在呼和浩特召开的电力生产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并决定先由部在火电厂组织开展,再逐步推广到水电厂和供电企业。1990年底,部又决定有条件的网、省局可自行组织所属水电厂和供电企业开展达标工作。

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达标工作是促进发、供电企业“眼睛向内、挖掘潜力、加强管理、提高双效”的有效途径之一,由此已经取得了良好的企业和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部决定在发、供电企业全面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

1.开展达标工作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不断提高发、供电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的水平,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2.为了实现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根本宗旨,发供电企业都必须树立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新观念,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达标工作深入持久地健康发展,为创建一流的社会主义电力企业而努力奋斗。

3.实行分类分档达标。达标企业分为部和网(省)局两档。申报部达标企业的范围是,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在1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年售电量在1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电业局)。申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范围由网(省)局自行决定。

4.部和网(省)局根据达标企业的标准(见附件)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实施细则。部达标企业由网(省)局依照部颁考核实施细则组织考核,报部批准后由部命名。必要时,部将组织抽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考核,命名由网(省)局自行规定。

5.达标企业一年考核或复核一次,不搞终身制。

【章名】 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企业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考核部达标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和供电企业,并原则适用于网(省)局达标企业。

2.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部颁有关标准规定,结合发、供电企业实际制定本标准。

3.基本要求

企业领导班子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企业法》和《条例》,党政工关系协调,团结进取,无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

4.考核指标:

4.1安全指标

*4.1.1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企业未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性质严重的群伤事故(一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

*4.1.2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未发生本企业责任的下列事故:特大、重大设备事故,漫坝,水淹厂房,重大火灾事故,大面积污闪或重大电网瓦解停电事故。

4.1.3考核年度内,容量在500MW以下的水电厂,连续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500MW及以上的水电厂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以下的火电厂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及以上的火电厂实现一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以下的供电局(电业局)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4.2可靠性指标

*4.2.1发电设备等效可用系数定额完成率≥103% ̄104%

4.2.2发电设备非计划停运次数定额完成率≤60%

*4.2.3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99.6%

*4.2.4大坝安全评价应达到正常坝或加固方案已审定并开始实施的病坝和险坝。

4.2.5洪水预报准确率≥85%。

4.2.6主设备完好率≥95% ̄96%,主设备一类率≥70% ̄80%。

4.2.7主要辅机及公用系统不影响综合出力。

4.2.8自动装置正常投入率≥80%,正确动作率≥95% ̄98%。

4.2.9继电保护装置及热工保护投入率达100%,正确动作率≥98%

4.2.10经计划大修的设备半年内不出现非计划停运(包括半年内不安排小修)。

4.2.11消缺完成率:主设备达100%,辅助设备≥85% ̄90%。

4.3经济技术指标

*4.3.1考核年度完成主管局下达的发电量,售电量,供电煤耗、水耗、线损、劳动生产率等生产任务或指标。

4.3.2按当年实际来水和复核调度图核定的考核电量计算的水能利用提高率≥4%。

4.3.3供电煤耗定额完成率≤100%。

*4.3.4线路损失率系数K值≥0.007。

*4.3.5供电电压合格率≥90%。

4.3.6考核年度节能技措项目完成率≥80%;科技项目完成率≥80%;重点技措完成率达100%;一般技措完成率≥80%;电费差错率≤1.5%。

4.3.7全员劳动生产率定额完成率≥110% ̄115%。

4.3.8各项技术监督指标符合部颁标准。

4.4文明生产要求

*4.4.1水电厂、变电站充油生产设备和设施等无渗漏。

*4.4.2火电厂生产现场管理符合《能源部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的要求(设备泄漏按有关规定考核)。

4.4.3在岗职工着装符合安全规程要求,运行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秩序井然,精心值班,精心操作,精心巡视,保持发、供电设备的良好运行工况;检修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营业窗口一口对外,挂牌服务,方便用户。

4.4.4根据电力生产特点实行定置管理。设备见本色,标志清晰,介质流向清楚。安全防护设施、管道保温、电缆孔洞封堵、重点防火部位的防火措施等符合有关规定。

4.4.5主要工作场所的噪音、室温、照明、粉尘浓度等符合劳动保护规定。

4.4.6火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达到部《火力发电企业上等级环境保护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

4.4.7生产管理的台帐、记录和各种数据记录准确、及时、完整、方案工整。

4.4.8征询0.1% ̄1%各类用户,对供电质量及服务基本满意率≥80%。

5.说明

5.1其本要求和带*号者为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5.2其他考核条款采取评分方式。

5.3考核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工作时,应根据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的要求,增加相应的考核条款。

5.4分别按水电、火电和供电企业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6.本标准解释权属能源部。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及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产品管理的其它产品。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七)产品品种目录;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消毒灭菌计量仪器清单及检定合格证明等。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八)产品品种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十一)《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十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其实际生产场所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