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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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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坚持依法定责,以责论处;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做到现场调查公开、检验和鉴定公开、责任认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四)驾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机动车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的;
  (七)逆行或者超过时速限制行驶的;
  (八)在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划行行驶的;
  (九)在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有少年儿童、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避让的;
  (十)遇有按照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继续通过的行人,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一)超越中心线行驶的;
  (十二)在设有停车让行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地点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三)追尾前车的;
  (十四)与干路车争道抢行的;
  (十五)转弯或者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非机动车、行人的;
  (十六)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的。


  第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二)行人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车行道的;
  (四)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打闹、招停机动车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
  (五)行人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
  (六)行人在有人行道的路段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路段,不靠路边一米范围内行走的;
  (七)行人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过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的,但着标志服装正常作业的除外;
  (八)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九)非机动车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驶的;
  (十)非机动车逆行或者不按分道线行驶而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十一)骑自行车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十二)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一、二类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现场被他人故意破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非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有能力保护现场而不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不报案,并且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承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一)轻微事故5日内;
  (二)一般事故15日内;
  (三)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本条一款时限基础上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相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机关,原责任认定机关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二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分担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照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民报字第5号《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案发生在1955年改造落后村运动中,将讼争房收归原主是当时工作组决定的,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县委交办意见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的。现在省人大和各级党政部门既然一致认为还是按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更有利于稳定,你院则不必支持原来的意见,可在讲明情况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政府部门去处理,并请省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商业的补充。开放城乡集市贸易,是国家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扩大物资交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市贸易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以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为主。国家允许上市的其他商品也可以上市。
第三条 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的农牧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以上市。国家实行计划收购的产品,必须首先保证完成交售任务。
提倡和鼓励以盐粮交换为主的农牧产品交换。
第四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人生产的手工业产品,凡国家不收购的,或完成交售任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均可上市出售。所需原材料,允许上市自购。
第五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办的磨坊、油坊、挂面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自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六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营业和自购原料。
第七条 城镇集体和个体屠宰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农村牧区购买菜牛菜羊和生猪。
第八条 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或附近社队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九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可以从事人肩、畜驮,运销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十条 有证商贩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到集市上经营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
第十一条 国营农、牧企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向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的产品可以上市。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自产的蔬菜、水果等产品也可以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部分,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到农牧区和在集市上采购农牧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抬价和压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废旧有色金属。
(二)贵重药材、走私物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三)粮票、布票、石油票等各种无价和有价证券。
(四)赌具、违禁品。
(五)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书。
(六)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
(七)假药和未经药政部门检验批准的药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上市的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售自产的蔬菜、水果,不得高于国家牌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有证商贩经营的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不准加价和
高价出售。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严禁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和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行为。
第十八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代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把市场搞活管好,为购销双方服务。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对进入集市成交的商品,由市管会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财物、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犯罪分子,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靠群众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对积极管好市场,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