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等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建设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之一。会计档案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和各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共同负责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第五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原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档案部门对于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有权进行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领导或财政、审计机关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积极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第八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国营企业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
第十二条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
一、预算会计。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单位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
二、建设银行会计。
三、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包括所有国营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原则上按本办法附表执行。其中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需要永久保管的部分,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另行制定保管期限。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本办法附表中的档案的名称不相符时,可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保管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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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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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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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 十年 │ │ 十年 │
│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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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十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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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预算会计各种原始│ │ 十五年 │ │包括传票汇总表。
│凭证和记帐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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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 │ │ 十五年 │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
│库凭证 │ │ │ │销号后保管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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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财政总预算会计拨款凭│十五年│ │ │
│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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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 │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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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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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帐簿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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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记帐 │ │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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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总 帐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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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税收日记帐(总帐)和│ │ │二十五年│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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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细分类、分户或登记│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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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 │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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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 │ │ │单位预算会计固定资产
│ │ │ │ │报废清理后保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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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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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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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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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各级财政总决算 │ 永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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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十年 │ 永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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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税收年报(决算) │ 十年 │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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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 十年 │ │ 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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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拨、│ 十年 │ │ │
│贷款年报(决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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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总预算会计旬报 │ 三年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二
│ │ │ │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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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 五年 │ │ │同上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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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单位预算会计月、季度│ 三年 │ 五年 │ │同上
│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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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 │ │ │ 十年 │其中:电报报告保管一
│证报表) │ │ │ │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
│ │ │ │ │的保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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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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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会计移交清册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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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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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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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单位预算会计规定办理。
附件二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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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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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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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凭证及附件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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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帐簿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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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 帐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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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 细 帐 │二十五年│包括拨款、贷款、存款及其它各种明
│ │ │细帐(到期如有贷款未还清本息的,
│ │ │继续延长至还清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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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种登记簿 │ 五 年 │其中贷款指标登记簿的保管期限与贷
│ │ │款明细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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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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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度会计决算 │ 永 久 │各级行处本身及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
│ │ │(包括附表及全部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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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 十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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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经费报表、基本建设报│ 五 年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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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拨款、贷款旬、月电报│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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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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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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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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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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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计息余额表 │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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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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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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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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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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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 永久 │
│ 凭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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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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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帐簿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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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 记 帐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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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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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 细 帐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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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总 帐 │ 十五年 │包括日记总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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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五
│ │ │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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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辅助帐簿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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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 │ 永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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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会
│ │ │ 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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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主要财务指标快报 │ 三年 │包括文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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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季度会计报表 │ 五年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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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度会计报表(决算) │ 永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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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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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
1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
1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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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女至55周岁,男至6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林业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林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每年年底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机关庭院绿化、社区绿化等密切结合,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与荒山荒地造林、交通干线绿化、河流两岸绿化及农村村庄四旁造林绿化等紧密结合。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市中心城区内的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他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聘用人员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城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实施。
(五)单位自行组织义务植树(主要包括单位庭院及居住区)的,由同级绿化委员会核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积极组织开展种植纪念树,认养树木、绿地等活动,强化绿化意识,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确定绿化专(兼)职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好义务植树和相应绿化任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核实单位上报的人数,并下达年度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原则上由义务植树的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年满11至17周岁的公民参加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当地驻军、武警官兵;(二)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三)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4月前补栽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