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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21: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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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树木采挖、运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挖树木应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有利于森林、树木和林地保护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树木的采挖、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树木采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严格实行凭证采挖树木。林权单位或个人采挖树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
  第五条 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和兰草、杜鹃等野生植物资源。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森林公园的树木,划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七条 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林业厅《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鼓励发展本地苗木基地,培育适合城市造林绿化的乡土、珍贵、优质苗木,满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
  因城市绿化建设,需要采挖运输大苗、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林业等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收购、销售采挖的树木以及利用采挖树木制作盆景等经营加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树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活动。
  第十条 运输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向起运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农村居民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树木需运输,凭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林业站证明,免费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一条 对运输正常出圃的多年生苗木,可由出圃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森检机构在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明时予以注明;对从苗圃以外的林地上采挖的树木,经在苗圃短期栽植(或假植)后需运输的,应凭有效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加强对树木采挖、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采挖树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及植被严重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由林业、水利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民用建筑领域加快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促进能源节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和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使用辅助能源。
  第四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统一。

第二章 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凡新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医院、宾馆、酒店、学校、办公楼、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应全面推广应用太阳能集中供应热水系统;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鼓励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七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十三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多层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高层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九条 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预留必要的管路,方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 村镇建设的低层、多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可参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建设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维护的原则,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鼓励选用分体承压、二次循环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如未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拟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视为改建工程,按上述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批。
  第十三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安装人应在物业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方案,安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应在建筑物外铺设。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安装施工

   第十四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现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和《山东省太阳能热水器设计标准图集》等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具体特点,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到建筑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施工图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管道井、固定预埋件、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等内容,确保结构合理、安装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严禁在墙外吊挂。
  第十六条 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的监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关键部位应进行旁站监理,严禁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应用不合格配件等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得通过审查;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条 进入我市区域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确保产品质量可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中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积极争取国家建筑节能资金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定期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唐 勇


内容提要: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本文试图用实体倾向的概念,阐述对实体重视在中国乡土背景下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实体倾向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一、导言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它往往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祉等一系列抽象的概念联系在一起,随着法经济学的诞生与兴起,正义又具有效率之维。伴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法律制度的全球化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
法律观念和现象在各国之间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融合,出现了本土文化和外来文化的矛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正是这样一种文化差异撞击下的火花。由于程序正义的可视性②,并且受到西方特别是美国法治"近乎完美"的影响,学者往往视实体正义为落后的价值取向,并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司法腐败划上等号,更有甚者,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是主张实体正义。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这个语境下,实体正义不再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而是泛化出一个全新的概念--实体倾向。所谓实体倾向,指的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法律的制定实施倾向于对实体权利的确立保护,倾向于对结果的追求和认同。这个概念在吸收外来文化的同时,更有深刻的本土意义。

二、小传统与民间法
雷德菲尔德提出了大传统(Great 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这一对范式,前者是指城市里的主流的价值取向,是所谓弘扬时代主旋律的革命的进步文化;后者相对而言是乡村里沉积下来的朴素"落后"的文化传统。这对范式在法学上的使用,笔者试图用国家法和民间法(folk law)③来界定。
国家法作为大传统的一种表现形式,往往通过主权者(即统治阶级)的暴力(即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实施,这是一种革命式的"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的法律运作。④而民间法则是温和地沉淀,乡土社会作为民间法的限定词,有其独特的个性,"因为乡土社会是个传统社会,传统就是经验的积累,能积累就是说经得起自然选择的,各种'错误'--不合于生存条件的行为--被淘汰之后留下的那一套生活方式。"⑤与国家法的历史断层性相比,民间法是连续而稳定的,这种连续性的基础就是传统。
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积累,经受了时间的检验,能够向个人提供一种归宿感和安定感。与此相比,变迁却是通向未知之境的旅程,它产生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感,因此使我们眼前的幸福处于未知的危险中。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Edward Shils)发现,人们无论如何都跳不出传统的掌心。英国政治家柏克(Edmund Burke)相信,建立在长期积累的传统之上的政府体制要优越于建立在根据空间的幻想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上的政府体制。⑥

三、实体倾向的惯性
总结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国家法以大传统的形态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来决断;民间法以小传统的形态由乡土社会的积淀作用而连续传承。
经典理论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⑦据此理论,法律是从习惯(民间)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中,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也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⑧由此,民间法在文明社会里的作用是存在的,一如小传统的深刻力量。中国的土地绝大多数是农业用地,中国的人口结构中也以农民占多数,在考察法律现代化这一城市文化取向时,我们必须重视中国的乡土文化,因为乡土文化也存在一个现代化的进程。
中国乡土文化中存在着怎样的正义价值呢?"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没有;但是在乡土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⑨这个意思换句话说无非是西方的程序价值在中国乡土社会中没有市场,中国乡土文化是建立于家长式权威下的实体追求文化。诉讼的现实意义对人们而言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事实性结论,亦即"定分止争",至于程序的合理性再所不问。
这个价值选择带有很大的惯性,在实务中广泛体现,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会亲自出庭经历程序的洗礼,而只重视于判决结果;被告人的法律辩护也是不积极的,就被告人而言,他所相信的是犯罪人罚当其罪,而诉讼过程就相对不重要了。
民间法作为小传统的范式,具强有力的惯性。当然,笔者并非支持用本土文化抵抗外来文化,而且在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相反,外来文化带着经济发达的背景正冲击驱逐着传统资源。在这个冲击过程中,城市中的大传统受到了影响甚至被取代,但乡土背景下的小传统仍具生命力。笔者所主张强调的是,实体倾向是国人骨子里的价值取向,虽然在表面上会被强制力描绘出外来的图画,但作为深层次的本土文化必然会冲破外衣而暴露于现实。

四、程序正义的规范分析
进化论与建构论的范式是近年来学术讨论的热点。进化论认为,法的发展不是线形的过程,而是同时存在着传统与现代;而建构论则认为法的发展是传统被现代取代的模式。从中庸保守或者辨证的角度上,笔者赞同梁漱溟先生的观点,"把中国和西洋两种法律视为不同的类型,它们代表了法律发展中的两种路向态度,而不简单是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⑩因为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标签的同一个世界(萨丕尔语)。
如果把程序正义放到建构论的语境里,即是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那么诉讼程序的高度技巧性,为强者特别是贵权通过"正当程序"以强凌弱披上了合法外衣,形式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执着与对内在信仰的拒斥,显示出鲜明的外迫气质。⑾所谓的程序正义因其形式主义而失去了物质价值的依托,很可能划向恶法的深渊而不为人们所知。那么,考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时,我们必须选择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实质法治通过对道德信仰的重视和实质正义的关注,输入了某种信仰要素,从而缓和了现代法治外迫与内信之间的冲突。"⑿程序正义这个"标签"有着自身的文化背景,它根植于自由主义的土壤,哈耶克在五月花号靠岸的土地上振臂高呼,才能应者云集,这种文化是制度权威的文化。我们不能否认其合理性先进性,但是制度的移植,特别是法律制度的移植是很难成功的,南美洲国家就很难引进美国的思潮,其原因在于民族性,特别是小传统的作用。那么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施行不能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由此,我们在民族进化的角度上,应当采用温和的变革--在实体正义的大厦中加入程序合理的砖瓦,这时追求的价值,即是本文主张的观点--实体倾向。

五、结论
我们已从小传统的潜在力量、民间法的作用和进化论的路径选择角度分析了实体倾向的必然性。实体倾向并非是社会进步的障碍,即便是把美国的法律、法律职业群体全盘移植到乡土中国,在正义选择问题上,国人也不可能变成"天使",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天堂"。改善法律文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因而必须尊重乡土民族文化,用合情合理的手段来改革。
埃利希的"活法"(living law)概念,对本文的立足点是很好的概括,"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实体倾向的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活法"的应用了。



主要参考书目: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4页
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研究》,2003.3期
孙笑侠:《法律的现象与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globalization of the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al, have raised the arguments of justice of substation and justice of procedure. In some eyes of scholars, justice of substation is always a factor of devastating human nature and backwardness, which should be criticized.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paying attention to justice of substation in native China by using the concept of substation tend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