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百色市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四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编制专门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色市市区的交通规划及停车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规划及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置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撤销、增加和变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工维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时间、编号,用于临时停车或专用停车。

第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按施划的区域停放,车头统一朝向机动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实行计时收费管理。对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学校周围停泊的接送幼儿、小学生的车辆、残疾人轮椅车的临时停放免收停车费。

停车收费规定及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由专门的停车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及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按泊位临时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停车管理人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确保管段交通有序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停车泊位进行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拖曳车辆等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泊位设置另行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停车。同时,公共汽车、出租车不得占用其他停车泊位停车上下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百色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涉及车辆以外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干部和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损害身体健康的作业列为提前退休的工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战)致残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按《暂行办法》第四条(三)项办理。
第六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如果本人自愿,可以退休。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二)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按退休处理。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八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具体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指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指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工作的非党员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
加革命工作时间。
参加“山西牺牲救国同盟会”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参加“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的军龄计算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79)组通字55号、(79)政干字第508号文件规定办理。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按有关规定提拔为干部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也应从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计算工作年限时,仍按现行有关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办理。但属下列情况者,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右派分子摘掉右派帽子以后,凡开除公职的,从摘掉右派帽子重新录用分配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右派”问题而被开除公职现在已经改正的,其被开除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
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此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按以下原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在市区(包括郊区)、县城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三百元;其他易地安家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给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在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三)在市区、县城、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仍在本市区、本县城、本镇、本公社内安家的,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放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条 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二条 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当年的离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列入预算支付;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当年的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随地区类别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在退休的当时提出,经单位同意的期限(一般以半年为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只准享受一次,以
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按规定应发给的安家补助费,也按此精神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干部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可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商量,把医疗关系转到住地附近的医院。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去世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必须填写《已退休干部改变安置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改为离职休养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工作单位已撤销
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在退休时,年龄和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低于25元的,改按25元发给。
第三十五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原省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出《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工作单位管理的,原工作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归原工作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可以改办。
第三十八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1978年6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1日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补发到死亡
之月份止。
第三十九条 1978年6月及以后退休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及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1980年9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规范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所涉收付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是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的跨境交易行为。境内机构及有关境外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此类交易所涉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二、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凭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此项业务。
三、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收款业务,应当审核以下单据:
(一) 境内机构申请书;
(二) 商业发票;
(三) 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四)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 权益交易的批复;
(五) 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
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咨询、评估、向联合国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银行只需审核前三项单据;对于境内机构出售减排量项下的预收款,银行只需审核前四项单据。
在自愿减排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购买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二氧化碳减排量的费用,银行应当审核前三项单据以及具有合法资质和授权的检验认证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在自愿减排项目中进行咨询、评估、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以及预付款,银行只审核前三项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规定自愿减排项目应当经审批的,银行还应审核相应批复。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付款业务,以及其他环境权益跨境交易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参照前三款规定审核真实性。
四、银行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款手续时,可根据境内机构需求,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真实性材料后,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219”),保留此项外汇收入。收入范围是: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环境交易所、排放权交易所、林权交易所等境内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在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500”)。收入范围是:意向受让方存入的交易保证金、拟缴纳的交易佣金及税费;支出范围是:交易不成功时应退意向受让方的外汇保证金、交易成功后划转给卖方的保证金价款、交易所扣收的佣金及税费。
银行应按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上述两类外汇账户的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五、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立此账户的境内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办基本信息登记。
六、境内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项下涉外收付款均应申报在“资本项目—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放弃—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收入/受让支出”项下,涉外收支交易代码为“502030”,交易附言注明:出售(或购买)碳减排量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指明具体环境权益交易种类)。
通过“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外收付款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有关外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08]2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电话:010-68402350、010-68402429
传真:010-68402430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