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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时间:2024-07-03 04: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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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重点工作安排,现将城市住房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2011年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已有总体部署,全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目标明确,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统一思想,明确责任,主动作为,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

  今年的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是:“稳供应、保民生”,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为重点,及时编制公布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认真实施,确保2011年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地,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总量的70%,确保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不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总量;“控价格、防‘地王’”,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充分发挥土地政策惠民生、稳预期、注重社会效应最大化的管控作用,严防出现高价地,坚决杜绝土地出让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价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商品住房供地,促进房价合理回归;“严监管、促开发”,加强住房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实时跟踪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加大清理查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力度,严厉打击囤地炒地,确保闲置土地及时依法依规处置到位,促进住房用地按期依规开发利用。

  二、做好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公布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抓紧编制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进一步优化布局,落到拟供地块。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见附件1)要向社会公布,并于4月5日前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7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半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2012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分别在4月上旬、7月上旬和明年1月上旬,汇总各地情况及时上报。部将分3次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供地计划及落实情况。

  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中,要主动与住房建设、规划部门沟通协调,依据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合理住房需求和房价状况,合理确定供地总量,落实规定的各类住房用地和供地政策。房价高的城市要在落实国家下达建设任务所需用地基础上,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严格控制大户型商品住房供地,严禁向别墅供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变化,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稳步推进计划实施,提高计划完成率。

  三、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

  部决定今年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总量、各类房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按照其中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各市县所需总用地面积和各类房用地面积,对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各省指标中确保解决。4月上旬前按附表要求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见附件1、2)。

  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部决定今年对落实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责任制,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负全责,责任制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部备查,部将各省4月上旬汇总上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连同责任人名单一并向全国公示,并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地应按照已签定分解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尽快协调明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五类住房的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要优先安排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时检查用地落实和开发利用情况,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宗地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或资金不落实等影响供地的问题。6月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一次检查,督促加快进度,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12月底前总结考核各地落实情况,对未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市县要向社会公示,追究责任。

  四、坚持完善招拍挂供地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要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要根据中央调控政策要求,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遏制非理性竞争推动地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前,要按照本地区向社会公布的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以及拟供宗地所在区域的房价地价水平,合理确定出让底价的控制区间。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号文精神,认真实行“限房价竞地价”、“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等多种招拍挂供地政策。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套型面积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尽量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其中确属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的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地价变化情况,防范高价地现象向二三线城市转移,对招拍挂出让中出现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督促市县按要求及时上报《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认真分析原因并在“备注”栏中填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部将视情况派人实地调查并会同相关部门约谈问责。

  五、加强对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的监测和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网络系统,配备专人负责,制订落实加强监管工作制度,落实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及时实施网上排查和实地核查,对发现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及其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监测监管查处常态化。

  各地要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不得出让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用地;对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未达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主管负责人是及时制止违规出让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部门、专人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对发现的违规供地,应立即责令宗地所在市县撤销公告,重新调整出让方案。已出让的要中止合同,并追究责任。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要追究责任。

  为确保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实,供地政策贯彻执行到位,今年各地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的土地用途或性质,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申请改变用途的,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必须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成后申请改变住房性质的,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对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性质以商品住房销售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并禁止企业、企业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新设立企业参加新的土地购置活动。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和部今年各项调控政策和规定贯彻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落实好今年国家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加强研究分析,敏锐应对地产市场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加强舆论引导,掌握工作主动权。

    二O一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2011年_____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表 单位:公顷、%
县、市 供地总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商品住房用地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占比(%)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 改造用地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中小套型商品住房
合计 存量 增量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划拨 出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填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4月各地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公布和上报,以及7月和明年1月向社会公布和上报计划落实情况。
2、本表中第2栏“存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面积;第3栏“增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
3、本表中数据要注意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衔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各栏数据还要注意与附件2中相关数据保持衔接。
4、“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中第7栏、第8栏,与“保障性住房用地”下第4栏、第5栏不能重复计算。
5、第6栏≥第7、8栏之和;第12栏≥第13栏;所有类型限价商品房统计在第11栏,归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6、第12栏和第13栏中的数据,不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第11栏“限价商品房”。
7、第14栏是按照以下等式计算:第14栏=(第4、5栏+第7、8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3栏)/第1栏。
8、第1栏=第2栏+第3栏=第4、5、6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2栏。



附件2
2011年___省(市、区)___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表 单位:公顷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 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项目名称 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 城市棚户区 工矿棚户区 林区棚户区 垦区危房 煤矿棚户区  限价商品房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划拨 其中新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项目1                                      
……                                      
……                                      
……                                      
合计                                      
填表日期: 责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按项目上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汇总。各省汇总市县情况上报时也可采用此表,将“项目名称”改为“市县名称”。
2、本表中“其中:新增”均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面积。
3、4月上报此表时,各栏数按照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所需总用地面积,重点是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面积。
4、第15栏是指该公共租赁房项目总面积,第16栏是指该项目中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第17栏是指该项目使用的划拨用地面积。
5、填报此表时,应注意与附件1各栏数据之间的衔接。配建的,可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填写。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长江、黑龙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为尽量避免船舶在改换中国旗过程中由于办理ISM有关证书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本着方便并服务于船公司的目的,现对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有关证书的工作做出如下特别安排:
一、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中国船级社(CCS)作为原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直接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中国船级社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4、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5、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中国船级社应当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按照本规定取得临时DOC的船公司,应当在完成船舶换旗手续后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的申请。未在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申请的,主管机关将收回临时DOC。
二、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原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可在船舶换旗之前安排临时审核,并对符合有关要求的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4、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5、主管机关关于公司临时审核和发证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原SMC由船旗国政府或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作为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中国船级社可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交通部海事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