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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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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 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一、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医疗照顾人员。
二、医疗照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卫生厅确认并办理了“干部保健证”的

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下同)和高级知识分子;经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
三、医疗照顾人员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由单位造册并持

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持“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四、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经费来源于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五、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人员,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干部病房收治条件,因病住院,其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

医疗单位支付。因病情需要到省外就医,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在外期间的普通

干部病房床位费,凭收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外宾、贵宾病房的费用

,不予支付。
六、医疗照顾人员大额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部

分,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超过15万

元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七、除上述规定外,医疗照顾人员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执行《贵州省在筑省级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承

担个人负担部分费用。
八、此《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同步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2013年第55号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决定,允许中资航运公司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以下称“试点捎带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的中资航运公司经向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相关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中资航运公司”,指注册在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中资航运公司申请试点捎带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的材料和程序如下:
(一)《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中资航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三)中资航运公司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船舶的《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入级证》(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以及船舶所有权关系证明材料。
  如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通过境外独资投资企业间接拥有的,还需提供中资航运公司投资该境外独资企业的证明文件、该境外独资投资企业全资或控股拥有船舶的证明,以及中资航运公司租赁船舶的证明文件。
四、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后,出具《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2)。
五、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批准开展试点业务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船舶自动丧失开展试点业务的资格。
六、除依照本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如违反本条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
2.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27日



附件1、2.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syj/201309/P020130930362748998211.doc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李琳萍


  案情:2010年2月,小葛村医生龙某诊所里,村民老刘的儿子无故死亡。2010年2月10日上午,老刘的儿子发烧,老刘遂带儿子小刘到村里的诊所买药,给儿子打针。诊所医生龙某做了简单的诊断,就开了处方,并给老刘儿子打了一针。下午时,老刘的儿子出现呼吸困难等病症,龙某发现后,给予及时抢救,终因抢救无效,小刘死亡。此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龙某的诊所系私自经营个体诊所,其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问公安此事该如何处理?
分析:
  针对该案件,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医生龙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未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3、犯罪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1、二者行为主体不同。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执业医师行医的人。
  2、二者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不同。发生医疗事故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非法行医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
  3、二者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也不相同。医疗事故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非法行医是在无证擅自行医非法进行诊治的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4、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而在非法行医情况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者的个人行为,一切后果都应由非法行医者自负。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医疗事故确定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方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等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