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21: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本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赁;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
  (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
  (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该慎重

现在,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份额逐渐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缺席审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文就被告不到庭而造成的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造成缺席审判的原因,一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确定开庭时间后,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由于怕败诉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如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何认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该慎重处理。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4月,原、被告在四川省巫山县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子。2001年8月,原、被告因三峡工程移民至安徽。被告(男方)因需在四川做生意,较少在安徽生活。2002年初,原告(女方)到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子随原告母亲生活。2004年2月,原告起诉。诉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移民地的两上两下楼房已由其出售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现尚有共同债务12000元。现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户籍证明、结婚证、卖房协议各一份。此外,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法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从该案判决结果看,法官不仅认定了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也认定了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债务现尚有12000元)。理由不外乎也是“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中,从判决主文看,撇开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不说,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来看,被告只承担了义务,而没有分享任何权利。给人的印象是在缺席审判中“你怎么要求,我怎么判”。而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审判结果,原因之一在于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这样认定原告的举证,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司法解释中关于认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首先,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到底是什么内容则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官认证时,该如何看待被告的质证意思。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呢?还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呢?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即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这二者能等同的话,那还要法官认证干什么?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三、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就不能认定。3、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以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四、本案的证据认定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从而认定了原告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应该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则不能随意认定。理由是:1、该卖房协议是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上面如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如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名,则不能认定。因为价值达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对其进行处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应有夫妻双方的合意。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这方面的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该卖房协议。相反,则不能认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在是否还有12000元共同债务,也仅仅是原告本人的诉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做法确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对席审判中,也不能认定;何况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因为《规定》第七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哪来认可?
综上,如果凡是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细心、对当事人不负责而造成错案是难免的了。在经济不发达、欠发达的地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相对比较低,诉讼意识还不强。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就案办案,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只注重案件的所谓法律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判决而上访告状就是无法避免的了。而要将“司法为民”落实在实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笔者敬请我们的法官要慎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关于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号令)自2004年4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大药品经营许可监管力度,严把经营企业准入关,取得一定成效。从整体上看情况是好的,但近来也有少数地区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管理,甚至有些地区出现了不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审批的现象。为了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监管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严格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
  几年来我们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格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通过开展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和监督实施GSP工作,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使药品流通秩序有了一定的好转。6号令的出台是为了更有效的加强监管,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管理水平,进一步的淘汰落后。
  近来个别地区片面理解发展,盲目追求经营企业数量,忽略了市场经济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规则下才能健康发展的原则,降低经营企业开办标准,甚至出现攀比数量之风。这种做法从长远来看,不但不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反而会使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下降。低水平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不但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对于加强药品监管,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都会带来极大的难度,是对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不负责任的表现。我们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发展的角度来加强监管,通过依法严格管理,促进药品流通秩序的进一步好转,促进药品经营企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依法行政,严格标准
  各地应依照监管职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许可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保证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一是在新开办审批中严格标准和条件,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符合6号令的要求;二是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通过GSP认证,达不到认证标准的,要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发展现代物流,整合企业资源,促使企业做大做强
  发展药品现代物流是药品流通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应对全球医药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发展药品现代物流不但能够促使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规范化,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益,同时也能够进一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高我国的药品监管水平。为了鼓励和规范药品现代物流的发展,我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开拓思路,积极探索,结合实际,开展试点工作。

  四、加强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的应用,提高管理水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启动了“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地要在许可工作中使用“系统”进行新开办企业的行政审核审批工作和全部企业的管理工作。为了方便社会监督,我局将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国家局网站上公布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情况。

  五、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6号令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对辖区内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自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国家局将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对部分省(区、市)进行抽查。对降低标准审批药品经营企业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不符合规定的,要严格依法予以纠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