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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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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7日





商洛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地税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控

第五条 除地税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地税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格式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改部门。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续建项目信息、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二)教育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三)科技部门。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辖区内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信息、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相关信息;

(四)公安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依法查处地税部门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准许矿山开采企业购买爆破器材的审批信息;

(五)民政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审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审计完结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信息;

财政部门。对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等信息;在年度决算后30日内,提供本级财政向企业的拨款及补贴信息;

人社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社保费缴纳的相关信息;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纳信息;

(九)国土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十)建设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我市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提供已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备案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

(十二)交通部门。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十三)水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管辖的砂石采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审批信息;

(十四)招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相关招商引资信息;

(十五)文广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和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六)卫生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七)体育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十八)统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和规模以上企业生产经营相关信息;

(十九)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股权变动的纳税人,凭地税部门开具的股权转让缴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二十)质监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二十一)物价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二十二)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三)国税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户籍管理信息;在纳税申报期终了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管理的相关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的稽查信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复业信息;

(二十四)交警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过户、注销信息,各驾驶培训学校学员报名信息,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二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

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

破产信息和国有资产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房管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批准的售房许可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和商品房实际测量面积信息,房产转移、变更信息,房地产预售备案信息;

(二十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购房按揭贷款发放信息;

(二十八)供电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用户用电立户、变更及注销信息;在半年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本级单位和个人的用电量信息;

(二十九)自来水公司。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在半年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量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信息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地税部门提供;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应当告知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因地税征管工作需要,地税部门可以指定专人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

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及时整理和分析有关涉税信息,定期向相关信息传递部门反馈第三方信息使用效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当依法向纳税人宣传税法并且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税收救济等服务。

地税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等,可以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税收,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五)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税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二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考核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进行,在季度终了30日内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单位和各部门的涉税信息传递及协税护税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年终考核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考核采用综合打分、等次评定方式进行,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含90分), 60-90分的为合格(含60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和单位,市政府授予“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按《商洛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在年度考核中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科技、福利、校办、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车船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注销工商登记、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有效开展税收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9月1日废止。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2月25日 财税字〔1996〕106号

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报告》(工银发〔1996〕101号)收悉,现对《报告》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所得
税,一律以总行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这里指的是年度所得正常缴库;而对集中缴库单位在上报决算或规定的汇算清缴后检查出来的违纪问题,应就地进行处理。这样做是为了严肃税收法纪,惩戒违纪行为,使执行税收政策和加强监督管理紧密结合,相
辅相成,效果是好的,行之有效的。
二、为加强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纳税的国有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负有监管的责任,受监管单位应予接受和配合。各专业银行应督促其分支机构加
强财务管理,积极协助做好就地监管工作。
三、对集中纳税单位的违纪行为就地补缴所得税,有利于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银行的财务、税收监督,督促银行系统加强财务控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及税收规定。因此,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
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除“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及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部分,由总行集中调整外,其余的从1995年度起,一律由当地财税部门就地将应补缴的所得税缴入中央金库。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