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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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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民宗〔201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现行宗教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地点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或习惯,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对全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辖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认可。

  第六条 临时地点的申请认可,按照《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于符合认可条件的临时地点,初次认可期限为6个月。

  初次认可期满的,原申请人可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延期。对能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的,经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认可期限至一年。

  已经延期的临时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使用期限的,由原申请人说明该临时地点的情况及延期理由,报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延长认可期限,延长认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需在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的,由组织者在征得本市市一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对该临时地点及其宗教活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 在经认可的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国爱教,接受政府和本宗教市、区一级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受境外宗教组织控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习惯;

  (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区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认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4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支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的具体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市大力开展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燃料短缺问题,不断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达到家居环境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目标,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和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主要是指沼气、生物质气化、节能炕灶、风能、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农村能源设施项目以及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而建设的综合性的农村能源生态项目。

第三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全市农村能源生态建设发展目标要求(每年完成8000户),采取定额补助方式给予示范项目扶持。除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的村屯整治项目、贫困村建设的示范项目和个别示范项目采取适当预拨资金外,其他项目按规定的程序经过验收合格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定额补助项目,县级财政要根据市补助额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受益。

(二)自愿民主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项目,要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同意

(三)注重效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四)示范带动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应有一定的规模,能够充分体现示范作用,通过示范来带动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上档次、上水平。

(五)分步实施原则。依据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远期规划,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六)资金分担原则。为确保大连市下达补贴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大连市及区市县资金实行1:0.5分担。

第五条 市财政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补助,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扶贫开发结合起来,直接面对贫困村、畜牧养殖业、保护地生产比较集中的村屯和集约化养殖场、农业园区。主要限于下列范围:

(一)新建的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和“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

(二)新建的集中连片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示范项目;

(三)以大中型沼气工程为纽带的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四)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

(五)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

(六)农村能源生态技术研发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

(八)争取国家、省级在我市建设的农村能源生态示范工程按要求需配套的项目;

第六条 农村能源生态项目建设标准及补助标准:

(一)集中连片“一池三改”生态示范村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30户,“一池三改”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二)集中连片“四位一体”生态示范小区项目(含集体管护设施)。温室设施先进,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四位一体”按行业标准执行。市财政每户补助2000元,贫困村每户补助2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三)农村能源技术综合配套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20户,户户有太阳能房、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组合架空炕、“四位一体”或“一池三改”及配套新技术、新设备。市财政每户补助30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四)大中型沼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点围绕规模化畜牧养殖小区(有沼液吸纳基地)、农业园区(有畜牧养殖或有粪肥来源)和畜牧养殖集中的村(屯)为载体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常温沼气池规模不小于200立方米。项目达到“外观(保温设施)形象精美化,内在技术集成化,气液输送管网化,运行管理规范化”的标准,常温沼气池根据规模和设施标准补助10-20万元;大型中温沼气(UASB、USR)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补助40—6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五)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示范项目。供气规模不少于200户,采用先进的供气设备。生物质气化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根据供气规模及建设标准补助30—50万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六)太阳能热水器集中连片推广利用示范项目。项目村现代化基础条件较好,集中连片规模不少于50户,采用先进的真空玻璃管热水器,统一标准安装。每户补助500元,县级财政按1:0.5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七)农村能源技术研发项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能源生态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或引进新技术消化再创新,并在全市推广应用。视技术创新水平和科研成果给以适当补贴。

(八)国家、省级项目按项目要求标准执行,补助标准根据国家、省对项目资金配套要求一事一议。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项目单位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农村能源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 农发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发局、财政局关于╳ ╳ ╳农村能源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和项目明细,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上报市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八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的管理,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对当年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严格把好工程规模、施工标准、建设进度和质量关。检查标准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于没有完成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或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区市县配套资金不到位而贻误工程进度的,市里将扣减或停拨项目补助资金,对因落实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市政府扶持农村能源工作目标的,责任由相关区市县承担。

第十条 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区市县、乡镇、村不得截留或挪用,要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并要会同农村经济委员会及时对农村能源生态建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纪行为,按国家财政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扶持农村能源生态建设暂行办法》(大财农 [2006]192号)同时废止。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交通部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
(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各地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条 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一、二类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第十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做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修车,维修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