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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6: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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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论是在西方世界还是东方国家,婚姻是基于男女两性的合这一事实,从古至今一直牢固地埋根于人们心中。可短短数十年后的现在,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却被迫面对起一个巨大的挑战。这场风暴的中心,有关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欧美人权界已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而当中争辩得最激烈的便是——争取“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全球,同性婚姻已经得到若干国家的法律认可,但同时也遭到许多国家乃至几大宗教势力的竭力反对。在中国,有关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尚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但是,同性恋问题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已经开始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也已在国内引起了热烈的争论。

  一、对同性恋的基本认识

  同性恋(hom osexuality)一词最早是由德国医生B enkert 于1869 年创造的。同性恋行为是一种对于同性的其他人表现出来的亲密行为。顾名思义,同性恋就是指发生在同性间的恋爱,它是指对异性不能作出性反映,却被与自己同一性别的人所吸引并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种性态。在Benkert 创造这个医学名词之前,同性性行为曾被基督教会谴责为罪恶,并在一些欧洲国家,包括英国,被定性为违法,如一百年前英国的奥斯卡•王尔德就曾因为介入同性性行为而受到监禁。波斯纳指出,西方文化对同性恋的社会政策史俨然就是一部强烈反对、频频流放、社会以及法律予以严酷惩罚的历史。那些有着同性性行为的人被当作越轨者、堕落者、倒错者,换言之,他(她)们变成了“同性恋”。直到20 世纪的性革命中同性恋的命运才有所改观,先是在北欧的一些国家,尤其在瑞典、丹麦和荷兰,同性恋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争取到与异性恋相当的权利,其中包括缔结婚姻的权利。中国已于1997 年新《刑法》中删除了过去被用于惩处某些同性恋性行为的流氓罪,这被认为是中国同性恋非刑事化的一个标志。

  从本质上看,同性恋属于一种对异性不能产生性要求和性满足的自然生理现象。1973 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的决定,次年美国心理学会也作出了类似决定。世界卫生组织也于1992 年确认:同性恋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然现象,并不再将其列为心理障碍(性变态)。2001 年,中国精神病学会颁布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同样将同性恋从疾病分类中剔除,这就意味着同性恋不再被视为一种疾病,同性恋在我国首次不再被划为心理异常的病态了。因此,同性恋不过是与异性恋的性倾向不同,而性倾向的差异并不能成为一个理性社会不去尊重和保护同性恋合法权益的理由。

  二、同性婚姻之争论

  (一)赞成

  李银河教授认为,同性恋者同异性恋者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体,不能因为他们的性倾向不同就受到歧视。用婚姻形式束缚和保障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减少性病传播的可能性。并且,对同性恋这个弱势群体持宽容态度,允许其结婚,也可以使我国人权保护跻身世界先进行列。社会学家、人类性文化研究专家王红旗先生认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的需求、生活上的需求。同性恋已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恋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内一些知名律师也认为,同性婚姻只是对主体做出不同选择,不再局限于异性之间,使婚姻主体在选择上得到了解放。

  (二)反对

  几千年来,婚姻制度就是一男一女结合而设的。如果同性也可以结为夫妇,婚姻就不是现在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婚姻法不会为同性婚姻单独设置新的规则,因为对社会成员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如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的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分割一部分遗产,这就解决了继承问题。”田秀云教授则是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合力作用的产物,只有这种两性的结合才能被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确认为夫妻关系。那种同性恋的结合,是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的,是不会被确认为婚姻关系。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都对同性婚姻持反对观点。

  (三)笔者观点

  目前中国可以理解和接受这个群体的人渐渐在增加了,但是整个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依然存在,法律对他们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在同性婚姻方面,我觉得同性婚姻应当合法化,即对同性恋婚姻进行立法保护和规范。

  一、从法理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宗教信仰等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允许每个人自由选择自己生活的模式,自由选择生活伴侣,同性恋者现在只是在这个模式里换了一个性别的伴侣而已。法律既然给予了公民同等的自由选择权,就应该对他们选择的结果给予同等的对待。因而如果法律给予异性恋婚姻承认和保护,也就应同等地保护同性恋者婚姻,不可以以性取向为标准划分人群的不同对待。

  二、从现实上看,法律能以自身独特作用维护同性恋群体在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中的权益。同性恋伴侣间虽然缺少婚姻形式,但是实质的伴侣关系一直存在。现在很多的同性恋伴侣共同生活,但在同居期间当他们有了财产的纠纷、继承问题时,没有法律可以适用。这种权益空白急需法律的强制保障力去规范、去填补。在对外关系中,因为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行为,同性恋者受到种种不公的待遇,造成了一开始所说的实质权益和精神上的损害。现代科学已证明同性恋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社会的歧视纯粹源于僵化的道德观念氛围,是不正确的价值观。对于道德糟粕我们应摒弃,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对他人施加不公正待遇。在这方面,法律拥有最权威的价值判断和导向力,去推动整个社会理性化,引导大众正确对待同性恋人群。

  三、从社会角度看,法律承认同性恋婚姻对社会有益无害。现在由于同性伴侣间的结合关系没有法定婚姻形式加以保障和束缚,容易造成部分同性恋者交友随意,加剧群体的不稳定性和性病传播机率。相反,法律若承认了同性婚姻,那么双方以结合关系产生的合法身份权可以使部分同性恋者建立相对稳定关系,有效解决群体内部和对外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融洽,是有益的。

  结语

  同性婚姻在中国目前还不被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首先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而这种障碍,实际上剥夺了同性恋者的同性婚姻权,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是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它体现着一个社会的文明与宽容度,是社会的现实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趋势。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社会的文明和人们观念的进步,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的时机将越来越成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